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2717号
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与石门路交叉口***都会C3-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68573元及利息104383元(利息以33685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104383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35982元及利息9370元(利息以17359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937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为: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00342.3元及利息63660.7元(利息以1600342.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63660.7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939850.3元及利息(利息以3939850.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涉案双方签订《***合肥分公司*****云湖大境二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云湖大境二期供电工程,合同总金额为8812927.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5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后经被告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直至2022年5月7日才向原告反馈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审定价为11568623.78元。截止目前,被告就涉案工程款通过自付及委托其他公司代付的方式,累计已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545万元;另外,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分别出具的两张30万元和一张4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共计64万元,被告于三张票据到期之日的2021年11月30日后至今未能完成兑付,被告实际还未履行完该64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为此,原告依据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按约依法主张被告继续履行涉案工程结算总价95%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342.3元及利息63660.7元和工程款3939850.3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条件未成就,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无权请求支付。
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1600342.3元、3939850.3元。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提交的结算协议书、结算汇总表的结算金额11568623.78元是双方的结算金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该金额是双方初审审定金额。2022年5月6日,双方进行二审审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算金额是11523823.78元。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该金额,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未**走完二审结算流程。因此,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一审审定金额计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
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款金额是609万元而非545万元,商票支付的64万元,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商票支付,该商票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也自愿接收,后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商票背书转让给第三方,已经获取相应的价值利益,现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不是直接的持票人,如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恢复直接持票人的身份不能以基础合同关系再行要求支付,否则将侵害直接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3.根据合同第13.6条“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设计费为6%,工程税率为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约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款项前,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有义务提供足额发票,否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已收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7095142.30元。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足额收到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涉案工程款发票,依据合同13.6条的约定,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支付涉案款项的条件未成就,无权要求支付,因而利息损失是其自身过错造成,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因此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求支付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合肥分公司*****云湖大境二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2.竣工验收证明;3.结算审核造价报告;4.收款回单、入账回单(2021年12月7日);5.微信聊天图片、结算协议书;6.结算协议书和结算汇总表;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8.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提交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合肥分公司*****云湖大境二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8812927.88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甲乙双方确认按照每月完成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单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系统必须正常投入供电且由供电部门书面确认后)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移交供电部门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2年。
2020年11月30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64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1月30日,具体为:
①票据号码210437650001220201130783768358,票面金额300000元,该票据经原告背书转让给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日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显示“拒绝签收”。2021年12月7日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提起拒付追索,同日原告进行了清偿;
②票据号码210437650001220201130783768399,票面金额300000元,该票据经原告背书转让给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将此票据质押给招商银行温州分行**支行,2021年12月6日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显示“拒绝签收”,2021年12月29日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提起拒付追索,2021年12月30日原告进行了清偿;
③票据号码210437650001220201130784467780,票面金额40000元,该票据经原告背书转让给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1月30日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显示“拒绝签收”,2021年12月29日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提起拒付追索,2021年12月30日原告进行了清偿。
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累计转账支付工程款545万元。
涉案项目于2021年5月25日竣工验收,2021年5月28日物业签字确认,后双方进行结算,原、被告分别提交了《结算协议书》。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经过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对结算不再存有异议,双方均同意本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1568623.78元(其中合同内结算金额8641554.37元,变洽金额1596430.12元,材料调差1345328.28元,其他扣款59542.99元,合同奖励44800元);被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书》的内容为:经过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对结算不再存有异议,双方均同意本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1523823.78元(其中合同内结算金额8641554.37元,设计变更及洽商金额为1596430.12元,材料调差1345328.28元,其他扣款59542.99元)。两份《结算协议书》上均有被告成本经办人的签字和原告的**及负责人的签字,不同之处在于被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书》没有合同奖励44800元。原告解释称该差额44800元实际是64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被告作为合同奖励计入总结算金额。
另外,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结算数额;二、被告已付的工程款数额;三、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金额为11523823.78元,实际上双方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44800元商票贴息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结算款。本院认为,商票贴息费用属于被告用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非工程本身的造价。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1523823.78元。该44800元的贴息费用,被告是否应予承担。本院认为,因在汇票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原告已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又要求被告承担商票贴息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其已付工程款为609万元,其中转账支付545万元,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64万元。但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64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后经票据权利人提示付款,被告未付款。经票据权利人追索,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票面金额予以清偿。现原告系该64万元票据的权利人,有权以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45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单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移交供电部门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涉案项目于2021年5月25日竣工验收,2021年5月28日,物业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依约应于2021年5月28日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7050342.3(8812927.88×80%),被告已付5450000元,欠付款1600342.3元,并自2021年5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工程结算协议书》未载明结算日期,《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日期为2022年5月6日,本院据此推定涉案工程结算日期为2022年5月6日,被告依约应于2022年5月6日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10947632.59元(11523823.78×95%),被告已付5450000元,欠付款5497632.59元。因此,以3897290.29元(5497632.59-1600342.3)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49763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00342.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算、以3897290.2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14元,由原告负担514元,被告负担25000元。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方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