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4967号
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与石门路交叉口***都会A3-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632940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薰化路与昭亭南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08368137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力合公司)与被告宣城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民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城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力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52483.25元及利息(以252483.2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宛陵湖新城一期西组团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宣城宛陵湖新城一期西组团送变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5220034.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后经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5049665.06元。截至目前,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已过,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52483.2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
宣城民生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生·宛陵湖新城一期西组团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不应计算利息。2.工程由被告委托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管理,工程系统试运行周期为三个月,运行正常后再进入工程质保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质量保修金的支付需要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保修款结算。案涉工程在没有经过监理工程师或者是监理方、物业管理公司对工程质量确认,保修金尚不符合支付的结算条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物业移交单》、《配电工程验收单》拟证明,2019年7月14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经物业公司、监理单位**,物业公司及工程部经理处签字人员身份信息不明,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已移交施工工程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物业移交单》、《配电工程验收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结合案涉工程已经移交的事实,且被告未就原告主张的工程移交日期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4日,安徽力合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宣城民生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生·宛陵湖新城一期西组团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5)工程决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无息)的支付由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本工程系统试运行周期为叁个月,系统试运行正常后进入工程质保期,免费质保期时间为二年;甲方在工程验收并正常运行满二年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工程尾款(工程质保金)……”。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4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保修期持续2年或上款规定的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需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即与施工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支付施工方……”。双方同时就承包范围、工期等其他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工程部经理、物业公司签订《配电工程验收单》、《物业移交单》确认:宛陵湖新城一期西组团送变电工程(附合同复印件、清单、图纸)等,各项工序经检查符合图纸设计及使用要求,同意自2019年7月14日接受进行管理。2020年5月13日,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049665.06元。宣城民生公司尚欠安徽力合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252483.25元。2022年8月19日,安徽力合公司诉至本院。
诉讼中,经安徽力合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2)皖1802民初4967号民事裁定,对宣城民生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生·宛陵湖新城一期西组团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生·宛陵湖新城一期西组团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验收并正常运行满二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4日验收并交付运行,于2021年7月14日质保期满。宣城民生公司至迟应于2021年8月4日付清质量保证金。宣城民生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拒付质量保证金情形。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结算及付款义务人系宣城民生公司,且该约定亦不足以对抗原告主张质量保证金的权利,故安徽力合公司要求宣城民生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5248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4条约定:“保修期持续2年或上款规定的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需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即与施工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支付施工方……”宣城民生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未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与安徽力合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根据《***生·宛陵湖新城一期西组团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无息)的支付由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安徽力合公司未自物业公司处收到质量保证金时,应积极与宣城民生公司联系付款,其未举证证明诉前曾向宣城民生公司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双方过错,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252483.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52483.25元及利息(以252483.2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832元,合计4450元,由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7元,被告宣城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