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

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825民初2209号
原告: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小南海镇定埠。
法定代表人:张林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凯琳,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为帛。
原告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铁道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光明铁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71103.8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20年1月1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付清止,暂计至2020年8月1日利息损失为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下设的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乐清湾港区铁路支线工程施工(第SG08标段)项目经理部因施工需购买轨枕。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2份,2018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调整增值税率的补充协议》2份,2019年7月22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调整增值税率的补充协议》1份。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对支付货款方式、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20年5月31日,经与被告项目部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171103.83元未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经查,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采用仲裁方式,该约定符合法律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当属有效约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光明铁道公司之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 盈
人民陪审员  项永刚
人民陪审员  何晓佩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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