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2民初3694号
原告: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林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轩,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彤,男。
原告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0,62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610,6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长枕买卖合同》一份,并对货款支付方式、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9年9月向被告供货完毕,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1,610,62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双方签约后,原告截至起诉前共计供货3,610,620元,被告已经支付2,000,000元,故欠款1,610,620元属实。但合同第10条约定:结算后当月的款项,在业主计量支付后支付当月结算款的80%,项目完工(业主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开票结算总额的90%,10%作为质保金,如所供产品无质量问题,在业主质保金返还后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内付清。现项目仍处于施工阶段,与业主并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故被告应付至结算款的80%即2,888,496元。现被告已付2,000,000元,故实际到期需付金额为888,496元,剩余722,124元尚未到期。2.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第13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但在甲方支付欠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欠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款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并未向被告书面主张欠款违约金,应视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便被告需承担违约金,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即按照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混凝土长枕买卖合同》,约定:因甲方建设杭州地铁5号线轨道施工需要,向乙方采购混凝土长枕、岔枕、交渡岔枕等标的物,暂定含税总价4,000,000元;……1.1甲方根据现场实际需要确定具体数量,在暂定数量范围内,乙方应无条件保证供应,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乙方不得以暂定数量向甲方提出任何结算或支付货款要求;……9.3甲方有权随时检查乙方供货数量或重量,乙方应配合甲方的检查,甲方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和数量等不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应自收到货物后5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对产品质量的异议不受该时间限制,随时发现可随时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乙方在接到甲方异议后,应在5日内按照甲方要求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自行处理,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10.2货到甲方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3日内将该结算周期供应的货物经甲方有权收料人签收的数量汇总报甲方审核,双方在结算当月的30日前按该结算周期内甲方签认的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以确认书(或结算单)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双方确认。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最终结算,合同最终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9.3结算后当月的款项,在经业主计量支付后支付当月结算款的80%(最晚在验工支付后3个月内支付),项目完工(业主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开累结算总额的90%,10%作为质保金,如所供产品无质量问题,在业主质保金返还后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13.1.2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但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向被告共计供货3,610,620元,被告向原告共计付款2,000,000元。
2020年12月1日,被告签署对账函,确认:截至2020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610,620元。
2021年1月18日,本院受理本案。2021年1月28日,被告签收本案应诉材料。
另查明,杭州地铁5号线于2019年6月24日开通首通段,并于2020年4月23日开通后通段。
以上事实,由《混凝土长枕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混凝土长枕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善意的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在签约后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其支付货款义务。现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610,62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货款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项目完工(业主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开票结算总额的90%”,现案涉货物所用于的杭州地铁5号线已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2020年4月23日开通首通段、后通段,故该部分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此外,合同还约定“10%作为质保金,如所供产品无质量问题,在业主质保金返还后支付”,现双方经2020年12月对账结算后确认了被告欠付货款金额,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结算之时未对当时已经产生的质保金明确提出扣除要求,即应认定买受人对于结算之时对应货物之质量并无异议,现距原告末次供货时间已近两年,亦无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使用原告供货过程中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亦应认定原告的供货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无质量瑕疵,故质保金部分货款支付条件亦已成就。综上,本案系争货款1,610,620元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本院对原告主张此款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书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则应视为原告放弃了相应欠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前的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可以主张本案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且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货款1,610,620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以1,610,6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2.79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归 鸿
书 记 员
施 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