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

北京铁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与山西德阳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0274号
原告:北京铁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南24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毅,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德阳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兰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小南海镇定埠。
法定代表人:张林松。
原告北京铁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铁科公司)诉被告山西德阳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德阳公司)、第三人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铁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毅、赵永成,被告山西德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珍、于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光明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铁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违约金5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第三人光明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晋豫鲁铁路通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铁道轨枕采购合同,约定由光明公司生产、采购轨枕,供应晋豫鲁公司的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项目。合同签订后,光明公司为顺利履约和降低物流成本,主动联系原告,希望原告利用自身在铁道轨枕技术方面的优势与被告合作,并在被告的山西忻州工厂就地生产。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原则上达成协议:即如在山西合作成功,则由原告负责采购在忻州合作生产的轨枕并转销第三人以保证其按约履行上述三份铁道轨枕采购合同。原被告就合作进行充分协商后在2013年3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随即开展合作。期间,忻州项目部共生产铁道轨枕104566根,然而被告违约合同规定,利用自己负责产品发运的便利和优势,强行抢先采购销售其中的71796根轨枕,原告在整个合作期间只采购到23500根,这完全违背双方的合作目的及约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保证原告优先采购,导致第三人光明公司无法履行其与晋豫鲁公司的供轨合同,致该合同被晋鲁豫公司单方解除,并受到原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之间失去合作生产轨枕的前提和意义,无奈下,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德阳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法院、忻州中院及山西省高院逐级审理,判决生效并在执行中,原告属于重复诉讼。我方于2018年11月8日将北京铁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违约金500万元,北京铁科公司辩称我方未保证光明公司与晋豫鲁公司供枕合同履行的义务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北京铁科公司支付违约金350万元,且认定其所称我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予以维持,后高院驳回北京铁科公司再审申请。二、我方无违约情形,1.《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明确终止原因为原告已终止晋豫鲁供枕合同,未提及是我方未履行义务导致供枕合同终止。2.原被告就规格型号为Ⅲa的货物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优先履行。2013年4月23日,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数量为30万根,执行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但原告于同年5月11日就终止了《合作协议》,其所述我方未保证供应显然无理由。3.项目经理是由原告派出,负责项目的决策、管理、经营等。我方发运轨枕经过项目经理部决策、项目经理同意后发运,且协议约定2013年应保证我方3万根XⅡ型轨枕既有合同履约。4.《合作协议》未体现原告所称与第三人合作供应晋豫鲁轨枕的问题,我方不清楚其之间具体往来。原告所称合作期间共生产104566根轨枕、被告销售71796根并非合作期间实施,前述数量包含了2013年3月1日前生产及发货数量。5.签订《合作协议》同日,原被告与第三人还签订《委托协议书》,其中约定第三人也有管理权,则被告抢先采购一说不能成立。第三人在合作期间71天应生产98000根轨枕,实际仅生产78000根,尽管生产能力不足,但每天库存充足,日超5000根以上库存天数为38天,日库存量最低日也有2000根,即使存在与晋豫鲁公司的合同,也足够供应。三、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终止协议已经七年之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光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北京铁科公司(甲方)与山西德阳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成立《轨枕生产项目部》,共同生产和销售铁路轨枕,并可对乙方的固定资产进行改造。其中第二条“合作方式及权利、义务”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管理项目的运营,项目经理由甲方派出;2、项目经理部负责项目的决策、管理、经营等活动,原材料采购以甲方为主、外部环境及产品发运以乙方为主,其工作人员的管理费、工资、差旅费等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负责,其他以生产为主的工作以承包形式为主;3、合作时间为叁年: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合作期间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产品资质工作……5、项目生产的所有轨枕优先保证甲方既有合同履约,若产能富余,可由乙方采购、销售。2013年度保证乙方3万根XⅡ型轨枕既有合同履约”。第三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合作期间如因任何一方原因致使合同终止,违约方赔偿另一方人民币50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同日,北京铁科公司(甲方)、山西德阳公司(乙方)与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光明公司)签订有《委托协议书》,约定丙方仅在甲乙双方共同组建的项目经理部领导下负责生产的组织与管理;2、丙方的生产管理范围为:自所有原材料库开始至产品装上车板为止……5、丙方全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生产量保证达到50万根。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3年4月10日,光明公司(甲方、买方)与北京铁科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混凝土轨枕、型号Ⅲa、数量24500根、合同执行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3年4月23日,北京铁科公司(甲方、买方)与山西德阳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混凝土轨枕、型号Ⅲa、数量24500根、合同执行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北京铁科公司就上述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交有购货单位为光明公司、销货单位为北京铁科公司的发票3份,及购货单位为北京铁科公司、销货单位为山西德阳公司的发票3份。
山西德阳公司另提交2013年4月23日北京铁科公司(甲方、买方)与山西德阳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混凝土轨枕、型号Ⅲa、数量300000根、合同执行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北京铁科公司否认存在前述买卖合同。
忻州项目部轨枕发货汇总(2012.9.23(2013.5.10)记载,名称XⅡ货物,光明发货量1742,德阳发货量12378;名称ⅢA货物,光明发货量27839,德阳发货量50479;名称XⅢQ货物,光明发货量3189,德阳发货量8939。
2014年8月12日,北京铁科公司(甲方)与山西德阳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终止轨枕生产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鉴于甲方已终止晋豫鲁铁路供枕合同,自2013年5月11日起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等。
2018年11月8日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受理山西德阳公司诉北京铁科公司及第三人光明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山西德阳公司认为北京铁科公司以其已终止晋豫鲁铁路供枕合同为由单方终止双方合作,要求北京铁科公司支付其违约金5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北京铁科公司因自己已终止晋豫鲁铁路供枕合同的原因而与山西德阳公司签订《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致使双方已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履行,判决北京铁科公司支付山西德阳公司违约金350万元。北京铁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据北京铁科公司提交的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关于公布2013年第1季度供应商信用评价结果的通知附件记载,光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轨枕存在未按需求计划及时交货等行为。
另,经询问,北京铁科公司陈述其与山西德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只签订有24500根轨枕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山西德阳公司陈述双方自签订《合作协议》后签订有24500根轨枕及30万根轨枕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就关于为何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又另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北京铁科公司陈述双方合作目的在于采购生产的产品,所以需要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合作目的在于优先保证甲方既有合同的履行;山西德阳公司陈述在《合作协议》项下如需要采购,则双方另行签订买卖合同,且对方需在采购后由山西德阳公司开具发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也便于走账。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委托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汇总、《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民事判决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山西德阳公司关于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抗辩,本案系北京铁科公司以山西德阳公司存在违约为由主张违约金,与山西德阳公司以北京铁科公司存在单方解除合同而主张违约金系不同诉讼,北京铁科公司在前述案件中亦未提出反诉,故对于山西德阳公司的前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就山西德阳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铁科公司以山西德阳公司未保证其优先采购导致晋豫鲁公司解除与光明公司的供轨合同、进而导致双方终止《合作协议》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北京铁科公司提交的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关于公布2013年第1季度供应商信用评价结果的通知附件记载,光明公司存在未按需求计划及时交货等行为。该通知及附件明确记载评价期间为2013年第1季度。其次,北京铁科公司与山西德阳公司均陈述在签订《合作协议》后,采购产品时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该陈述与24500根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及各方履行合同所开具的发票情况相符。现北京铁科公司陈述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仅签订有24500根《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则在《合作协议》签订后至24500根《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有买卖合同且山西德阳公司未能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且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山西德阳公司拒不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再次,对于北京铁科公司主张山西德阳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优先保证甲方既有合同履行,除北京铁科公司认可的24500根《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外,北京铁科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就履行“既有合同”向山西德阳公司提出具体明确的采购要求以及山西德阳公司未能保证供应的事实,且《合作协议》亦未对山西德阳公司应履行的供货数量、交货日期等进行约定。北京铁科公司主张山西德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采购产品数量多于其及光明公司采购产品数量,但优先保证履行并不直接等同于采购比例占多数,该主张与山西德阳公司未优先保证北京铁科公司既有合同履行并无直接关联。
综上,北京铁科公司未能证明晋豫鲁公司解除与光明公司的供轨合同、进而导致双方终止《合作协议》系因山西德阳公司未保证其优先采购所致。故对于北京铁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铁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北京铁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晋华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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