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

北京铁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等与山西德阳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7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铁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南24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毅,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铁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德阳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兰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富榕,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小南海镇定埠。
法定代表人:张林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铁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铁科公司)因与山西德阳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德阳公司)、原审第三人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铁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毅、赵永成,被上诉人山西德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民,原审第三人光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铁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山西德阳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山西德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采购了大量合同限制的Ⅲa型轨枕,剥夺了北京铁科公司的优先采购权,进一步造成光明公司迟延供轨,光明公司的晋豫鲁三份合同被解除,合作终止,故山西德阳公司应承担责任,向北京铁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2. 一审判决认定北京铁科公司否认其与山西德阳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300 000根轨枕《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是错误的,北京铁科公司无论是在庭审期间还是在庭后询问核实时,均明确表示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3.一审判决认定山西德阳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三条理由,即光明公司不能及时向晋豫鲁供轨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第一季度,此事与终止合作生产轨枕无关,北京铁科公司否认其与山西德阳公司签订过300
000根轨枕《工业品买卖合同》,山西德阳公司采购合作生产的轨枕数量远多于北京铁科公司及光明公司采购的数量,这三条理由均不能成立。
山西德阳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北京铁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北京铁科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山西德阳公司无违约情形,北京铁科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山西德阳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光明公司述称,1.《合作协议》的终止履行是由山西德阳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2.北京铁科公司要求山西德阳公司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铁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西德阳公司赔偿违约金500万元;2.诉讼费用由山西德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北京铁科公司(甲方)与山西德阳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成立《轨枕生产项目部》,共同生产和销售铁路轨枕,并可对乙方的固定资产进行改造。其中第二条“合作方式及权利、义务”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管理项目的运营,项目经理由甲方派出;2、项目经理部负责项目的决策、管理、经营等活动,原材料采购以甲方为主、外部环境及产品发运以乙方为主,其工作人员的管理费、工资、差旅费等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负责,其他以生产为主的工作以承包形式为主;3、合作时间为叁年: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合作期间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产品资质工作……5、项目生产的所有轨枕优先保证甲方既有合同履约,若产能富余,可由乙方采购、销售。2013年度保证乙方3万根XⅡ型轨枕既有合同履约”。第三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合作期间如因任何一方原因致使合同终止,违约方赔偿另一方人民币50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同日,北京铁科公司(甲方)、山西德阳公司(乙方)与光明公司签订有《委托协议书》,约定丙方仅在甲乙双方共同组建的项目经理部领导下负责生产的组织与管理;2、丙方的生产管理范围为:自所有原材料库开始至产品装上车板为止……5、丙方全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生产量保证达到50万根。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3年4月10日,光明公司(甲方、买方)与北京铁科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混凝土轨枕、型号Ⅲa、数量24 500根、合同执行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3年4月23日,北京铁科公司(甲方、买方)与山西德阳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混凝土轨枕、型号Ⅲa、数量24 500根、合同执行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北京铁科公司就上述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交有购货单位为光明公司、销货单位为北京铁科公司的发票3份,及购货单位为北京铁科公司、销货单位为山西德阳公司的发票3份。
山西德阳公司另提交2013年4月23日北京铁科公司(甲方、买方)与山西德阳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混凝土轨枕、型号Ⅲa、数量300 000根、合同执行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北京铁科公司否认存在前述买卖合同。
忻州项目部轨枕发货汇总(2012.9.23(2013.5.10)记载,名称XⅡ货物,光明发货量1742,德阳发货量12378;名称ⅢA货物,光明发货量27 839,德阳发货量50 479;名称XⅢQ货物,光明发货量3189,德阳发货量8939。
2014年8月12日,北京铁科公司(甲方)与山西德阳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终止轨枕生产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鉴于甲方已终止晋豫鲁铁路供枕合同,自2013年5月11日起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等。
2018年11月8日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受理山西德阳公司诉北京铁科公司及第三人光明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山西德阳公司认为北京铁科公司以其已终止晋豫鲁铁路供枕合同为由单方终止双方合作,要求北京铁科公司支付其违约金5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北京铁科公司因自己已终止晋豫鲁铁路供枕合同的原因而与山西德阳公司签订《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致使双方已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履行,判决北京铁科公司支付山西德阳公司违约金350万元。北京铁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据北京铁科公司提交的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关于公布2013年第1季度供应商信用评价结果的通知附件记载,光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轨枕存在未按需求计划及时交货等行为。
另,经一审询问,北京铁科公司陈述其与山西德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只签订有24 500根轨枕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山西德阳公司陈述双方自签订《合作协议》后签订有24
500根轨枕及30万根轨枕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就关于为何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又另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北京铁科公司陈述双方合作目的在于采购生产的产品,所以需要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合作目的在于优先保证甲方既有合同的履行;山西德阳公司陈述在《合作协议》项下如需要采购,则双方另行签订买卖合同,且对方需在采购后由山西德阳公司开具发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也便于走账。
一审法院认为,就山西德阳公司关于该案系重复诉讼的抗辩,该案系北京铁科公司以山西德阳公司存在违约为由主张违约金,与山西德阳公司以北京铁科公司存在单方解除合同而主张违约金系不同诉讼,北京铁科公司在前述案件中亦未提出反诉,故对于山西德阳公司的前述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就山西德阳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铁科公司以山西德阳公司未保证其优先采购导致晋豫鲁铁路通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豫鲁公司)解除与光明公司的供轨合同、进而导致双方终止《合作协议》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该院认为:首先,根据北京铁科公司提交的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关于公布2013年第1季度供应商信用评价结果的通知附件记载,光明公司存在未按需求计划及时交货等行为。该通知及附件明确记载评价期间为2013年第1季度。其次,北京铁科公司与山西德阳公司均陈述在签订《合作协议》后,采购产品时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该陈述与24 500根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及各方履行合同所开具的发票情况相符。现北京铁科公司陈述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仅签订有24 500根《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则在《合作协议》签订后至24500根《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有买卖合同且山西德阳公司未能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且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山西德阳公司拒不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再次,对于北京铁科公司主张山西德阳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优先保证甲方既有合同履行,除北京铁科公司认可的24 500根《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外,北京铁科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就履行“既有合同”向山西德阳公司提出具体明确的采购要求以及山西德阳公司未能保证供应的事实,且《合作协议》亦未对山西德阳公司应履行的供货数量、交货日期等进行约定。北京铁科公司主张山西德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采购产品数量多于其及光明公司采购产品数量,但优先保证履行并不直接等同于采购比例占多数,该主张与山西德阳公司未优先保证北京铁科公司既有合同履行并无直接关联。
综上,北京铁科公司未能证明晋豫鲁公司解除与光明公司的供轨合同、进而导致双方终止《合作协议》系因山西德阳公司未保证其优先采购所致。故对于北京铁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铁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铁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光明公司2020年10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北京铁科公司与山西德阳公司、光明公司合作生产轨枕的来由及三份供轨合同被解除的原因;证据2.光明公司2021年6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光明公司在北京铁科公司与山西德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前后采购到的轨枕总数;证据3.光明公司出具的关于合作生产轨枕的情况说明,证明北京铁科公司、山西德阳公司、光明公司合作生产轨枕的目的、三份供轨合同被解除及合作生产轨枕终止的原因;证据4.北京铁科公司员工王舒毅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语音通信详单、证据5.北京铁科公司出具的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情况说明及证据6.北京铁科公司邮件交寄单收据,共同证明北京铁科公司没有否认曾签订过2013年4月23日的 300 000根轨枕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7.张某证言三份,证明张某只负责轨枕生产,没有销售决定权,张某在晋豫鲁公司三份供轨合同签订后即被北京铁科公司派往山西德阳公司负责对其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并证明同去派驻的人员何志根、金兴国被打及原因,以及山西德阳公司2013年3月1日前采购轨枕的数量及之后采购轨枕数量的统计方式;证据8.伤情鉴定报告,证明何志根、金兴国被打伤情结果;证据9.何志根证言及证据10.金兴国证言,共同证明山西德阳公司违约抢购轨枕及本人被打原因、经过;证据11.河北首科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各方合作生产轨枕的由来及山西德阳公司违约采购销售轨枕、晋豫鲁公司三份供轨合同被解除的原因以及合作生产轨枕终止的整个过程;证据12.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证明三方合作纠纷一直处于诉讼解决中。经庭审质证,山西德阳公司称北京铁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11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证据6、证据8、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证据7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张某和北京铁科公司有利害关系,其称在项目部只负责生产,不负责销售,是不属实的,其写的情况说明和《合作协议》互相矛盾,项目部的成立和双方的合作目的不是仅为晋豫鲁铁路生产轨枕;称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光明公司认可北京铁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审中,北京铁科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兰村派出所调取金兴国、何志根于2012年11月14日被山西德阳公司人员殴打的相关出警记录、公安机关所作笔录、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山西德阳公司认为该申请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对相关材料予以调取。光明公司同意调取。对北京铁科公司该申请是否准许,本院将在论理部分进行阐述。
二审中,北京铁科公司与山西德阳公司均认可双方曾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包括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数量为300 000根、型号为Ⅲa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四条:产品供货计划:北京铁科公司提前十五日向山西德阳公司下达正式供货计划(包括产品的具体型号和数量,以及交货日期),山西德阳公司按北京铁科公司的供货计划组织产品生产合格产品并及时供货。
《委托协议书》约定:6.每月25日前由项目部下达次月发运计划,山西德阳公司保证按计划组织发运,不得因发运影响生产;北京铁科公司保证原材料供应和销售去向,不得因此影响生产。
(2019)晋09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不能继续合作、继续履行协议的原因是北京轨道装备公司终止与晋豫鲁铁路供枕合同导致。因此,北京轨道装备公司对于终止与山西德阳公司轨枕生产合作事宜存在违约行为。”
北京铁科公司称山西德阳公司存在如下违约行为:2012年9月至《合作协议》签订前,其与山西德阳公司口头约定涉案项目经理部生产的轨枕全部供应晋豫鲁公司,但山西德阳公司却采购轨枕;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在《合作协议》约定保证北京铁科公司既有合同履约的情况下,山西德阳公司不得采购Ⅲa型轨枕,但山西德阳公司仍然通过威胁等手段强行采购了Ⅲa型轨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铁科公司与山西德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以及北京铁科公司、山西德阳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
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山西德阳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北京铁科公司虽称2012年9月至《合作协议》签订前,双方曾口头约定涉案项目经理部生产的轨枕全部供应晋豫鲁公司,但山西德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北京铁科公司未就此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北京铁科公司以山西德阳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采购轨枕为由主张山西德阳公司构成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北京铁科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事项发生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准许。其次,《合作协议》虽约定项目生产的所有轨枕优先保证北京铁科公司既有合同履约,若产能富裕,可由山西德阳公司采购、销售,但《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北京铁科公司应提前十五日向山西德阳公司下达包括产品的具体型号、数量及交货日期的正式产品供货计划,《委托协议书》亦约定每月25日前由项目部下达次月发运计划,山西德阳公司保证按计划组织发运。本案中,2013年4月1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2013年4月2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因双方于2013年5月11日起终止轨枕生产合作而不再履行。在北京铁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山西德阳公司存在未按《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供货计划、发运计划发运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山西德阳公司采购轨枕未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再次,《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载明鉴于北京铁科公司已终止晋豫鲁铁路供枕合同,自2013年5月11日起终止轨枕生产合作,该协议系2014年8月12日签署,山西德阳公司采购行为在先,若《合作协议》终止系北京铁科公司所述的山西德阳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在双方签署《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时未予载明不合常理。最后,已生效的(2019)晋09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北京铁科公司对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事宜存在违约行为,在北京铁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其主张山西德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合作终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北京铁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山西德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北京铁科公司关于山西德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铁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北京铁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 800元,由北京铁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田 心
书  记  员   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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