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吉07民终1868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前郭农行)、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1民初2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吉0721民初216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审。二、请求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于2020年8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出借款项来源涉嫌刑事犯罪”。是错误的。理由如下:本案借款887.4万元是张秀丽分五次借给李忠德指定的账户,是张秀丽多年经营所得,此款与***无关,***是否构成犯罪与张秀丽无关。二、前郭农行违背续贷承诺导致***过桥资金无法收回,应承担赔偿责任。过桥资金是一种短期资金的融通,借款期限相对来说比较短,是一种与长期资金相对接的资金,通过过桥资金达到与长期资金对接的条件,然后以长期资金代替过桥资金。***在此款支付之前之后前郭农行已做出了续贷的承诺,有口头及书面的承诺,前郭农行收到资金后进行续贷,续贷资金用于归还过桥资金,可是,前郭农行在收到过桥资金后以种种理由违背续贷承诺,经多次协商至今没有续贷此款,导致***过桥资金无法收回。过桥资金是***与六环公司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前郭农行续贷资金是过桥贷款的核心还款来源,***基于对前郭农行承诺的信赖,向六环公司借款偿还前郭农行贷款,双方之间的行为又符合要约和承诺的法律特征,即已形成合同关系。前郭农行未按约定履行向六环公司发放新贷款的义务,系对***构成违约欺诈,是对***信赖利益的侵害,应当赔偿由此给***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案涉前郭农行单位相关负责人的行为的主体应该是前郭农行的职务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与前郭农行形成合同关系,前郭农行的信贷主管科长均属其内部机构及人员职能与分工,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到期贷款进行清收时并未告知***无权代理前郭农行,前郭农行的内部管理规定,员工的职责分工不影响其工作人员,尤其是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行为的对外效力。前郭农行业务主管负责人相应承诺,应当认定为是前郭农行的承诺,即续贷承诺。前郭农行负责人向***做出了资信状况良好的反馈。四、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民法通则》第112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综上所述,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六环公司还贷的案涉资金不是自己生产经营的正常收入,***与六环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无任何经济往来,无代替偿还贷款的义务。案涉资金是***的合法财产,前郭农行当日已收到***的合法财产且用于偿还信誉良好抵押财产充足的六环公司的贷款,前郭农行属于受益人。前郭农行未按承诺向六环公司案涉贷款进行续贷,前郭农行收到过桥资金偿还六环公司贷款后,未对六环公司重新发放新贷款,导致过桥资金***方借款无法收回,属前郭农行违背承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应当认定前郭农行早先对***过桥资金的承诺,构成第三人欺诈。***告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法可依,请求贵院保护***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前郭农行赔偿***借给六环公司不能收回的“过桥”资金本金887.4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于2020年8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出借款项来源涉嫌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本案应先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公安机关已移送检察机关,目前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案涉款项涉嫌犯罪,故本案应继续实体审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1民初21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甲 审判员 邵国政 审判员 李 林
书记员 杨东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