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21民初3244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松原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斯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环钻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六环钻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环钻井公司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本金900万元自2017年4月3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利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倍LPR计算利息),并由六环钻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与六环钻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六环钻井公司向***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后***多次要求六环钻井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但六环钻井公司至今未偿还***,现还款期限届满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予以判决。另补充,借款为900万元,其中扣除12.6万元的利息,实际支付借款为887.4万元。 六环钻井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确为我公司使用,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以***实际转款数额为准,即887.4万元。关于利息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因双方已经有约定,***在诉讼之前已经同意放弃利息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六环钻井公司实际控制人***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2017年4月3日在前**签署并履行:出借人:***,借款人:吉林省九环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后经***及六环钻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此处签名及合同末页公章均系因疏忽而产生的错误,实际借款人应为六环钻井公司)……借款用途:县农行借款过桥,该借款须用于合法用途,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出借人有权现场监督和电话监督借款的使用。……(一)借款金额: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玖佰万元整(小写¥9000000.00);(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七天,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13日。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立即一次性全额偿还上述借款”。2017年4月5日,***扣除12.6万元利息后,通过其妻子***的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08008********的个人账户分4笔共计转款3,974,000.00元,通过其妻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08008********的个人账户转款4,900,000.00元,以上共计转款8,874,000.00元。2017年4月13日,六环钻井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玖佰万元(¥9000000.00),月利率千分之26.6整,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即6个月。”***及六环钻井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并加盖吉林省九环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六环钻井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 另查明,2020年4月7日,***将吉林省九环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赔偿***借给吉林省九环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不能收回的“过桥”资金本金(887.4万元);二、判令吉林省九环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吉林省九环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020年5月9日,***出具《***》一份,载明:“2017年4月3日我(***)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借款900万元,由于过桥转贷。先经我本人与***协商,我本人郑重承诺,***(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仅需偿还我该笔借款的本金900万元,该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我本人均承诺全部放弃,并保证不会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向***主张任何利息的权利。但本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主张的利息归我本人所有”,***在承诺人处签名。同日,本院作出(2020)吉0721民初1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于5月9日提交申请,自认实际借款人为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故吉林省九环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驳回***的起诉。2020年6月11日,***将六环钻井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赔偿***借给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收回的“过桥”资金本金(887.4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判令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吉0721民初2166号民事裁定书,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出借款项来源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此裁定,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出具(2020)吉07民终1868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吉0721民初2166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以借款合同纠纷予以立案,并作出(2021)吉0721民初9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18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7民初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2022年8月1日***将六环钻井公司诉至本院,截止开庭之日,六环钻井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87.4万元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借款借据、情况说明、答辩状、***、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六环钻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向借款人六环钻井公司实际发放了借款本金887.4万元,六环钻井公司实际应偿还借款本金887.4万元。关于利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6.6‰计算,***出具《***》,承诺自愿放弃约定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六环钻井公司占用***大额借款资金使用多年未按期返还借款,虽然***放弃了约定的利息,但应给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在《***》中承诺自愿放弃约定的借期内借款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7年10月13日起,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时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74000.00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7年10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88740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11元(缓交),由原告***承担47011元,由被告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于 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