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721民初945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青年大街37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吉林省前******大路2612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支行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明确截止至本院审理时其诉讼请求为本息合计11,917,263.76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在前**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出具(2020)吉0721民初216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此裁定,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出具(2020)吉07民终18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吉0721民初2166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前**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以借款合同纠纷予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截止至本院审理时即2021年3月31日,其诉请本息合计为11,917,263.76元。该诉讼请求标的额超越了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经报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