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某某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721民初945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青年大街37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吉林省前******大路2612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支行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明确截止至本院审理时其诉讼请求为本息合计11,917,263.76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在前**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出具(2020)吉0721民初216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此裁定,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出具(2020)吉07民终18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吉0721民初2166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前**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以借款合同纠纷予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截止至本院审理时即2021年3月31日,其诉请本息合计为11,917,263.76元。该诉讼请求标的额超越了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经报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