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晟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民初63号
原告:松原市晟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松原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4年5月5日出生,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林省九环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松原市晟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环公司)、吉林省九环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环公司,九环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晟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壹仟***十柒万叁仟捌佰陆拾捌元(16373,868元)。及自2019年4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至全部给付完毕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九环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及债务人吉林省忠信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中:***2012年7月26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期限三个月;***2012年7月26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期限三个月;***又于2014年9月29日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期限2个月;债务人吉林省忠信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9月24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期限3个月;债务人吉林省忠信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该笔欠款本息,经双方协商均同意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对上述四笔借款截至2019年4月3日依“借款合同”约定,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壹仟***十柒万叁仟捌佰陆拾捌元(16373,868元),对此笔欠款本息双方均无异议。上述借款被告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九环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同意对***、***前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及债务人于2019年4月3日签订了“债务转让及担保协议书”并承诺了2019年4月18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现“借款合同”已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无力偿还借款为由拖延、搪塞拒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上述被告承担偿还及连带清偿责任。
***、***、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九环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未到庭,通过电话联系均表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一笔借款:被告***2012年7月26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期限三个月;第二笔借款:被告***2012年7月26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期限三个月;第三笔借款:被告***又于2014年9月29日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期限2个月;第四笔借款:债务人吉林省忠信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9月24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期限3个月。2019年4月3日,原告晟鑫源公司与被告***、***、六环公司、九环公司、案外人吉林省忠信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及担保协议书》,内容为:一、债务情况。1、债务人***2012年7月26日从债权人处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合同编号晟鑫小额【2012】借款字15号,月利率25‰,期限3个月,由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注册号220700000016349,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叁仟零伍拾万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债务人***尚欠贷款本金壹佰万元,利息壹佰壹拾伍万元(¥1,150,000),按照双方“先还息后还本”的约定,债务人已归还利息壹佰壹拾伍万元(¥1,150,000),从2015年5月26日起欠息,债务人同意计收复利,截止2019年4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壹佰万元(¥1,000,000)及利息(含复利)贰佰零伍万捌仟肆佰壹拾元(¥2,058,410),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058,410.00元。2、债务人***2012年7月26日从债权人处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合同编号晟鑫小额【2012】借款字16号,月利率25‰,期限3个月,由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注册号220700000016349,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叁仟零伍拾万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债务人****欠贷款本金壹佰万元整,利息壹佰壹拾伍万元(¥1,150,000),按照双方先还息后还本的约定,债务人已归还利息壹佰壹拾伍万元(¥1,150,000),从2015年5月26日起欠息,债务人同意计收复利,截止2019年4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壹佰万元(¥1,000,000)及利息(含复利)贰佰零伍万捌仟肆佰壹拾元(¥2,058,410),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058,410.00元。3、债务人吉林省忠信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9月24日从债权人处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合同编号晟鑫小额【2012】借款字20号,月利率25‰,期限3个月,由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注册号220700000016349,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叁仟零伍拾万元),截止2015年6月24日,债务人吉林省忠信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壹佰万元整,利息捌拾贰万伍仟元整(¥825,000.00元),按照双方先还息后还本的约定,债务人已归还利息捌拾贰万伍仟元整(¥825,000.00元),从2015年6月24日起欠息,债务人同意计收复利,截止2018年8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壹佰万元(¥1,000,000)及利息(含复利)贰佰零叁万贰仟玖佰零壹元整(¥2,032,901.00元),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叁佰零叁万贰仟玖佰零壹元整(¥3,032,901.00元)。4、债务人***2014年9月29日从债权人处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利率25‰,期限二个月,截止2016年2月29日,债务人****欠贷款本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利息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按照双方先还息后还本的约定,债务人已归还利息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从2016年2月29日起欠息,债务人同意计收复利,截止2019年4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及利息(含复利)肆佰贰拾贰万肆仟壹佰柒拾元整(¥4,224,147.00元)。贷款本息合计***拾贰万肆仟壹佰肆拾柒元整(¥7,224,147.00元)。二、上述四笔贷款截止2019年4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陆佰万元(¥6,000,000)及利息壹仟零叁拾柒万叁仟捌佰陆拾捌元整(¥10,373,868.00元),本息合计壹仟***拾柒万叁仟捌佰陆拾捌元整(¥16,373,868.00元)。三、由于上述借款均用于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九环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生产和经营,债务人***、***(二人系夫妻关系)同意共同偿还***、***、吉林省忠信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债权人的贷款本金陆佰万元(¥6,000,000)及利息壹仟零叁拾柒万叁仟捌佰陆拾捌元整(¥10,373,868.00元),并于2019年4月18日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偿还,债务人须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抵偿产生的一切费税。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220700000016349,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叁仟零伍拾元,注册地址:前郭县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及吉林省九环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664256973Y,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注册地址****工业集中区)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提供担保已经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至全部还清本息止”。原告晟鑫源公司承认已经实际收到上述四笔债务,从借款之日起分别到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24日、2016年2月29日,按照月利25‰计算的利息,合计4,2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转帐凭证、电汇凭证、《债务转让及担保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债务转让及担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关于本金数额,因原告晟鑫源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和电汇凭证,证明借款本金为600万元,而且《债务转让及担保协议书》中体现的本金亦为600万元,故本院对借款本金数额为600万元予以认定。二、关于利息,1、已经支付的利息。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上述四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分别到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6日、2016年2月29日、2015年6月24日,按照月利25‰计算的利息,合计4,25,0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2、尚未给付的借期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四笔借款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利息和复利计算,已超过法定标准,应分别从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7日、2016年3月1日、2015年6月2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3、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及担保协议书》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是原告起诉时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率,因该约定超过法定标准,故应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三、关于保证责任问题,《债务转让及担保协议书》中记载六环公司、九环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提供担保已经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至全部还清本息止”,被告六环公司、九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故被告六环公司、九环公司对涉案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关于律师代理费。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及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债务人须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抵偿产生的一切费税”,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晟鑫源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晟鑫源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做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晟鑫源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且已经实际履行,并向法庭提交了正式发票,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晟鑫源公司支出的20万元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松原市晟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第一笔借款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到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到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第三笔借款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6年3月1日起到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第四笔借款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到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松原市晟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0万元。
三、被告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九环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吉林省六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九环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松原市晟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43.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25,0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冲
审判员***
审判员于航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