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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81民初6495号
原告:温岭市东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朝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831094261。
法定代表人:潘连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宗凤,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玮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南泉一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377887363。
法定代表人:韩秀琴。
被告:***,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岭市东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玮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原告温岭市东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温岭市东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赵玲燕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叶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