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1021民初1558号
原告:台州诚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南镇冷水塘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玮龙建设有限公司(原温岭市伟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南泉一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诚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玮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台州诚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交纳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故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