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081民初14615号
原告: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玮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南泉一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玮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32元,减半收取8366元,由原告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陈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