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4201号
原告:山东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汇富名仕居小区32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赵玉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德鑫恒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齐鲁七贤文化城南区17排4号。
法定代表人:秦久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敏,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培贵,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杨培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云泽公司)与被告济南德鑫恒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德鑫公司)、杨培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亮、被告德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敏、被告杨培贵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德鑫公司、杨培贵、**向云泽公司支付租赁费230000元;2.依法判令德鑫公司、杨培贵、**向云泽公司支付违约金69000元;3.判令德鑫公司、杨培贵、**向云泽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德鑫公司、杨培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云泽公司与德鑫公司、杨培贵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德鑫公司、杨培贵向云泽公司租赁物资包括钢价管、扣件、架管底座、顶丝、工字钢、木架板、槽钢等,经结算后,德鑫公司、杨培贵、**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7年7月2号恒大绿洲二期济南二建26#46#至2021年2月3日总欠下租赁费2017年-2021年2月3号共计29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整)身份证:513701199606****10杨培贵**2021年2月3日”,出具欠条后仅偿还了6万元,剩余欠款经云泽公司多次催要,德鑫公司、杨培贵、**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云泽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云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鑫公司辩称,1.云泽公司与德鑫公司虽然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德鑫公司不欠云泽公司任何租赁费。2.至于云泽公司与杨培贵、**之间的实际履行情况,有其各方承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德鑫公司没有参与履行,也没有向云泽公司付过任何款项,所以本案中云泽公司主张德鑫公司偿还租赁款及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杨培贵辩称,杨培贵从未因长清区恒大绿洲工地的租赁管件事宜向云泽公司出具过任何的欠条,云泽公司提交的欠条是虚假的,对于云泽公司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处罚。此外通过杨培贵与其职工了解相应情况,截止到2021年2月3日就恒大绿洲工地所欠租赁费用远远不足29万元,云泽公司在计算租赁费的时间远远早于2012年12月12日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同时其所计算的租赁物的租赁标准也并非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杨培贵有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和事实,任何人员都无法对已经约定的价格进行更改,因此云泽公司提交的欠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当由云泽公司提交关于恒大绿洲工地的所有送货单以及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出的原始的对账明细进行最终的结算确认,除此之外,云泽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以及利息不仅属于重复主张,而且其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均没有任何的依据,双方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驳回云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我方与杨培贵系雇佣关系,**受雇于杨培贵,同时**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由**承担任何的还款责任。同时,对于我方单方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中杨培贵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签字,在出具该欠条时,并没有进行明确的对账,后经确认该欠条所载明的款项,在进行结算时,租赁价格并非合同约定的价格,我方对此提出异议。同时,该欠条的内容,杨培贵并不知情,其他答辩意见同杨培贵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云泽公司、杨培贵与德鑫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为济南二建G地块项目部。合同约定,德鑫公司向云泽公司租赁物资包括钢架管、扣件、架管底座、顶丝、工字钢、木架板、槽钢等。提货与送货:德鑫公司承担运输费、装卸费用,由云泽公司安排车辆运输至“茌平信源工地”现场,运费计算由双方商定价格为准。…付款及结算方式:自德鑫公司提货之日开始至德鑫公司送回云泽公司验收合格之日为止;…德鑫公司每月25日到云泽公司办理当月结算手续…。如租期在一个月之内,租赁费按整月结算。违约责任:德鑫公司不按时支付租赁费的,每日按所欠租赁费的3%向云泽公司缴纳违约金。…相关规定:德鑫公司指派雷金年、**为出入库及结算负责人。合同最后租赁方由德鑫公司盖章、杨培贵签字,合同“出入库及结算负责人”雷金年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由云泽公司安排车辆运输至“茌平信源工地”现场的约定,属双方套用同其它合同的失误,实际地点应为济南长清恒大绿洲二期济南二建G地块项目工地。合同实际租赁人为杨培贵。
2020年元月14日,雷金年曾向云泽公司出具过一份欠据证明:“从2017年7月2号—2020年元月31号止:下差钢管9411.2米、十字扣件296颗。总下欠租赁费2017年—2020年元月31号止共计:237096.18元大写雷金年…备注:租赁费未减除杨培贵支付的。2020年元月14号”。
诉讼过程中,杨培贵向本院提交一份抬头为“山东银杉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可修改)结算清单”,清单写明承租单位:杨培贵,结算日期:2018-3-27/2021-02-03,备注说明:本期应收租金50515.57+丢失赔偿费2915.00元=应收金额合计53430.57元本期租金合计:53430.57元大写:伍万叁仟肆佰叁拾元五角柒分。云泽公司对该款项没有异议。
诉讼过程中,云泽公司向本院提交四份杨培贵付款的单据:①2018年2月14日,杨培贵向云泽公司付款12000元;②2019年2月4日,杨培贵向云泽公司付款20000元;③2020年7月28日,雷金年向云泽公司付款30000元,注明交易用途为杨培贵租赁费;④2021年2月11日,**向云泽公司付款10000元。
2021年2月3日,经**与云泽公司结算,**向云泽公司出具欠据一份:“欠条今欠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7年7月2号恒大绿洲二期济南二建26#46#至2021年2月3日总欠下租赁费2017年-2021年2月3号共计29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整)身份证:513701199606****10杨培贵**2021年2月3日”。欠据上杨培贵的姓名为**代签并按捺指印。
**出具欠据后仅给付云泽公司10000元,尚欠款项经云泽公司多次催要,杨培贵、**、德鑫公司均未给付,云泽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云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雷金年、**系杨培贵的的雇员,**系杨培贵之子。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德鑫公司虽然加盖了自己的印鉴,但从合同履行过程中,德鑫公司从未向云泽公司给付过款项,其加盖印鉴的行为属出借行为。杨培贵欠云泽公司租赁费290000元,有杨培贵、德鑫公司与云泽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向云泽公司出具的总欠据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云泽公司依据涉案合同及涉案的总欠据等向杨培贵、德鑫公司索要租赁费及债务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杨培贵长期不给付云泽公司租赁费的做法是错误的,有失个人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培贵实际欠款的问题。2020年元月14日,雷金年向云泽公司出具的欠据证明其款额(取整后)为237000元;杨培贵向本院提交的抬头为“山东银杉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可修改)结算清单”,结算日期为2018-3-27至2021-02-03,结算单款额(取整后)为53000元,共计290000元,与2021年2月3日**向云泽公司出具的借据数额一致。2020年7月28日,雷金年向云泽公司付款30000元;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4日,杨培贵两次给付云泽公司款项计32000元,根据付款时间及雷金年出具的欠据中的说明,应在总欠款中予以扣减。**2021年2月3日,向云泽公司出具总欠据后,2021年2月11日,向云泽公司付款10000元,也应在总欠款中予以扣减。杨培贵实欠云泽公司:[(237000元-30000元-32000元)+53000元]-10000元=218000元。
关于涉案违约金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杨培贵、德鑫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云泽公司违约金,但鉴于**向云泽公司出具总借据时,云泽公司没有向其主张违约金,云泽公司要求的涉案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德鑫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涉案合同实际的承租人虽然不是德鑫公司,但涉案合同上承租方盖有其公章,德鑫公司并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杨培贵辩称的,1.“云泽公司提交的欠条是虚假的”;2.“其所计算的租赁物的租赁标准也并非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任何人员都无法对已经约定的价格进行更改…”的问题:1.双方签订的合同写明“雷金年、**”为结算负责人,诉讼过程中,杨培贵也未否认“雷金年、**”为自己的雇员,**向云泽公司出具欠据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加之**与杨培贵的特殊关系,杨培贵称“云泽公司提交的欠条是虚假的”主张不能成立。2.双方签订的合同租赁物的租赁标准并不具体,雷金年向云泽公司出具的“欠据证明”以及杨培贵自己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抬头为“山东银杉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可修改)结算清单”中,其计算的依据也未采纳合同约定的标准,应是双方结算时依据行情变化互相协商认可的标准。杨培贵的主张,不能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杨培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山东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18000元;
二、由杨培贵以218000元为基数,给付山东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利息,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立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由济南德鑫恒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山东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6元,减半收取计2893元,由云泽公司负担800元;由杨培贵、德鑫公司负担2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