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21)鲁01民终546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居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582232679A。
法定代表人:赵玉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强,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居民女,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居民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月月,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罗祥林,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普安县,居民原审被告***、罗祥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3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由云泽公司、杨振强给付架管和扣件租赁费5522.84元;3.依法由云泽公司、杨振强返还工字钢406米(具体见收货详单),并从2020年5月4日起以406米为基数至返还工字钢为止,按照每天每米0.2元支付租赁费;4.上诉费由云泽公司、杨振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一、云泽公司、杨振强应当返还我工字钢406米,我是按照云泽公司材料员***和股东杨振强的指示把406米工字钢送到了云泽公司在长清区孝里镇黄河滩建工程,杨振强是云泽公司的股东,也在工地负责,罗祥林也在2019年5月4日的工字钢出库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并认可该工地是杨振强的工地,出库单上也写明工地***。根据一审罗祥林陈述,其是工地收货员,是替杨振强进行的签收,因此如果罗祥林是杨振强的收货员,并且涉案工地又是云泽公司承包的工地,因此我的工字钢就应该由云泽公司承担。如果云泽公司能证明罗祥林所收工字钢用于其他工地,那么罗祥林就应该偿还我的406米工字钢。二、一审判决以工字钢的租赁费用没有结算为由驳回我对云泽公司、杨振强要求返还工字钢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和云泽公司、杨振强之间的工字钢为未约定租赁期限的合同,我随时可以要求返还,并且现在涉案工地也早己经交房入住,租赁合同的目的已经完成,因此我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所租赁的工字钢是合法的。既然涉案工字钢至今云泽公司、杨振强没有返还,我要求其支付从2020年5月4日起以406米为基数至返还给我工字钢为止,按照每天每米0.2元向我支付工字钢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云泽公司、杨振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我方从未租赁过***的工字钢,一审时,***只提供了罗祥林签字的一张出库单,但罗祥林签字的出库单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在我方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租赁工字钢的项目,且2020年7月20日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山东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已将双方此前的全部租赁费进行了结算,***也签字认可。在该租金计算清单中,根本没有租赁工字钢的内容,假如我方租赁了***的工字钢,因罗祥林签字的出库单的时间是2019年5月4日,那么在一年多之后双方在租赁费结算时,肯定会将这部分租赁费结算进去,但2020年7月20日双方的结算单上显然没有涉及任何租赁工字钢的问题,从而也证明了我方从未租赁过***工字钢的事实。所以一审判决驳回***所谓的406米工字钢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二、我方与***签订租赁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凡是***提供的租赁物,都有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刘文生、***签字,最后结算也是凭刘文生、***签字的收货单进行结算,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罗祥林从未、也不可能代表我方收取租赁物。此外,在一审时罗祥林也承认不仅分包了杨振强工地的脚手架劳务,同时,在同一安置区施工工地还分包了其他施工单位如王广利的脚手架劳务。罗祥林签字的出库单中的工字钢是否用于其他工程中,我方不得而知。三、***与罗祥林存在其他工程劳务承包事实。根据查询2020年7月罗祥林曾在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进一步证明罗祥林在出库单上的签字并不代表我方。
***述称,同云泽公司的答辩意见。
罗祥林述称,我哥哥罗祥龙承包了杨振强的脚手架工程,所有脚手架工程材料由我负责签字接收和看管,但是租赁费与我无关。我签字只代表我收到了材料,事后***与***或刘文生再重新签云泽公司收货单。后我与杨振强产生纠纷,他们未经同意将材料从工地往外出,当时我还报过警,后面我们就没有干过这个活。至于单子他们之间是否已经更改过,我就不知道了。杨振强出具公司声明,载明我与该承包脚手架工程没有关系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泽公司、杨振强、***支付***架管和扣件租赁费5522.84元;2.云泽公司、杨振强、罗祥林、***返还***工字钢406米,并自2019年5月4日起至返还之日,以406米为基数,按每天每米0.2元向***支付租赁费;3.云泽公司、杨振强、罗祥林、***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4月,***与云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云泽公司的经办人,约定云泽公司租赁***钢管、扣件、木板及顶托,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租金:每月月底清一次本月租金,如次月5日内不能结清上月租金,从第六日起每天交纳总额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将租赁物运至指定地点,2020年7月22日,经***与***结算,租赁费共计15522.84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5522.84元。***要求云泽公司、杨振强、***共同支付该款,另要求自2020年7月22日(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5522.84元的5%支付违约金。现云泽公司仅同意支付租赁费5522.84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杨振强、***以其二人并未租赁、***为云泽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由不同意承担责任。二、***提供编号为7104145的出库单原件一份,主张其根据杨振强、***的指示,在2019年5月4日将累计406米、不同长度的工字钢运至指定工地,罗祥林在出库单中签字,但双方并未对此签订租赁合同,未书面约定租赁期限,也未对工字钢所涉及的租赁费予以结算。***要求云泽公司、杨振强、罗祥林、***返还上述工字钢,要求四人自2019年5月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406米为基数,按每天每米0.2元支付租赁费,并要求按上述方式计算另支付违约金。云泽公司、杨振强、***以其未使用***的工字钢为由不予认可,罗祥林以其仅为收货员、不清楚事后有无将工字钢归还为由不同意承担***所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与云泽公司于2019年4月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依约供应租赁物,现云泽公司尚欠该合同所涉租赁物的租赁费5522.8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要求云泽公司支付租赁费5522.8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云泽公司自2020年7月22日(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以租赁费5522.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违约金。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与杨振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要求其二人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主张其供应工字钢,但其与承租方对租赁期限并未约定,也未就租赁费予以结算,***径行主张返还工字钢、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云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5522.84元;二、云泽公司自2020年7月22日(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以租赁费5522.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违约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云泽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提交:2020年7月22日、7月25日,***与杨振强的电话录音两份;2020年9月11日、9月12日,***与***的电话录音两份;2020年7月23日,***与杨振强的代班曹某某的电话录音。拟证明罗祥林在2019年5月4日签收了***交付给其的406米的工字钢后,***为了要回工字钢,同***、杨振强多次联系给付工字钢事宜,只是在给付过程中因杨振强给付的工字钢不符合***出租给其的工字钢规格。***提供的都是4米以上的工字钢,杨振强提供的都是2米的工字钢,***无法归还给租赁站,至今***及杨振强没有归还***工字钢和租赁费。通过录音也可以看出至今未结算的原因是杨振强同罗祥林、罗祥龙发生矛盾,导致杨振强不给***工字钢,也不与***结算。不能结算不是***不想于2020年7月20日一并结算,而是云泽公司没有找杨振强,杨振强也不给结算,才导致了现在发生的情况。
云泽公司、杨振强、***对***主张的同杨振强7月22日的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录音中没有说明与本案有关,没有涉及工字钢问题。对于***主张的同杨振强7月25日的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录音中只有***提出了拉工字钢的问题,杨振强并没有回应***所说的去拉工字钢问题,从杨振强回答的语气中可以反映其没有明确认可曾经租赁***的工字钢。对于***主张的同杨振强的代班曹某某7月23日录音真实性有异议,曹某某是否是杨振强工地上的人不清楚,曹某某是否知道对话人是***也不清楚,所谓的槽钢与本案的工字钢有什么关系,无法联系,所以该录音也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对***同***9月11日的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与***的通话中没有涉及工字钢是与罗祥林签字的出库单上的工字钢有关系。对***同***9月12日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与***的整个通话可以看出,***并不清楚所谓工字钢的事,并明确表示按双方2020年7月20日欠***5000余元的租赁费支付给***。***的证言也不能证明租赁了***所持罗祥林签字的出库单载明的406米的工字钢。既然罗祥林签收了***的406米工字钢,完全应该由罗祥林承担责任,罗祥林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为什么***非要向云泽公司等三人主张权利,是因为罗祥林与***之间多次合作,他们之间存在一定利益关系,所以才出现了本案不向实际收货人主张权利,反而向云泽公司等三人主张权利。罗祥林在本庭的陈述也与实际不符,云泽公司在一审提交了6份出库单都是由***和刘文生签字,时间自2019年4月到2019年9月,而罗祥林签字的出库单是2019年5月,罗祥林称因为发生矛盾没有换单据完全不是事实。2019年9月的出库单都已经换完单据,为什么2019年5月的没有换单据,这说明该批工字钢并没有用到云泽公司的工地。本案***应当持罗祥林签字的出库单向实际收货人主张权利才符合相关规定。
罗祥林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云泽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罗祥林与***之间有其他脚手架劳务合同关系,从而证明罗祥林签收的出库单并不一定用于云泽公司的工地。
罗祥林对云泽公司提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云泽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提交的其与曹某某的录音,无法证明真实性,且***提交的全部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云泽公司、杨振强欠其406米的工字钢未归还。云泽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本案所涉的406米工字钢,***未有证据证明云泽公司、杨振强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中,***明确其仅要求云泽公司、杨振强承担民事责任。***未提交杨振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
罗祥林主张其哥哥罗祥龙承包了杨振强的脚手架工程,其只负责签字接收和看管,租赁费与其无关。涉案的工地是否杨振强承包其不清楚,杨振强与罗祥龙签订了合同,406米工字钢其系代罗祥龙签收的。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406米工字钢,系罗祥林签收的出库单,云泽公司并未在出库单中加盖印章,杨振强亦未在出库单中签字。罗祥林主张其哥哥罗祥龙承包了杨振强的脚手架工程,其只负责签字接收和看管,租赁费与其无关,涉案的工地是否杨振强承包其不清楚,杨振强与罗祥龙签订了合同,406米工字钢其系代罗祥龙签收的。故仅凭罗祥林签字的出库单,不足以证明云泽公司或杨振强租赁了***406米的工字钢。且***与云泽公司在2020年7月22日对云泽公司租赁的租赁物进行了结算,并未涉及406米的工字钢。假如云泽公司租赁了***上述工字钢,***不向云泽公司主张权利而签字确认租赁费为5522.84元,亦与常理相悖。故对本案所涉的406米工字钢,在***未有证据证明云泽公司、杨振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其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二审中,***明确其仅要求云泽公司、杨振强承担民事责任,但***未提交杨振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故***要求杨振强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房宗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