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添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受理纠纷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10行终3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北岸镇工业园区徽苑交易展示中心1幢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598654614H。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军甫,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添福,男,汉族,1990年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一审被告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黟县渔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23003154603B。
法定代表人俞亦农,局长。
上诉人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锦绣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受理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3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黄山锦绣公司经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于2012年6月13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仿古建筑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养护工程、土石方工程、文物保护工程、地基灾害治理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养护工程等。2017年11月20日,黟县碧阳镇人民政府与黄山锦绣公司签订合同,将黟县2014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生态移民工程发包给黄山锦绣公司。黄山锦绣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将上述工程中的路面浇筑部分的劳务分包给朱传金,后朱传金又口头转包给汪丹丹,汪丹丹招聘赵新茂等人施工。2018年4月20日,赵新茂在上述工程工地施工,当日18时10分许,赵新茂驾驶摩托车行驶至X031县道(石小线)桐炼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该事故经黟县交警部门认定赵新茂负次要责任。赵添福作为赵新茂的近亲属,于2019年4月17日向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黟县人社局)提交了赵新茂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18日,黟县人社局向赵添福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编号20196014),要求其提供赵新茂与黄山锦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等。2019年4月19日,赵添福向被告黟县人社局提交了赵新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后赵添福向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赵新茂与黄山锦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黄山锦绣公司承担用工工伤保险主体责任。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黟劳人仲裁字【2019】第6号裁定书,对劳动关系未予确认。2019年6月19日,赵添福又向黟县人民法院诉请确认赵新茂与黄山锦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黄山锦绣公司承担用工工伤保险责任。2019年8月28日,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02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添福诉讼请求。2019年9月30日,赵添福向黟县人社局提交了继续认定工伤申请书、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黟县人社局以赵新茂与黄山锦绣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赵添福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1.请求撤销黟县人社局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依法判令黟县人社局受理赵添福提交的赵新茂的工伤认定申请;3.本案诉讼费由黟县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黟县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黟县人社局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双方争议焦点是赵添福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材料是否达到了法定的受理条件,具体应如何理解适用法律法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该条规定是申请工伤认定受理条件的一般规定,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在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的特殊情形下,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由此看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并不必然要求具备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山锦绣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添福的父亲赵新茂受聘在分包的工程工地务工期间死亡,符合上述规章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情形,故黟县人社局对赵添福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受理,至于实体上能否证明相关事实,是否构成认定工伤均不是受理阶段的审查事项。黟县人社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编号20196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二、责令被告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黄山锦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工伤保险条列》是处理本案的法律标准,条列第18条第1款明确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征地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而具体到本案,赵新茂与黄山锦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经生效判决确认。故此,黟县人社局依据条列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正确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用人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的特殊情形下,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黟县2014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生态移民工程(碧阳镇三岗路小区环境整治项目)为路面浇筑工程,不属于建筑法规定不存在转包、分包的违法性问题;(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均是明确规定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具体到本案,赵新茂死亡当日16时20分就收工离开工地,18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完全不符合意见和规定中确定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添福承担。
赵添福、黟县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中,赵添福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96001);3.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4.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再审行政判决书。
黟县人社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编号20196014),证明要求赵添福按照法律规定补正证明劳动关系等材料。
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96001),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不予受理赵添福的工伤认定申请。
3.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新茂与黄山锦绣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材料清单、个人工伤申请、以及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黄山锦绣公司工商信息登记申请表、三份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继续认定工伤申请书,以上证据系庭审时提供,用于证明赵添福向黟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准确。
黄山锦绣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规定,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本案系一审原告赵添福要求黟县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而提起的行政诉讼,黄山锦绣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皖1023行初9号行政判决并未判决其承担义务或减损其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山锦绣公司没有上诉权。对其上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臧世凯
审判员  秦 峻
审判员  方惠灵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汪权峰
书记员吴璟云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