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02民初1267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北岸镇工业园区徽苑贡菊交易展示中心1幢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598654614H。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锦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山锦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34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钢筋工***于2021年6月21日在黄山锦绣春风里做事,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左足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几次公司负责人协商未果,望法院公正处理,给民工一个合理的补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黄山锦绣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建筑业186.53元每天计算两个月;2、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不予支付。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1日下午1:30左右,***在黄山锦绣公司承建的黄山市锦绣春风里项目工地内围墙架子上绑扎钢筋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左足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左拇趾近节趾骨骨折;医嘱:建议石膏或支具固定4-6周,近2周抬高患肢,适当活动肢体(无痛原则下),注意末梢血运可;注意保暖,避免站立行走负重等;1-2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未住院即回家休养。
2021年8月2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经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时该工伤认定书载明“诊断结论为:左足第1趾骨近节骨折”。2021年11月1日,***伤情经黄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其年满52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庭审中,***陈述:1、2021年4月10日左右就开始在被告承建的黄山锦绣春风里项目工地做事,做钢筋工;2、其在被告处工地上发生事故后,被告支付了60多天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我是做一天有一天的工资的,每天工资29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门诊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认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相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黄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故原告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为左足第1趾骨近节骨折,结合医嘱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其工资不固定,故本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建筑业186.53元/每天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787.70元(186.53元/每天×30天/月×3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伤残职工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本案中,原告在受伤后,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依法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787.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卫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