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源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博野县小店镇东杜村村民委员会、保定源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野县小店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保定市博野县小店镇***。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源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复兴中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理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野县小店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保定源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源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将上诉人承担的160000元改判为100000元,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庭审中,我方主张源盛公司提供产品在验收后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源盛公司提供产品的国家合格标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源盛公司提供。灯具出现陆续不亮的情况,经本村电工检查,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只能实地查看才能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我方主张因质量不合格多次要求源盛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源盛公司从未履行。因源盛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不单纯存在我方违约的情况,一审法院仅判决我方支付违约金错误。
源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并在上诉人验收合格后退场。根据诉讼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关于销售合同检查验收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检查验收期间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称灯具陆续出现不亮的情况,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也没有提出相应的检查报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人证言,我们工作人员定期检查过,没有出现过质量有问题。
源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村委会支付货款160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村委会作为甲方,源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村委会采购太阳能路灯(LED30W光源,高6米)50个,单价3200元,价款160000元,合同约定源盛公司全额垫资生产,30日内交付安装并使用,***村委会于2017年1月1日前向乙方付清全款。如不能如期支付全部货款,违约金延期每天按照合同总额5‰计算。合同另约定***村委会在灯具安装亮灯后三日内对太阳能路灯进行验收,有质量问题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源盛公司书面提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灯具符合要求,并无质量问题。合同签订后,源盛公司如期生产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太阳能灯具,但***村委会迟迟不予付款,故源盛公司提起诉讼。***村委会当庭认可源盛公司安装的太阳能路灯已经验收合格,但称灯具现在已有十几个不亮,经村电工检查,认为是源盛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村委会未对此提供证据,经法庭当庭释明法律规定,***村委会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对太阳能路灯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源盛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为***村委会提供并安装了太阳能路灯,***村委会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将全部货款给付源盛公司,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故源盛公司要求***村委会给付货款1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该违约金数额约定明显过高,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每月违约金,以合同价款总额160000元为基准,自约定付款之日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村委会辩称源盛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且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产品质量申请鉴定。源盛公司产品已经***村委会验收合格,现***村委会又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却未能对此举证,也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故对***村委会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博野县小店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源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6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以16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博野县小店镇***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该《销售合同》约定***村委会在灯具安装亮灯后三日内对太阳能路灯进行验收,有质量问题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源盛公司书面提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灯具符合要求,并无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村委会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源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对***村委会关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村委会未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未提供要求源盛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证据,也未申请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物义务,本院对***村委会关于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博野县小店镇***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边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