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06民初2697号
原告:保定源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复兴中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理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鄚州镇*****民委员会,住所地,沧州市任丘市鄚州镇****。
负责人:***,主任。
原告保定源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与被告任丘市鄚州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950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10月11日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原告将产品交付被告正常使用后,被告长期以资金不到位等理由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困难,故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其中第一份合同以141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9月19日开始计算,第二份合同以9950元为基准,自2016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
被告****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2、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给款的视频;3、证人刘某、王某当庭证言。经当庭核对,本院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采购太阳能路灯(LED40W光源,高6米)60个,单价2350元,价款141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前支付90%货款,扣留货款总额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不可修复的质量问题,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16年10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另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采购太阳能路灯(LED40W光源)1个,单价2350元,采购太阳能路灯(LED30W光源)4个,单价1900元,价款总计995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90%货款,扣留货款总额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不可修复的质量问题,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如不能如期支付全部货款,延期违约金每天按照合同总额5‰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太阳能路灯,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现金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经当庭询问,原告表示记不清被告付款70000元的具体时间,认可是在第二份合同签订前支付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两份《销售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了太阳能路灯,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货款付款期限及质保金给付期限,将全部货款给付原告,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仅支付7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8095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合同价款总额支付每日5‰违约金,其中第一份合同以141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9月19日开始计算,第二份合同以9950元为基准,自2016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按照合同价款总额计收违约金,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货款,原告仍主张以合同价款总额计收违约金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收方法,本院不予采纳,且质保金给付时间与合同主价款给付时间并不一致,故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9月19日、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全额违约金的主张并不恰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应依照约定的给付时间,按照应付而未付款的数额,分段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因原告仅确认是在第二次签订合同前给付,不能提供具体给付时间的证据,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本院推定70000元货款按期给付。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每日5‰计收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每月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丘市鄚州镇*****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源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8095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总金额为141000元的合同违约金,自2016年9月20日始至2017年8月10日止,以按照56900元为基准计算,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以71000元为基准计算;总金额为9950元的合同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0月12日,以8955元为基准计算,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以9950元为基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保定源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任丘市鄚州镇*****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代倩
人民陪审员房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