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06民初2698号
原告:保定源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复兴中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理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野县小店镇东杜村村委委员会,住所地,保定市博野县小店镇东杜村。
负责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源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与被告博野县小店镇东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杜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杜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将所售照明灯具交付被告正常使用,被告以资金不到位等理由长期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困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东杜村村委会辩称,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灯具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已不能使用,故被告不能全部支付货款,且不应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1、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与被告所在镇的镇长谈话录音;3、证人刘某、王某当庭证言。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采购太阳能路灯(LED30W光源,高6米)50个,单价3200元,价款16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全额垫资生产,30日内交付安装并使用,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前向乙方付清全款。如不能如期支付全部货款,违约金延期每天按照合同总额5‰计算。合同另约定被告在灯具安装亮灯后三日内对太阳能路灯进行验收,有质量问题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书面提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灯具符合要求,并无质量问题。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生产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太阳能灯具,但被告迟迟不予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安装的太阳能路灯已经验收合格,但称灯具现在已有十几个不亮,经村电工检查,认为是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对此提供证据,经法庭当庭释明法律规定,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对太阳能路灯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了太阳能路灯,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将全部货款给付原告,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该违约金数额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每月违约金,以合同价款总额160000元为基准,自约定付款之日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被告辩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且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产品质量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产品已经被告验收合格,现被告又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却未能对此举证,也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野县小店镇东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源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6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以16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博野县小店镇东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代倩
人民陪审员房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