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金帝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03民初2504号 原告:***,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街××小区××室。 被告:赤峰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西站居委会群鹏火鸡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353095666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娟,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全***会***8号楼下大厅-1号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6078377748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 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街××小区××室,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 原告***与被告***、赤峰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建筑模板款394420元。2.判令三被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项之约定按日10%承担违约金至此款偿清时止。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系赤峰市红山区聚龙阁6#、8#楼建筑工程的开发商,第三被告系该工程的建筑商,第一被告以第三被告的名义从事该工程的建筑施工,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在2021年7月2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8200张,规格为1830×915,单价为48.1元,共计价款为394420元,同时双方约定此款于2021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给付按10%承担违约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建筑模板送到被告指定的施工工地,并经被告验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给付。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 八项之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由发货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敬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想让原告将顺发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公司列为第二被告,顺发公司欠我们***公司欠款属实。我不欠原告钱,***公司欠原告钱。 被告***公司辩称,顺发公司欠我们***公司工程款,因为顺发公司欠我们钱,所以我们欠原告钱。 被告顺发公司辩称,聚龙阁小区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顺发公司和***公司是承包和发包关系,一切费用均由***公司承担,该笔欠款应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顺发公司系赤峰市红山区聚龙阁6#、8#楼建筑工程的开发商,被告***公司系该工程的建筑商,被告***担任赤峰市红山区聚龙阁6#、8#楼建筑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21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8200张,规格为1830×915,单价为48.1元,共计价款为394420元,同时双方约定此款于2021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每天10%承担违约金。在《购销合同》“甲方(购货方)”处,由被告***手写“赤峰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按印,并自认***系其另一姓名。“乙方(购货方)”处为原告***签字按印。在《购销合 同》签字**处,被告***在“甲方”和“委托人代表”处,由被告***签字按印“***(***)”。“乙方”处为原告***签字按印。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其余货款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顺发公司(甲方)作为发包单位和作为承包单位的被告***公司(乙方)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了《聚龙阁小区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被告***在“项目部”处签字按印。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一款承包人权利和义务规定:***为承包方派驻现场负责人,接受甲方代表及甲方委托的监理公司对工程实施的全部工作。第三条承包责任和义务第一项规定: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工程验收的总承包方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答辩,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聚龙阁小区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购销合同》、收据、出库单、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聚龙阁小区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规定:***为承包方派驻现场负责人,接受甲方代表及甲方委托的监理公司对工程实施的全部工作。被告*** 为执行被告***公司工作任务的人员。原告也正是由于被告***向其展示的《聚龙阁小区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照片规定的上述内容,基于其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才与其签订《购销合同》,所以对***在《购销合同》中填写的另二被告名称作为购货方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无论被告***是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还是项目部负责人,其都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故被告***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有权负责赤峰市红山区聚龙阁6#、8#楼建筑工程项目,在该工程上可直接代表被告***公司实施民事行为,并由被告***公司承担其职务行为的后果。综上,被告***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所欠货款应当由***公司给付。而顺发公司为发包方,与原告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及顺发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 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材料款价款为394420元(已给付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此款于2021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每天给付按10%承担违约金。已超过被告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未付材料款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现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10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15.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3894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以38942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8元,由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