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金帝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赤峰金帝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26民初2278号 原告:***,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金帝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607837748E,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道办事处***8号楼下大厅-1号厅。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赤峰金帝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金帝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工程款、保证金6311527.5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631152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时支付利息款1291653.9元);2、要求被告立即向翁***扶贫办公室提供翁*******小区12号楼的工程款发票及相关单据,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1040000.00元为基数,自工程款到达**扶贫办公室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开始,原告使用被告金帝亚公司资质进行楼房开发建设,委托被告帮忙在海拉苏中学、****等地招投标过程中进行投标,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425500.00元。投标结束后此保证金却被被告支走,并多次、多笔占用原告工程款不及时给付,直至今日被告金帝亚公司将应拨付给原告建设的****及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款3678321.50元、农民工保证金207706.00元和投标保证金2425500.00一直占用,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311527.50元。经过原告多次索要,双方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了工程款结算确认清单(协议),被告金帝亚公司承诺在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愿为金帝亚公司做担保。现约定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支托。涉案的****12号楼早已经完工,并经过审计,工程款早就已经存在**扶贫办公室的账户上,但由于被告金帝亚公司没有向**扶贫办公室提供发票及相关单据,扶贫办公室无法拨付此款。涉案楼房的税费原告早已经交给被告,但由于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税费导致****12号楼的工程款至今未拨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被告金帝亚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处经过核算的6311527.50元的费用是包含****10号楼及11号楼的保证金,由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因此这部分钱被告理应在原告提供发票后支付。原告现共计欠被告19074177.00元的成本发票,其中人工费为15760000.00元,其他费用的成本发票3314177元也没有提供。原告一直拒绝向被告提供上述发票,被告不可能先行向其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如果被告没有这些发票,被告所缴纳的企业增值税将为25%,远远超过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程款及保证金。6311527.5元的工程款里面包含海拉苏中学的外网工程及海拉苏中学、**第一幼儿园及文化产业园的保证金、****10号楼、11号楼住宅及附属工程的保证金,上述资金没有支付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拒绝向被告提供工程发票,是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已经说明是拖欠工程发票及相关单据,这也是因为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全套的工程发票及相关单据,被告才无法向扶贫办提交。根据协议内容,要求以审计结果确定最后所欠金额,现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审计金额已经做出,被审计掉280万元的工程款,因此在审计结果未出之前,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及保证金于法无据。同时,双方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全套的发票及相关单据后,根据协议第七项被告才在约定的日期之前付清工程款。根据协议第八项,要政府拨款至被告账户后,被告才支付原告工程款,到现在为止,是原告违约在先,不可能产生任何利息。因此,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所欠发票的前提下,被告没有理由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及利息。被告在施工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水费,尚欠自来水公司210034.64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利息的主张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已经在2019年5月对翁***易地扶贫****10号、11号、12号、13号、绿韵家园2号、3号住宅楼及室外工程的工程款和海拉苏中学、海拉苏中学外网工程、**一幼、文化产业园的项目投标保证金及****10号楼、11号楼及附属工程农民工保证金都已经进行了协商确认,双方并未约定任何的利息,只是约定在原告给付发票的前提下在5月20日之前给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如逾期,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对方主张上述利息于法无据,理应驳回。同时根据本地的交易习惯,也从没有出现对上述利息主张的支持。另外,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政府称要扣留易地扶贫项目3%的保证金。因保证金早已经返还,且双方已经对保证金进行了确认,约定在2020年5月20日以后才产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保证金的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与金帝亚公司签署工程款结算确认清单中签字,因为答辩人作为金帝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仅代表本人在履行金帝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职责,并不代表个人行为。同时,本协议中并未体现答辩人的担保意图,也未反映出答辩人同意担保的文字叙述。因此,***起诉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款结算确认清单(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项目名称为****10、11、12、13号住宅楼及附属工程,绿韵家园2、3号住宅楼及室外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6209795元,被告已经拨付给原告工程款45600000元,未拨付3263744元,其中拨付的300万元是以案外人***(***的儿子)给被告打借条的形式拨付的。合同第五条****及绿韵家园的税费为3667729.5元,后附附件税费明细。合同第六条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633206元。合同第七条被告应支付原告保证金及工程款合计6311527.5元,此款在2020年5月20日之前付清,逾期按照月利率2%计息。合同第三页(附件)税费明细中第11项应负担税费合计3667729.5元。上述协议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金帝亚公司作为乙方在上面签字、**,乙方保证人为被告***,见证人为曲洋、**和,由此协议可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已经预交了****及绿韵家园工程款的税费,涉案的工程款、保证金早已经打到被告金帝亚公司的账户,但是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多次占用。协议没有约定原告需要提供发票后被告才支付款项,且一些保证金与绿韵家园及****没有任何关系。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工程款后原告才出具人工费等发票。对于被告***所称的不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在协议书中两次签字,第二页的签字是在公章下面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但是第三页***在乙方的保证人处签字,且下面有日期,这个日期是协议第一页和第二页的日期,与第三页是连贯的。另外,***是金帝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辩称对此不知情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工程结算单中的第四项,****10、11号楼项目原告占工程款比例的76%,****12、13号楼原告占工程款比例为38%。 被告金帝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签字是对税费真实性的保证,并非对工程款的给付提供担保,因为担保和保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次,在税费明细中,经过核算,3667729.5元是原告提供19074177元发票的前提下产生的税费,如果原告不提供上述发票,被告的企业增值税将为25%,这已经超过了协议第七项工程款的约定。因此,原告不向被告提供上述发票,被告无需向原告先行支付第七项所约定的工程款。第八项是需要政府拨款至被告的账户,同时协议的第四条约定最后工程款金额以审计为准。在合同第七项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10、11号楼的工程款,当时约定此款在2020年5月20日之前付清,是双方对政府审计时间及拨款时间的预判,认为政府可以在5月20日之前完成审计并拨付工程款,现在政府的拨款及审计日期超出了双方的预判。 2、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案外人***向被告***的银行账户上转款的时间及数额,此款为保证金。其中2018年6月5日案外人***向案外人**和的账户上打款200万元,此款由案外人**和转给了被告金帝亚公司。银行流水清单能够证明被告金帝亚公司、***给原告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数额。 被告金帝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确认,我们只对确认的金额认可。 3、银行业务回单四枚、收据四枚、银行扣款回单及业务凭证一组(29页)、审计报告一组。证明:被告金帝亚公司收到翁***资源交易中心返还保证金的时间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拨付时间,但此工程款和保证金没有及时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诉求及利息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金帝亚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因为翁***异地搬迁的工程是金帝亚公司所建设的,工程保证金交过很多次,不能确认上述工程保证金和原告有关。虽然政府将工程保证金退还给被告,但是上述工程存在后期维修等很多事项,而且双方对上述工程的施工存在很多纠纷,同时协议中已经确定了利息的给付,因此原告以此确定利息给付于法无据。 被告金帝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翁***自来水公司限期催缴单两份、翁*******10-13号楼安装费及建筑水费明细、绿韵家园2、3号楼水费明细。证明:原告尚欠水费合计为210034.64元。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以来,原告多次借用被告金帝亚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建设。施工结束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金帝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款结算确认清单(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施工项目名称为:1、翁***易地扶贫****10#、11#住宅楼及附属工程;2、翁***易地扶贫****12#、13#住宅楼及附属工程;3、翁***易地扶贫绿韵家园2#、3#住宅楼及室外工程;上述工程总造价为56209795元。被告金帝亚公司已经将政府拨付到其账户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456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其中****10#、11#、12#、13#住宅楼及附属工程工程款3263744元,该款项待政府拨款到乙方账户后三日内拨付给甲方,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及绿韵家园项目应负担税费为:3667729.5元。乙方应返还甲方保证金2633206元,包括海拉苏中学外网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559500元;海拉苏中学、**一幼及文化产业园投标保证金1866000元;****10#、11#住宅楼及附属工程农民工保证金207706元。乙方应支付甲方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合计:6311527.5元,人民币大写:***拾壹万壹仟***拾柒元伍角整,此款在2020年5月20日之前付清,逾期按照月利率2%计息(注:56209795元+2633206元-45600000元-3263744元-3667729.5元=6311527.5元)。被告***作为乙方保证人在该协议上面签字,案外人曲洋、**和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帝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7月3日原告通过***的账户给被告***汇款3732000元,此款系用于文化产业园、第一幼儿园、海拉苏中学的投标保证金,此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93314836.33元,投标保证金按照政府采购预算价的2%计算,投保保证金为1866000元,按照原告在此项目中占比38%(只建设了海拉苏蒙古族中学、**第一幼儿园),应缴纳保证金为1866000元*38%=709080元。其中1866000元被告***于2019年6月5日返还给了原告,另外的1156920元款项至今未返还。因此1866000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7月3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为214590元。2018年6月8日原告通过***的账户给被告***汇款1880000元,此款系用于****的投标保证金,此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68815640元,投标保证金按照政府采购预算价的2%计算,投保保证金为1376313元,按照原告在此项目中占比38%,应缴纳保证金为1376313元*38%=522999元,2018年12月19日被告***将1800000元返还至案外人***的账户,其中包括上述1357001元保证金。因此,1357001元的利息应自2018年6月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为43198元。2018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的账户给被告***汇款700000元,此款系用于海拉苏中学二期的投标保证金,包括三笔保证金和一笔佣金140500元,每笔保证金为186500元,此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9321838元,投标保证金按照政府采购预算价的2%计算,应缴纳保证金为186500元,另外两笔保证金373000元至今未返还。因此,上述保证金应支付利息合计为257788元。其余保证金的利息以263320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10日共计有十六笔工程款拨付到被告的账户中。第一笔工程款为****9号-11号住宅楼的工程款2465125元,于2018年8月7日拨付到被告公司的账户中,其中原告在此工程中占比76%,扣除10%的税款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686145.5元(2465125元×76%=1873495元,1873495元×10%=187349.5元,1873495元-187349.5元=1686145.5元,以下工程款的计算方式相同),但此款于2018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计息天数为143天,利息应为40267元;第二笔工程款为****9号-11号住宅楼的工程款3547375元,于2018年8月15日拨付到被告公司的账户中,其中原告占比76%,扣除10%的税款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426356.6元,此款于2018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计息天数为135天,利息为54702元;第三笔工程款为****9号-11号住宅楼的工程款5824565元,于2018年9月6日拨付到被告公司的账户中,其中原告占比76%,扣除10%的税款后,此款拆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被告应给付原告887498元,但此款于2018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计息天数为113天,利息应为16747元,上述三笔款项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00万元。第三笔工程款的第二部分被告应给付原告3096504.5元,但此款于2019年1月2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计息天数为137天,利息应为70845元;第四笔工程款为****12号-16号住宅楼的工程款8796600元,于2018年10月19日拨付到被告公司的账户中,其中原告占比38%,扣除10%的税款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008437.2元,此款于2019年1月2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计息天数为94天,利息为68830元;第五笔工程款为****12号-16号住宅楼的工程款1895400元,于2018年11月19日拨付到被告公司的账户中,其中原告占比38%,扣除10%的税款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48226.8元,此款于2019年1月2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计息天数为63天,利息为6813元;第六笔工程款为****9号-11号住宅楼的工程款4180000元,于2018年12月27日拨付到被告公司的账户中,其中原告占比76%,扣除10%的税款后,此款拆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被告应给付原告846831.6元,但此款于2019年1月2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计息天数为25天,利息应为3535元;以上四笔款项,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一次性拨付给原告760万元。第六笔工程款的第二部分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288.4元,但此款于2019年6月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计息天数为158天,利息应为53096元;第七笔工程款为****12号-16号住宅楼的工程款3388000元,于2018年12月27日拨付到被告公司的账户中,其中原告占比38%,扣除10%的税款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58696元,此款于2019年6月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计息天数为158天,利息为30572元;第八笔工程款为****9号-11号住宅楼的工程款9976994元,于2019年1月28日拨付到被告公司的账户中,其中原告占比76%,扣除10%的税款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824293.9元,此款于2019年6月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计息天数为126天,利息为143596元;第九笔工程款为****12号-16号住宅楼的工程款1300万元,于2019年2月1日拨付到被告公司的账户中,其中原告占比38%,扣除10%的税款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446000元,此款于2019年6月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计息天数为123天,利息为91325元;第十笔工程款为****9号-11号住宅楼的工程款35万元,于2019年3月6日拨付到被告公司的账户中,其中原告占比76%,扣除10%的税款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39400元,此款于2019年6月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计息天数为89天,利息为3558元;第十一笔工程款为****9号-11号住宅楼的工程款30000元,于2019年3月22日拨付到被告公司的账户中,其中原告占比76%,扣除10%的税款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0520元,此款于2019年6月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计息天数为73天,利息为251元;第十二笔工程款为****12号-26号住宅楼的工程款128万元,于2019年3月29日拨付到被告公司的账户中,其中原告占比38%,扣除10%的税款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37760元,此款于2019年6月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计息天数为66天,利息为4824元;第十三笔工程款为EPC项目的工程款2760万元,于2019年5月31日拨付到被告公司的账户中,其中原告占比21%,扣除10%的税款后,此款拆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被告应给付原告3861072元,但此款于2019年6月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计息天数为3天,利息应为1935元;以上九笔款项,被告已经于2019年6月3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1900万元。第十三笔工程款的第二部分被告应给付原告1355328元,此款于2019年6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计息天数为17天,利息应为3840元;第十四笔工程款为****12号-26号住宅楼的工程款1137万元,于2019年5月31日拨付到被告公司的账户中,其中原告占比38%,扣除10%的税款后,此款拆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44672元,此款于2019年6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计息天数为17天,利息为1826元;以上两笔款项,被告已经于2019年6月17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第十四笔工程款的第二部分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243868元,此款于2019年9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计息天数为102天,利息为54172元;第十五笔工程款为EPC项目的工程款756万元,于2019年6月6日拨付到被告公司的账户中,其中原告占比21%,扣除10%的税款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428840元,此款于2019年9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计息天数为96天,利息为22429元;第十六笔工程款为EPC项目的工程款4715.39万元,于2019年9月4日拨付到被告公司的账户中,其中原告占比21%,扣除10%的税款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912087元,此款于2019年9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4327292元,计息天数为6天,已支付工程款4327292元的利息为4336元,其余款项未给付;以上三笔款项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900万元。上述十六笔款项的利息合计677499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678321.5元至今未给付,其利息应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为154487元,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合计为10897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帝亚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确认清单(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证据合法有效。基于此合同关系,被告金帝亚公司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6311527.50元,其未能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利益损失。对于6311527.5元欠款的利息损失按照结算确认清单(协议)的约定应自逾期之日起,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另外,原告庭审中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欠付自来水公司水费210034.64元,此款应从工程款6311527.50元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帝亚公司给付工程款及保证金6311527.5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账户打入的保证金远多于实际应缴纳的保证金数额,且多笔工程款在拨付到被告金帝亚公司的账户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上述两部分款项被被告占有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利息损失,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前立案受理,故适用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原告所主张的文化产业园、第一幼儿园、海拉苏中学的投标保证金1866000元及海拉苏中学二期的投标保证金559500元已经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确认清单(协议)中做了约定,因此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应该按照协议约定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91653.9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乙方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自愿为本案被告金帝亚公司在涉案的工程款结算确认清单(协议)中承担的付款义务提供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所主张的1040000元工程款尚没有拨付到被告金帝亚公司的账户上,双方对此又没有进行给付期限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4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帝亚公司虽辩称由于原告未向其提供涉案工程款的发票及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未审计完毕,因此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义务。但工程款结算确认清单(协议)在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时已经将涉案的三个工程的税费数额确定,并在总款项中扣除,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税款的义务。且如果按照被告所称的尚有19074177元工程款的发票原告没有提供,那么说明在原告没有向金帝亚公司提供发票的前提下,被告金帝亚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工程款的发票并非履行涉案的协议、给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必然前提条件,在工程款结算确认清单(协议)中亦未做约定。另外,被告金帝亚公司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尚有部分没有审计完毕,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因此而制约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的履行。因此,对于被告金帝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其在协议上签字系作为金帝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但通过协议上面***既在公司名称后面签字,又在乙方保证人后面签字的行为可以看出,其签字并非只代表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金帝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610149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至工程款及保证金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赤峰金帝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款1089774元;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50元,减半收取34075元,原告负担3006元,二被告负担31069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