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2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工兴街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武玉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付华,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上诉人河北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槐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4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槐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付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槐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4民初2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办公楼和厂房租赁合同》未生效,被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办公楼和厂房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收到乙方支付的年租金后生效”。双方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合同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没有支付租金,合同未生效。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未生效,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未经许可,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占有使用房屋,应当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标准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的厂房因一侧围墙不全,被上诉人能够自行出入,其占有房屋并未经上诉人同意,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无论其是否因道路水电等因素完全使用房屋,其占用行为已经导致上诉人不能使用和出租房屋,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的房屋10个月之久,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用支付任何费用,既不公平也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对方上诉不能成立。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办公楼和厂房租赁合同》未生效;2.判令被告从原告办公楼和厂房中搬离,并按照每年41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日到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办公楼和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柏乡县工业街的厂房和办公楼中的东部租赁给被告,租金每年41万元,原告公司提供生活用水,办公楼用电通过加权平均方式计算,由甲乙双方独自承担应有的费用,生产用电独立计量,费用由乙方独自承担。租赁物内(向)西侧大门开具大门,可(通)公共道路。如此门无法满足乙方需求,乙方可以在东侧修建大门及道路等,修建大门及道路的相关手续及费用均有乙方自行负责。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收到乙方支付的年租金后生效”,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时,被告入住。后因被告不能使用水电路而产生纠纷。现被告已搬离所租赁场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槐隆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未生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用来生产经营,但原告公司租赁给被告的厂房、办公楼确实不通路、水、电,致使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槐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求,我院无法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槐隆公司内搬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从原告河北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内搬离。(已搬离)。驳回原告河北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6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确认双方签订的《办公楼和厂房租赁合同》未生效;并主张***搬离办公楼和厂房,按照每年41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日到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双方约定甲方(槐隆公司)提供生活用水,办公楼用电通过加权平均方式计算,由甲乙双方独自承担应有的费用,生产用电独立计量,费用由乙方独自承担。租赁物内(向)西侧大门开具大门,可(通)公共道路。如此门无法满足乙方需求,乙方可以在东侧修建大门及道路等。***与槐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用来生产经营,上诉人租赁给***的厂房、办公楼,不能按照约定通路、水、电,致使对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决对槐隆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槐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槐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小 双
审 判 员 董 建 一
审 判 员 解 宝 成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连  婧
书 记 员 :魏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