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5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工兴街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武玉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上诉人河北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4民初1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北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机构或者适用哪个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属于约定不明,内容无法执行,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属于仲裁条款不成立、无效的情形。其次,一审法院在受理上诉人起诉后,在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主动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的。
河北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定的《办公楼和厂房租赁合同》未生效;2、判令被告从原告办公楼和厂房中搬离,并按照每年41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日到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用;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原被告可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河北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诉人河北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仅约定了纠纷适用仲裁程序,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均无约定,依照双方约定也不能确定仲裁机构,因此双方的仲裁条款属无效约定。上诉人河北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4民初10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兵刚
审 判 员 葛丽娟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安龙
书 记 员 郝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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