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2民初35068号
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杨怡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菲,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文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娜嫆,女。
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河,男。
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发公司)、**(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韩亚菲,被告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娜嫆,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姜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调整后):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82,331.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66,996.28元(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被告艺发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艺发公司的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公司(曾用名**(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上海冠捷大厦商业公装及办公装饰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包单位。2016年9月1日,原告自被告艺发处承包上海冠捷大厦屋顶南面景观平台工程以及锦鲤池景观绿化工程,并分别签订两份《装饰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两份施工合同均为总价包干,其中屋顶南面景观平台工程合同价为330,434元,锦鲤池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价为332,045元。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清单以外项目以两被告签证分部分项综合单价100%计取费用。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屋顶南面景观平台工程以及锦鲤池景观绿化工程均已于2016年10月30日完工,并经被告艺发公司及被告**公司验收。除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外,根据要求,原告另外负责7F锦鲤池改造的施工,该部分工程款经两被告结算后金额为9,812.35元。同时,2017年3月14日,上海冠捷大厦商业公装及办公装饰整体工程已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2017年10月17日,两被告完成该整体工程造价的结算。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艺发公司应当于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即672,331.35元的95%即638,714.78元,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余款33616.57元。但截至目前,原告仅收到被告艺发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的70,000元以及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并于2018年3月20日向被告艺发公司发函催讨,但被告艺发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
被告艺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应该不是适格主体,之前签订的合同都是和**(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计算方式,且原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导致两被告产生纠纷,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未结算,原告未提供结算资料。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与**公司无关。工程款依据合同打给被告艺发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再次支付工程款依法无据。被告艺发公司系违法分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签订了上海冠捷科技大厦商业公装及办公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17日(具体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算),工程总造价15,337,443.49元。被告艺发公司不得将工程分包、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该总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屋顶南面景观平台工程、屋顶锦鲤池景观绿化工程。
原告(乙方)与被告艺发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两份,两份约定由原告就被告艺发公司承接的上海冠捷科技大厦屋顶南面景观平台工程、屋顶锦鲤池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按清单范围内施工、该工程项目施工、保修及管理等全部工作。工程质量合格,按国家“工程质量评定标准”由两被告进行验收。承包价款景观平台工程330,434元、鲤池景观绿化工程332,045元。承包起止时间自工程施工准备起至工程质保期满止;开工日期定于2016年9月1日;竣工日期定于2016年10月30日: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承包价款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清单以外项目按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证分部分项综合单价的100%计取费用。承包价款所含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1)项目施工及保修等所需工程材料、工具、机械、水电、(甲醛、二甲苯、TOC检测费)、开荒费用(精保洁另计)、物业、增值税抵扣发票等全部税费。(2)办公、差旅费用:办公耗材、交通费用等。(3)风险管理费用: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装饰团体意外保险费用。(4)项目施工及管理全部人员工资性费用:包括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含甲方法定的应缴部分、经济补偿、赔偿金、发生工伤时单位应承担的费用)、项目提成奖金、福利性补贴、津贴等工资性、福利性费用等。(5)项目承包期限内其他费用、行政罚款、滞纳金、保证金等。承包进度款:基于项目施工工程量随时变化及赶工需要,由乙方按施工进度及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预估,经甲方工地管理人员签字,根据协议预借一定比例的承包款(进度款支付日期为建设方转账相应进度款给甲方之日起一周后),但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包工包料80%;包工(及辅材)不包料80%。竣工结算:在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后进行(依据建设单位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文件)。乙方应在15日内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含计算书及附图说明等),由甲方预算部抽算,预算部对结果出具工程结算书。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领料制度,配合甲方采购部、财务部做好领用材料汇总、签字确认等工作。预算部工程结算书和财务部领用材料统计表完成后,呈报总经理审批,财务部可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工程量的:包工包料95%;包工不包料95%。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必须结算完毕,付清工程结算总额尚余部分的工程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结算过程中,乙方应根据甲方需要予以配合(含提供图纸、现场实例等),若乙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故意拖延或不出示相关结算资料,或不配合甲方结算工作,甲方将工程结算书邮寄至乙方合同约定的地址,视为乙方已同意该结算金额。甲方预算部在对乙方递交工程量抽查后,计算出与乙方提供的工程量的误差率,对误差率≥3%的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相关人员共同确定。若发现乙方提供的工程量与双方确定的量相比,存在虚报,乙方同意:甲方将按乙方完成的各项目中最大误差率下调所有项目的工程量。工程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金额为工程结算金额的5%。乙方必须做好承包工程的保修工作,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积极配合并履行保修义务,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若发现拖延保修时间及不履行保修义务,则甲方有权扣除部分或全部保修金作为另委托其他施工人员进行维修的费用。保修期满且建设单位支付甲方保修金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应得的保修金(若有扣款,在保修金中直接扣除)给乙方。若因乙方没有依约履行保修义务造成建设单位迟延支付或不完全支付甲方保修金时,甲方有权延迟支付或扣除相应款项后支付乙方应得保修金。若乙方保修不及时或未予以保修,由甲方雇请他人进行保修,则乙方同意该保修项目及保修费用,以甲方短信(微信、函件)通知载明的保修项目、预估金额予以扣除。甲方有证据证明实际保修金额大于通知内容预估保修金额的,则以实际保修金额为准。若有保修项目,则该项保修项目的保修日期,自保修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起算2年。原告对此两部分工程已经进行了施工。
根据被告**公司出具的盖有被告艺发公司印章,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的结算书及原告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算表显示,上述两项目的结算价格与内部承包协议一致。原告与被告艺发公司景观平台工程结算价格为330,434.58元、鲤池景观绿化工程332,045元。另外,原告与被告艺发公司尚有7楼锦鲤池改造增项9,812.35元未结。上述工程款质保金合计33,614.57元。
2017年3月14日,就被告艺发公司所承接的整体上海冠捷科技大厦商业公装及办公装饰工程整体验收合格。2017年10月17日,整体工程结算金额为12,879,592.11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艺发公司95%的工程款,尚余5%的质保金未付。未付原因,被告**公司称系被告艺发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
被告艺发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的70,000元以及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20,000元。因被告艺发公司一直未付剩余款项,原告起诉。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主要差异在于付款时间上,因原被告坚持的付款时间差异较大,以至于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两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算表、被告**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算表、7楼锦鲤池改造采购意向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艺发公司的分包合同违反了两被告之间的总包合同约定,总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艺发公司不得分包,而被告艺发公司将承接的上述两个工程和一个增项改造违法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艺发公司的两份内部承包协议及增项改造协议行为无效。对于无效的后果,按照案件性质,应折价返还。因本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可参照双方的结算条款折价。
1.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经**公司聘请专业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后的结算书,可以认定在两被告之间结算时,本案所争议的两个工程已经完工,并且原告与被告艺发公司倒签了内部承包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艺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价格无需另行结算,至于被告艺发公司所说的结算资料问题,按照2017年9月26日的结算书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结算资料的义务,从而得出了工程款金额。按照原被告两个工程330,434元、332,045元加上增加的9,812.35元,扣除被告艺发公司已经支付的90,000元,被告艺发公司还应支付582,291.35,其中质保金33,614.57元。扣除质保金还应支付548,676.78元。
2.关于被告艺发公司称的质保问题。涉案工程在2017年3月14日就已经完成了验收。按照原告与被告艺发公司的约定,自验收之日起至双方约定的2年质保期满,被告艺发公司在收到被告**公司保修金后一个月内应支付质保金。现因被告艺发公司与被告**公司就质保问题发生争议,被告艺发公司未收到质保金。被告**公司认为被告艺发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而迟延支付,按照约定被告艺发公司有权迟延支付。至于两被告之间的质保纠纷,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目前被告艺发公司尚不符合支付条件,对于原告现在主张质保金33,614.57元,不予支持。
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艺发公司利息。原告要求按照质保期届满次月支付,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在2019年3月13日届满。故本院支持以548,676.78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4.对于被告**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经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支付了95%的工程款,至于剩余5%的质保金系两被告就质保问题存有争议,除此之外,被告**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48,676.78元;
二、被告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48,676.7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48,676.78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6.64元,由被告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恩健
书 记 员
高 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