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港伟方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南永港伟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4922号
原告: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林,江苏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永港伟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云路**兴工国际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丽,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永港伟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永港伟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2141.55元;2、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太阳能产品。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32141.5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书面辩称:其欠原告货款232144.55元是事实,但不是恶意拖欠,确因经营困难;被告自愿将其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出售路灯太阳能产品。2018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432141.55元。后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20万元货款,尚欠232144.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往来明细账、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路灯太阳能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214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永港伟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32144.5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计2391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11元,由被告湖南永港伟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 俊
书 记 员  徐梦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