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230执29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永港伟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天路8号二期厂房201-B、202、203-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80948462C。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执行人:袁细美,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执行人: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生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779044313W。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永港伟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袁细美、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袁细美、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永港伟方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50000.00元、利息4124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850000.00元为基础,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48500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每年24%的标准,另行计算利息);被执行人袁细美、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袁细美、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3330.00元、申请执行费50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袁细美、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850000.00元(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袁细美、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收入4850000.00元(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袁细美、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自冻结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自查封、冻结之日起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吴明鹏
审 判 员 吴川义
审 判 员 吴石登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肖昭珣
书 记 员 龙 腾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24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相应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