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528执异42号
被执行人(异议人):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达,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湖南永港伟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云路100号兴工国际产业园12栋206室。
法定代表人:王丽
本院在执行湖南永港伟方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异议人)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1日以本院(2019)湘0528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书有错误,本院(2021)湘0528执102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其在案外人新宁县一渡水镇财政所处工作经费及各种费用限额315000元不合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暂缓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异议人)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村民委员会称,该案在开庭审理时只有当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副书记及1位村民出庭应诉,其现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无从知晓此事,本院(2019)湘0528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书也是原任村民委员会主任赵宝生一人代领,没有告诉其他两人及现任村民委员会主任,致使其错过了上诉期。
被执行人(异议人)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村民委员会称,其在案外人新宁县一渡水镇财政所的工作经费是民生专项资金,一个萝卜一个坑,其在案外人新宁县一渡水镇财政所的账号属村集体专款专用账号,涉及到小城镇开发、高速公路征地农民待遇发放及民生低保、社会救助及贫困人口补贴之类的业务,本院如果不撤销扣留裁定,将严重影响其工作开展、社会稳定。
被执行人(异议人)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资料。
申请执行人湖南永港伟方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被执行人(异议人)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签订了相关合同并完成了相应义务,在2016年至2019年催收款项无果后,于2019年与被执行人(异议人)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村民委员会解除相关合同,并同意被执行人(异议人)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村民委员会按约定的成本价赔偿损失,被执行人(异议人)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村民委员会现任法定代表人李文达在2018年就已经是村民委员会成员,该案审理也是发生在李文达担任村民委员会职位期间,因此不能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及自己不知情为由抗辩。
申请执行人湖南永港伟方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资料。
本院查明,湖南永港伟方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做出的(2019)湘0528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执行人湖南永港伟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异议人)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已于2019年11月3日解除;被执行人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湖南永港伟方科技有限公司已安装的150盏路灯损失315000元,该款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零六个月之内付清。因被执行人(异议人)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村民委员会未在该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永港伟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以(2021)湘0528执102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其在案外人新宁县一渡水镇财政所处工作经费及各种费用限额315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2019)湘0528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过履行期限,被执行人(异议人)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村民委员会未在该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湖南永港伟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是其行使申请强制执行权利的体现,被执行人(异议人)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村民委员会不能以其现任法定代表人不知情、错过上诉期为由对抗本案执行。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扣留被执行人(异议人)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村民委员会在案外人新宁县一渡水镇财政所处工作经费及各种费用限额315000元是否会导致其无法运转,是否会影响该村社会稳定,是否需要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被执行人(异议人)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干部工资由财政统一保障,因此其必需的运转经费主要是其办公场所支出的水、电费、文具、打印机耗材及打印纸张费用,其可以持其办公楼水电费、文具、打印机耗材及打印纸张费用正式发票向本院申请预留相关必要费用。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南永港伟方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异议人)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安装的路灯属该村的公益设施,所需费用应从该村公共公益经费中支付。该村高速公路征地中应直接发放给失地农户的补偿费用属失地农民的个人应得收入,不属公共公益经费;经上级审批确定,应直接发放给该村特定贫困人口的养老、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也已经特定到了个人,也应属于贫困农民个人应得的保障最低生活性收入,不属公共公益经费。
本院认为,暂缓执行,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决定对某一项或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本案执行措施、执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执行标的物不存在权属争议,双方之间也不享有抵销权,因此被执行人(异议人)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暂缓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异议人)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2021)湘0528执1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村民委员会在新宁县一渡水镇财政所处工作经费及各种费用限额315000元为扣留被执行人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村民委员会在新宁县一渡水镇财政所除该村高速公路征地中应直接发放给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及经新宁县一渡水镇人民政府或更上级机关审批确定,应直接发放给该村特定贫困人口的养老、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之外的各种费用(或收入)限额315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唐小冬
审 判 员 王艳玲
审 判 员 沈郁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万 卷
书 记 员 曾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