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北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新绛县威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西北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山西北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25民初98号
原告:新绛县威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新绛县三泉镇古堆村。
法定代表人:梁妙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苗利,男。
被告:山西北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市府路科技中心五层506室。
负责人:于冬,总经理。
被告:山西北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市府路科技中心五层508室。
法定代表人:李飞,菫事长。
原告新绛县威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顿公司)诉被告山西北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分公司)、山西北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苖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昌分公司、北辰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144835.5元及利息(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5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被告永昌分公司在新绛县西曲村建设新绛县西曲村蔬菜市场改建工程东楼时同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型号、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供给了被告施工所需的预拌混凝土。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14483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付。因被告永昌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辰星建筑公司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举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昌分公司是被告北辰星建筑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3月6日,原告威顿公司(乙方)与被告北辰星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新绛县蔬菜批发市场升级改造工程;2、施工单位:侯马北辰星建筑工程公司;3、工程名称:新绛县西曲村蔬菜市场改建工程东楼;4、工程地点:西曲村;5、总金额:按实际量计算。第二条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抗渗等浇筑泵送方式、价格。其中强度等级C30单价270元/m3、强度等级C35单价290元/m3。……第四条价款结算方式……3、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主体封顶之前付到陆拾万元,西楼付完。、余款十二月底之前付完。……第六条违约责任:3、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同时甲方必须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甲方(签章)山西北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旺。乙方:新绛县威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孟云。时间:2016年3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永昌分公司开始供给混凝土,截止2016年9月24日经双方对账,原告总供给被告混凝土货款合计1222722.75元,双方并签订了《新绛县蔬菜批发市场升级改造工程对账单》。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起诉时误将被告所欠混凝土货款1222722.75元写成1144835.5元,对于剩余部分货款原告公司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原告威顿公司与被告永昌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新绛县蔬菜批发市场升级改造工程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威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永昌分公司混凝土,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4835.5元及按照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永昌分公司属于北辰星建筑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北辰星建筑公司承担。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北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绛县威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114483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自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4元,减半收取7777元,由被告山西北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鲍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