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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辰公司与某某商品房购销合同一案再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再终字第00001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侯马市北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毅,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卜宝玉,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赵俊杰,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黄新民,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李红云,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段荃莉,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文锋,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侯马市北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辰公司)、卜宝玉、赵俊杰、黄新民、李红云、段荃莉(均系本案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马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人)不服本院(2010)临民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晋检民抗(2014)7号民事抗诉书,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晋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申诉人北辰公司、卜宝玉、赵俊杰、黄新民、李红云、段荃莉的委托代理人苗文锋及申诉人段荃莉,被申诉人**及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将侯马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成公司)诉至侯马市人民法院,以其与天成公司签订了购买天成花园C栋301、302、303号三套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已交清房款,而天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为由,请求判令天成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侯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侯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真实,天成公司虽提出该三套房屋是抵顶给侯马市鹏程家具有限公司(下称鹏程公司)的,但并不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天成公司提出并没有收到30.8万元购房款,但提供不出证据,原告**要求交房的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一、天成公司立即将天成花园C栋301、302、303号三套房屋交付给**。二、天成公司按日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自2005年10月3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130元,其他诉讼费436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共计13560元,由天成公司承担。
天成公司不服(2007)侯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定天成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以房屋抵顶土地款70.8万元的《补充协议》后,天成公司将天成花园D栋302号和F栋102号房屋的相关手续办在鹏程公司名下,而将天成花园C栋301、302、303号三套房屋办到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下。而不论是鹏程公司还是**本人,均未实际交纳房款。**所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天成公司与鹏程公司履行2004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一种变通形式。由于侯马市人民法院(2006)侯民初字第762号判决判令鹏程公司与天成公司所签协议继续履行,因此**起诉要求天成公司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侯马市人民法院仅仅依据**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NO.2023286号收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判决,应予以纠正。本院作出(2007)临民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侯马市人民法院(2007)侯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30元,其他诉讼费436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邮寄费240元,共计1651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不服本院(2007)临民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08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08)临民监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再审认为,(2007)临民终字第484号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如鹏程公司与天成公司的《补充协议》,鹏程公司72万元的收据及鹏程公司出纳员张月红的证词等均未在一审中予以出示、质证和认定。二审将以上证据出示并认定,违背举证原则。原一审判决就**个人同天成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的事实调查是清楚的,但对**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鹏程公司与天成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之间所产生的交易标的物的重复约定未进行调查、核实及合理说明。原一审事实调查不全面,二审证据认定程序不妥。2009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08)临民再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临民终字第484号判决和侯马市人民法院(2007)侯民初字第138号判决;二、本案发回侯马市人民法院重审。
侯马市人民法院经过重审,认为**与天成公司之间订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上所载明的内容和签章都是真实的,且天成公司还向**出具了购房款的收据,合同和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天成公司主张此合同是假合同,是源于2004年11月20日的《补充协议》,但本案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4年5月26日,时间前后矛盾。天成公司称**所出示的合同落款原来是鹏程公司,但公章被**抠掉了,合同的主体应该是公司。但合同的首部明示合同的双方是**和天成公司,天成公司未能向法院递交直接证明该合同为假合同的证据,比较双方的证据,**方的证据有比较强的证明力。因该合同签订时天成公司不具备合法的预售房资格,且至今未办理相关售房手续及许可,且本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天成花园C栋301、302、303号三套房屋已被出售,所以,本案涉及的合同已无法实现。鉴于双方均有缔约过失,应依法宣布合同无效。天成公司的过失在于不具备法定售房条件违规售房,**的过失在于未审查天成公司的售房资格,考虑双方过失程度,天成公司应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据此,侯马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侯民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一、**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二、天成公司应返还**购房款30.8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元,保全费7070元,其他诉讼费4360元,总计18560元由天成公司承担。
判后,双方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10月18日,天成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将鹏程公司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天成公司,天成公司给付鹏程公司土地转让金300万元。截止2004年5月24日,天成公司共给付鹏程公司土地转让金188万元。后因天成公司暂无能力支付所欠余款,双方于2004年11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天成公司以其开发的天成花园C栋301、302、303号,D栋302号,F栋102号五套房屋抵顶土地款70.8万元(其中C栋301、302、303号三套房屋折价30.8万元,D栋302号和F栋102号两套房屋折价40万元),卜宝玉代天成公司偿还鹏程公司1.2万元。同时还约定,鹏程公司委托天成公司代理销售上述所抵顶房屋,但不得低于抵顶值;天成公司因延迟支付土地转让金而形成的违约金以三套车库抵顶。另双方还约定将**在侯马市上马农村信用合作社的40万元贷款转贷给天成公司以折抵40万元转让金。《补充协议》签订后,鹏程公司给天成公司出具了72万元的收据一张,落款日期为2004年5月26日,但该款鹏程公司并未实际收取。针对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是否在场,**在我院再审期间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我不在场,开始商量我知道、、、、”在本次二审审理时称”我在场,但是我不知道是具体哪五套房子”但对其是否在场,原审时曾任鹏程公司出纳的证人张月红证明当时**是在场的。
另查明,**是鹏程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起诉时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5月26日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的卖方(甲方)为侯马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路西分公司,其上加盖有天成公司公章,买方(乙方)为**;但在合同的最后签章部位中的甲方位置加盖有天成公司公章,在乙方处原先加盖有鹏程公司公章,在其下的代表人处有**的个人签名,后**将该印章印迹刮掉,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约定,天成公司将位于天成花园C栋301、302、303号房屋以30.8万元的价格出售与**,天成公司须于2005年10月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逾期按已交付房款日利息1‰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提供了由天成公司出具的NO.2023286号收据,内容为:收到**天成花园C栋301、302、303号房款30.8万元,落款日期同为2004年5月26日。**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天成公司交付上述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也认可《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原先加盖有鹏程公司公章,对于为何又刮去,其在原二审审理时称,”当时我是经理,不知道应不应该盖章,就直接给盖上了,当时不需要盖公章,我当场就拿刀子刮盖的章”,在本次审理时称”是我回家后刮掉章子的,但是签合同时,当时没有盖章子,公章就在我家里,家里孩子给盖的、、、、”。另查明,双方于2006年11月16日在侯马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认可5套抵顶房屋中,其中两套被侯马市人民法院执行,三套抵顶给鹏程公司,鹏程公司又欠**的钱。
还查明,鹏程公司2004年5月26日给天成公司出具的NO.0002926号收据所载”付房地产转让款720000元”的实际出票日期为2004年11月20日,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当天出具(鹏程公司出纳张月红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该调查笔录系**举证)。鹏程公司之所以将时间填为2004年5月26日,是依天成公司的要求而填写的。天成公司称当天即向鹏程公司出具了40万元收据(票号NO.2023285,时间填写为2004年5月26日),又给**个人出具一收据,即**在本案中所持的30.8万元收据(票号为NO.2023286,时间填写为2004年5月26日);另1.2万元由天成公司卜宝玉代天成公司付鹏程公司,以此构成70.8万元的收据。故主张该NO.2023285号及NO.2023286号收据的实际出具日期为2004年11月20日,而非票面记载的5月26日出具。另天成公司之所以给鹏程公司出具收据,是因为当时天成公司还没有正式票据给买房人,故出具了收据给买房人,用于以后换正式发票办理房产手续。但**对天成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
本院二审认为,天成公司主张与**签订的购房合同是为履行天成公司与鹏程公司的《补充协议》,且该购房合同的主体应为鹏程公司。但审理中,天成公司并未提供其所持有的另一份合同来支持其主张,而**所提供的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4年5月26日,天成公司与鹏程公司《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4年11月20日,时间上前后矛盾,无法认定5月26日的购房合同是为了履行11月20日的《补充协议》。另在合同的首部已明示了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天成公司和**二人,故天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购房合同签订时天成公司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且未办理相关售房手续及许可,该售房合同因天成公司不具备合法的预售房资格而无效。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仍主张按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不予支持。对于30.8万元是否已实际缴纳,原二审中天成公司出具未出庭的张月红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未实际缴纳该款,但张月红在本次一审审理时已出庭作证,证明其不知道**个人是否实际缴纳购房款的情况。而**现持有加盖天成公司公章的收据作为其已实际付款的凭证,故天成公司主张**并未实际交房款的主张无法支持。综上,本院作出(2010)临民终字第0096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130元,其他诉讼费4360元,保全费7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3元,邮寄费240元,共计28913元,由上诉人**承担。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成公司给**出具的30.8万元收据的性质,即该30.8万元是属于天成公司按照《补充协议》抵顶鹏程公司土地出让金的一部分,还是**个人购买天成花园C栋3层301、302、303号房产的购房款及**是否向天成公司实际支付过该笔款项。
(一)**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天成公司给**出具的收据这三份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的主张。二审法院在没有认真核实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已向天成公司支付购房款30.8万元,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从《补充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是基于天成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之后,对欠款处理作出的补充。2004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天成公司除已支付188万元现金替**归还信用社贷款40万元外,尚欠鹏程公司72万元。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天成公司开发的天成花园C栋3层301、302、303号、D栋302号、F栋102号五套房产作价70.8万元,抵顶给鹏程公司,还差1.2万元由卜宝玉出具欠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五套房产共作价70.8万元,加上1.2万元欠款,共计72万元,用以抵顶天成公司所欠鹏程公司的72万元欠款。为此,天成公司为鹏程公司出具40万元售房收据一份,为**出具30.8万元售房收据一份。鹏程公司为天成公司出具了付房地产款72万元的收据。
根据天成公司与鹏程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这两份收据以及1.2万元现金欠条共同构成了双方的债权债务72万元整。同时,协议明确记载五套房屋均是抵顶给鹏程公司,用于支付天成公司欠鹏程公司的土地转让款。而不是将其中的40万元抵顶给鹏程公司,30.8万元抵顶给**个人。同时,根据鹏程公司原出纳张月红向二审法院的陈述,**主张其向天成公司支付购房款30.8万元,实际并没有给天成公司,而是作为抵顶72万元款的一部分了,天成公司实际并未收到**的购房款30.8万元。
2、**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这一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是**个人与天成公司所签订。虽然合同记载买方为**,但**的身份为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合同签名盖章处加盖了鹏程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从形式上无法判断买方为鹏程公司还是**个人,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3、鹏程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04年11月20日,根据鹏程公司原出纳张月红的陈述,能够证明签订《补充协议》时,**本人是在场的。事实上,**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该《补充协议》也是**提供的证据之一。根据**的主张,其已出资购买了天成花园C栋301、302、303号三套房屋,在此情况下,又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将该三套房屋抵顶天成公司的欠款,显然有悖常理。
据此,二审法院在**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认定**向天成公司支付了30.8万元购房款,判令天成公司返还该笔款项,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二审法院采信**提供的证据,并据此判令天成公司返还**购房款,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判令由天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此外,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鹏程公司委托天成公司代理销售所抵顶房屋,根据天成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向天成公司及卜宝玉出具的借据4份,共计金额人民币10万元,以及侯马市人民法院执行天成公司欠鹏程公司款项收据7份,共计金额人民币171740元,两项相加共计人民币271740元,天成公司已实际支付鹏程公司共计人民币271740元,二审法院判令天成公司偿还**30.8万元,并未核减天成公司代理销售抵顶房屋后实际已经支付给**及鹏程公司的款项,显属不当。
综上。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2010)临民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此提出抗诉。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3年10月18日,鹏程公司与天成公司的前身侯马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路西分公司(下称路西分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后双方将协议中的路西分公司变更为天成公司。天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股东的出资额为:北辰公司出资51万元,占51%;卜宝玉出资20万元,占20%;赵俊杰、黄新民各出资10万元,各占10%;李红云出资5万元,占5%;段荃莉出资4万元,占4%。2008年8月,天成公司因未办理2006年度年检,被侯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12年2月29日,侯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天成公司注销登记。本院(2010)临民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侯马市人民法院执行期间,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侯执字第19-5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天成公司变更为北辰公司、卜宝玉、赵俊杰、黄新民、李红云、段荃莉,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又查明,鹏程公司前身为侯马市国营食品饮料厂(下称饮料厂),饮料厂于1997年破产后,其全部资产交原侯马市工业局,用于安置职工。1997年11月,侯马市工业局制定了关于对饮料厂破产重组的实施方案,决定组建鹏程公司。**、张月红及原饮料厂职工周恩枝等人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鹏程公司。1998年5月,工商部门核准鹏程公司成立。**为鹏程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再审中,**表示鹏程公司因未办理年检,已于200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办理注销手续。
另查明,鹏程公司于2006年将天成公司诉至侯马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由天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责令天成公司立即撤出鹏程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天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鹏程公司履行协议,办理过户手续。侯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侯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双方所签的协议继续履行,天成公司给付鹏程公司剩余转让款及违约金。二、鹏程公司在天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后协助天成公司将土地使用权手续办理完毕。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天成公司向侯马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侯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侯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该案再审。经审理,侯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侯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6)侯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二、天成公司拖欠鹏程公司的70.8万元款项应予清偿并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三、鹏程公司在天成公司付清所欠款项及违约金后三十日内协助天成公司将土地使用权手续办理完毕。后天成公司针对(2008)侯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侯马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侯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侯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再审。经审理,侯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侯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驳回鹏程公司关于解除房地产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协议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二、驳回天成公司关于要求判令鹏程公司为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反诉请求。天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临民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侯马市人民法院(2010)侯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鹏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鹏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天成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鹏程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23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晋民申字第30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鹏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所持有的天成公司向其出具的30.8万元的收据票号为NO.2023286号,另一张天成公司向鹏程公司出具的40万元的收据票号为NO.2023285号,时间均是2004年5月26日。再审中,申诉人方出具了上述票据一式三联的存根原件及本案2007年二审庭审笔录,证明NO.2023285号收据在NO.2023286号收据之前出具,而NO.2023285号收据**在本案2007年二审庭审中承认是在2004年11月份出具的,则NO.2023286号收据不可能是2004年5月份出具的。经查阅原二审庭审笔录,**在庭审中表示该NO.2023285号收据上所体现的40万元房款鹏程公司并未实际交付给天成公司。另查明,在本案及鹏程公司诉天成公司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承认鹏程公司向天成公司出具72万元的NO.0002926号收据和40万元的NO.0002928号两份收据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04年11月20日,并不是收据上填写的2004年5月26日及2004年5月29日。并表示因天成公司改制等原因,鹏程公司与天成公司之间相互出具收据的时间并不是收据上注明的时间。另外,在**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1月11日对鹏程公司股东及出纳张月红的调查笔录中,张月红称其开具的72万元的这张收据是在《补充协议》签订的当日开具的,而落款时间是2004年5月26日,是按天成公司的要求填写的,按天成公司的要求改了好几次票据的时间,因为天成公司的名字改了好几次,就需要改时间。
又查明,约定由天成公司代**偿还的40万元贷款的主体并未发生过变更。自2004年10月31日起,该笔贷款的利息均由天成公司支付。截止2007年12月23日,**在上马信用社的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合计220043.2元,经侯马法院执行,均由天成公司代为付清。天成公司与鹏程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卜宝玉向鹏程公司出具欠条的1.2万元及天成公司作为违约金抵顶给鹏程公司的三套车库也均已实际交付给鹏程公司。另侯马市人民法院在鹏程公司诉天成公司的案件审理及执行过程中,共从天成公司处执行应付鹏程公司的款项171740元。
再审中,法庭询问**其与天成公司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上落款处加盖鹏程公司印章之事,**称是其把合同原件拿回家后其儿子加盖的。关于其主张天成公司应向其交付的三套房屋与天成公司抵顶给鹏程公司的五套房屋中的三套房屋的房号及价款均一致的问题,**称2004年5月份,因为天成公司给不了款,天成公司的人找到**,说将房子便宜卖给**。因为房子便宜,其就提了现金交给天成公司,签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到2004年11月份,天成公司还不能按期履行协议,鹏程公司才又与天成公司签了《补充协议》。签《补充协议》时,天成公司要以房子抵顶,当时没看是用什么房子抵顶的,出于信任也未看合同条款,也不知道跟其以前买的房子重复了。并称是直到2007年3月份起诉天成公司前才发现房子重复了,被骗了。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路西分公司与鹏程公司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鹏程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全部设施后,截止2004年10月,天成公司仅支付给鹏程公司188万元。对剩余的112万元,双方约定分两部分处理,一是将**当时在上马信用社的贷款40万元转贷到天成公司,折抵天成公司40万元转让费;二是对于剩余的72万元,双方于2004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天成公司以其开发的天成花园C栋301、302、303号,D栋302号,F栋102号五套房屋抵顶转让金70.8万元(其中C栋301、302、303号三套房屋折价30.8万元,D栋302号和F栋102号两套折价40万元),同时鹏程公司委托天成公司以不低于抵顶价,按一手房代为销售。剩余1.2万元由天成公司卜宝玉代天成公司给鹏程公司出具欠条偿还,以上构成天成公司尚欠鹏程公司的112万元。同时约定天成公司付鹏程公司三套车库作为补充协议签订前的违约金。卜宝玉应向鹏程公司偿还的1.2万元已实际偿还,**在上马信用社的40万元贷款天成公司也已实际偿还,约定的三套车库也已实际交付。《补充协议》中以房屋抵顶的D栋302号和F栋102号两套房屋因鹏程公司涉及的其他案件,已被侯马市人民法院执行交付给鹏程公司的债权人侯马市经济贸易局。剩余的C栋301、302、303号三套房屋既是补充协议中天成公司抵顶给鹏程公司30.8万元转让金的三套房屋,也是本案**主张的其与天成公司2004年5月28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所购买的三套房屋。
关于此三套房屋是否系**个人以现金形式从天成公司处购买,应当由**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向法庭提供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天成公司向其出具的NO.2023286号收据证明其实际缴纳了30.8万元购房款,主张天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交付此三套房屋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结合鹏程公司起诉天成公司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的数次审理及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不能脱离天成公司与鹏程公司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而单独看待天成公司与**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天成公司向**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5月26日的NO.2023286号收据。
依据天成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此三套房屋是作为天成公司应付鹏程公司转让金的一部分抵顶给鹏程公司的,**主张天成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已将天成花园C栋301、302、303号三套房屋出售给他,却又代表鹏程公司于2004年11月20日与天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同意用该三套房屋抵顶天成公司欠鹏程公司的房地产转让款。且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至本案提起诉讼之间的几年时间内,无论是鹏程公司还是作为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本人,均未对《补充协议》与《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相重复的三套房屋的内容提出异议。对此,**在本案中称签订《补充协议》时出于信任未看合同条款,不知道此三套房屋重复,直到2007年才发现的解释与常理不符,不应予以采信。
另外,**对其所持有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落款处为何加盖有鹏程公司的公章又为何刮去的表述,在本院2010年12月7日二审庭审中及本案此次再审中**均称签合同时没有盖章,是其把合同拿回家后其儿子给盖上去的。但在本院2007年10月16日的二审庭审中,**则称当时其是经理,不知道应不应该盖章,就直接给盖上了,当时不需要盖公章,其当场就拿刀子刮盖的章。对此,**前后表述相互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侯马市人民法院2007年5月24日对鹏程公司股东及出纳张月红所作的调查笔录,张月红称**并未把30.8万元付给天成公司,而是在抵顶天成公司72万元欠款的一部分。由此可见,天成公司与鹏程公司在达成以五套房屋抵顶70.8万元的《补充协议》后,鉴于**的特殊身份,天成公司将其中两套房屋的相关手续办在了鹏程公司名下,将本案争议的三套房屋的相关手续办在了**个人名下。而无论是鹏程公司还是**,均未实际缴纳房款。
而关于鹏程公司委托天成公司代销的天成花园C栋301号、302号、303号房屋及房款发生的纠纷,在鹏程公司诉天成公司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临民终字第998号判决已有相关表述,因属另一法律关系,鹏程公司可另案起诉追偿。
综合以上,**以其与天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天成公司出具的30.8万元的收据证明其已实际缴纳购房款,天成公司应依约定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临民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及侯马市人民法院(2010)侯民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30元,其他诉讼费4360元,保全费7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3元,邮寄费240元,共计28913元,由被申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锐
代理审判员  闫秀仑
代理审判员  武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