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8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法定代表人:刘冬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涛,男,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2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公司支付***工程款14342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其是在***的指定下,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刘凤妮转账45000元,一审法院应传唤刘凤妮出庭查清其实际欠款的数额。
***辩称,其不认识刘凤妮,更不存在指定转账的事实,**公司施工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工程款334835元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年计算,暂算至2021年3月20日为180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工程量。经***、**公司在庭审中,对工程量重新核算,双方共同确认合同工程总量为860140元。2、关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庭审中,经双方对**公司向***支付的凭证进行计算,***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71720元。**公司称已向***支付工程款717140元。双方差额为45000元。该款项**公司称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指定的刘凤妮支付。***称不认识刘凤妮,刘凤妮并非***指定收款人员。**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他人支付的该45000元系支付***的工程款。该院对该部分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故**公司尚欠付***工程款188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均应依约履行。***依约履行了装饰装修工程,**公司应按照工程计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84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8842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4元,由**公司负担3693元,***负担29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利息如何起算的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上诉称是受***指定向刘凤妮转账45000元,对其该主张**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向刘凤妮转账系支付***工程款,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4元,应收925元,由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余5669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晓 睿
书 记 员 王 超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