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8民初2247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燕,平遥县城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
被告:王永龙,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
第三人:平遥县襄垣乡长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温增浪。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0728ME27497024。
第三人:山西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冬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056279。
原告***与被告***、王永龙、第三人平遥县襄垣乡长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则村委会)、山西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隆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燕、被告***、被告王永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温增浪、第三人杰隆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冬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8日,第三人杰隆建筑公司因承包第三人长则村委会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委托原告将200000元转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王永龙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因第三人杰隆建筑公司未中标该工程,原告自己垫付200000元退还第三人杰隆建筑公司。至2021年2月13日,被告***通过被告王永龙分两次退还原告100000元。对于剩余的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曾三次退还原告200000元,但因原告既不出具收据,也不退回借据,故只退还原告100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100000元。
王永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我不是担保人,只是知情人。
平遥县襄垣乡长则村民委员会未作陈述。
山西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8日,经原告***、被告***介绍,第三人杰隆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长则村委会签订中标垫资意向书(名义为委托书),该书约定:长则村委会的建设美丽乡村前期费用由杰隆建筑公司垫付;如果杰隆建筑公司未中标长则村委会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杰隆建筑公司前期垫付的全部资金,由长则村委会全部退还。同日,第三人杰隆建筑公司为履行上述中标垫资意向书,将长则村建设美丽乡村前期费用200000元转至原告银行账户,委托原告转交被告***。同日,原告将该200000元转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条(名义为借条)一张,该收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担保人:继明,王永龙”(继明系被告王永龙的小名)。被告***收到200000元后,一直未将该款交付第三人长则村委会。因第三人杰隆建筑公司未中标第三人长则村委会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故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前自行支付第三人杰隆建筑公司200000元。2021年2月13日,被告***通过被告王永龙返还原告100000元。对于剩余的100000元,被告***数次欲返还原告,但因种种原因至今未返还分文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王永龙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杰隆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长则村委会签订的“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行的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单、第三人杰隆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王永龙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自行支付第三人杰隆建筑公司200000元,被告***退付原告100000元后,原告仍有100000元的损失。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100000元,其现持有该100000元没有法律根据,属其取得的不当利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名义为借条,实质为收条。被告王永龙在该收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名,表明被告王永龙仅对被告***须收取原告200000元、原告须交付被告***200000元提供担保。在该收条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由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收取200000元的合同条款。既然由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收取200000元的主合同事实不存在,那么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王永龙为被告***返还原告所收取200000元提供担保的从合同事实也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王永龙为被告***返还其200000元提供担保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龙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杰隆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长则村委会签订“委托书”系复印件,并当庭要求鉴定。因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故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杰隆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长则村委会签订“委托书”,依法予以认定采信。第三人长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温增浪、第三人杰隆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冬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