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4477号
原告:陕西科尔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SOHOA座二单元16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武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科尔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沁公司”)与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星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唯星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尔沁公司诉称,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8月1日销售给被告产品LED人行道灯,规格RX300-3-KEQ-D1DX-3-G-1-KEQ-D2,数量14个,单价3500元,共计49000元,此价格不含税,不含运费、不含安装、不含地笼;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50%,发货前支付总价的50%,以上条款需按约定方式执行,若逾期买受方须按每日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出卖方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货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期付款。2019年6月14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确认未付货款为49000元,经多次催要该款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000元;2.被告按合同总金额49000元以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8月4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唯星科技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原告科尔沁公司(乙方、出卖人)与被告唯星科技公司(甲方、买受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KY20180156),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LED人行道灯,规格RX300-3-KEQ-D1DX-3-G-1-KEQ-D2,数量14个,单价3500元,共计49000元,此价格不含税,不含运费、不含安装、不含地笼;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5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以上款额需按约定方式执行,若逾期买受方须按每日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出卖方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付款。2019年6月14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予以盖章,确认未付货款为49000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且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49000元,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8月4日之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计算标准未超合同约定,但因合同没有约定交货时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货的具体时间,故无法确定被告违约付款的时间,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自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予以确认之次日起(2019年6月15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科尔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000元;
二、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科尔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陕西科尔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华
审判员 申国英
审判员 李 漾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