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陕0113执42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科尔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陕0113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50587.00元、违约金,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20)陕0113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其并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遂依法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前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及其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系统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经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50587.00元、违约金,申请执行人全额未受偿。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所述,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陕0113执421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飞
审判员 张 哲
审判员 张虎虎
书记员 王家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