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8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凯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路10号华奥大厦B-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西安凯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1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对凯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凯迪公司与**既不存在法定连带责任,也不存在约定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凯迪公司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凯迪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代理关系,更不存在共同侵权。二、凯迪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事实上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无权向凯迪公司就该合同主张权利。三、案涉工程的有关款项均由发包人西安浪漫美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支付,凯迪公司从未经手案涉工程任何款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凯迪公司对支付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失当。四、“西安凯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系**私刻和伪造,凯迪公司并无该印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凯迪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证据不足。
***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凯迪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凯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凯迪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谁,***并不知道。***一直认为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凯迪公司。原审中,凯迪公司出示了其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结算单上签字的南航也是凯迪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人,凯迪公司予以认可。原审中,凯迪公司认可***为其施工,并当庭电话与南航核实金额后确认。至于项目部的印章,是凯迪公司加盖,凯迪公司不认可,但并未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凯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称,凯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将后续的工程尾款36万元整直接支付给了凯迪公司,由凯迪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施工的工人。这是甲方、凯迪公司和***方在一起协商确定的。凯迪公司上诉称,项目部的印章是**私刻的,没有事实依据。项目部的印章不是**私刻的。据**了解,项目部的印章是项目经理**高和南航征得凯迪公司同意后,由南航去刻制的。
李国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凯迪公司共同连带给付***工程款21684元;二、诉讼费由**、凯迪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凯迪公司与西安浪漫美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凯迪公司承揽浪漫水汇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后该项目实际由**施工。李明将油漆工种交由***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于2015年9月28日施工,2016年1月中旬完工。2016年3月21日,***与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南航、采购员何朋高签订工程量结算表,确认工费为66684元,结算单上加盖西安凯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又查明,2015年9月24日,李明向凯迪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作为浪漫水汇装修工程项目的全权负责人,其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如材料费、人工费、伤残纠纷等)均由**个人承担,与凯迪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及法律责任。另查明,**、凯迪公司仅向***支付4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明将西安市纺织城浪漫水汇室内装修工程的油漆工种交由***施工,何朋高、南航负责现场管理并与***进行了结算,故**负有按结算单确定的款项向***付款的义务。**向凯迪公司出具的承诺,不具备对外效力。凯迪公司在承揽涉案项目后,将项目交由无资质的**施工,**亦以凯迪公司名义组织施工,故可认定**与凯迪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就**欠付***之款项,凯迪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欠付的款项21684元;二、西安凯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2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1元,由**、凯迪公司连带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凯迪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李明将西安市纺织城浪漫水汇室内装修工程中的油漆工程交由***施工,何朋高、南航负责现场管理并与***就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故**负有按核算款项金额向***付款的义务。**向凯迪公司出具的承诺,不具有对外效力。凯迪公司在承揽涉案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无资质的**施工,**亦以凯迪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可以认定**与凯迪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就**欠付***之款项,凯迪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凯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凯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