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8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凯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路10号华奥大厦B-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西安凯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建筑)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迪建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对凯迪建筑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凯迪建筑与**之间既不存在法定连带责任,也不存在约定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凯迪建筑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说明承担连带责任只能是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自主约定。连带责任产生的法律上的依据主要有:(1)《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2)《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4)其他方面的连带责任,等。本案中凯迪建筑与**之间不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代理关系,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即不存在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连带责任情形。其次,也没有证据证明凯迪建筑与**之间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凯迪建筑对支付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失当;二、凯迪建筑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事实上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凯迪建筑作为与该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无权向凯迪建筑就该合同提出权利主张。原审判决凯迪建筑向***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本案中凯迪建筑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合同当事人。依据上述规定,***无权向凯迪建筑主张合同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凯迪建筑向***支付合同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涉案工程的有关款项均由发包人西安浪漫美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支付,凯迪建筑从未经手涉案工程任何款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凯迪建筑对支付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失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凯迪建筑并非发包人,也没有收取任何工程款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凯迪建筑既不是发包人也不与是与***存在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不是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判决凯迪建筑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失当;四、凯迪建筑项目部的印章系**私刻和伪造,凯迪建筑并无该印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凯迪建筑应当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工程量统计报表》加盖该印章并非凯迪建筑作出认可该报表内容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仅凭该加盖私刻伪造印章的证据材料,认定凯迪建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凯迪建筑认为,与**之间不存在法定连带责任情形,也不存在约定连带责任情形,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凯迪建筑与***之间也不存合同关系,***无权***建筑提出合同权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凯迪建筑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失当。采信加盖伪造私刻印章证据材料,错误认定凯迪建筑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贵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凯迪建筑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凯迪建筑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纯属无中生有,无法律、事实以及依据佐证,故请求依法驳回凯迪建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凯迪建筑所述的与**连带责任无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故不承担连带责任,该上诉理由是错误的,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另,工程款项发包方打给谁,***并不知道,***一直都认为自己是与凯迪建筑建立合同关系,原审庭审中,凯迪建筑也出示了其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结算单上有项目经理签字,有另一项目负责人南航的签字,并盖有凯迪建筑项目部印章。原审中凯迪建筑认可以上人员签字确认,并认可***为其施工,并当庭电话与项目负责人南航核实数字后确认。至于项目部的印章是凯迪建筑项目负责人盖的章,不会有假,至于凯迪建筑与**内部如何并不影响不知情的***要求工程款的请求,凯迪建筑对印章不认可,但并未采取补救措施,故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凯迪建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称,我们达成了三方协议约定,由甲方将工程款直接打给凯迪公司名下,由凯迪公司支付给工人;项目部章子是因甲方有文件需要盖章,由甲方去新刻的章,在结算单上盖章。
陈继军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9683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凯迪公司与西安浪漫美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凯迪公司承揽浪漫水汇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后该项目实际由被告**施工,被告李明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吊顶、铺砖、水电等工种交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施工,2016年1月中旬完工。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南航、采购员***就财务室、后五楼、前五楼层、六层、七层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工费共451831.22元,工程量统计报表上加盖西安凯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又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凯迪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作为浪漫水汇装修工程项目的全权负责人,其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如材料费、人工费、伤残纠纷等)均由**个人承担,与凯迪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及法律责任。另查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西安市纺织城浪漫水汇室内装修工程的吊顶、铺砖、水电等工种交由原告施工,何朋高、南航负责现场管理并与原告就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故被告**负有按核算款项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向被告凯迪公司出具的承诺,不具备对外效力。被告凯迪公司在承揽涉案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无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亦以被告凯迪公司名义组织施工,故可认定被告**与被告凯迪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就被告**欠付原告之款项,被告凯迪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款项196831元;二、被告西安凯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18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凯迪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李明将西安市纺织城浪漫水汇室内装修工程的吊顶、铺砖、水电等工种交由***施工,何朋高、南航负责现场管理并与***就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故**负有按核算款项向***付款的义务。**向凯迪公司出具的承诺,不具备对外效力。凯迪公司在承揽涉案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无资质的**施工,**亦以凯迪公司名义组织施工,故可认定**与凯迪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就**欠付***之款项,凯迪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西安凯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