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2530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北京南路21号华东商务大厦21楼2101-2110室(54区1丘120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收购原告0.64%的股权,支付原告股权收购款1801705.83元(按照2020年审计报告中所有者权益281516535.18元计算);2.判令被告在收购原告股权后及时到**市工商管理部门对原告的股权办理注销变更登记;3.本案保全保险费1801.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现持有被告0.64%的股权。目前,被告近十年未召开股东会,而且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的情况下,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即便小股东于2021年7月28日依法提议召开关于公司依法分红、依法审计等四项内容的临时股东会议,但是由公司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及担任的董事长,拒绝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202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股权收购通知》。2021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回复函》,拒绝收购原告股权。公司及其大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多年来违法不召开股东会会议,严重侵害原告作为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现持有股权为0.441%,原告诉称持股0.64%与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记载不符,故原告主张以0.64%计算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原告诉称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与事实不符。3.原告诉称2021年7月28日依法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被告并未拒绝。事实上,原告参与2021年8月15日临时股东会做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并签字。但该临时股东会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约定,表决权合计持股表决权不到三分之一,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未生效。4.原告向被告发出股权收购通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据实回复,不具备收购实质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股权证一份、公司章程一份、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记录一份、股权收购通知一份、答复函一份、保全申请费票据一张、保险费票据二张、民事起诉状一份、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七张,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他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不能作证据使用,认可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但认为原告的持股比例应依据公司最新章程和工商登记记载予以确定,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提交经营性物业担保借款合同两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2016年度至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六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彩印件,不认可。被告提交2017年至2021年度审计报告五份、新疆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防伪报备查询系统信息截屏一张,2022年2月28日末贷款金额及抵押物明细一份,经质证,原告对审计报告及信息截屏不认可,认为贷款金额及抵押物明细只有五项与被告有关,其他贷款均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份、公司章程一份、房产公司各项目利润表一张、BT项目2013-2018年累计发生成本明细一张、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四张、奇台县鑫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6年底股东分红方案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股权代持协议一份,拟证实新疆锦绣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全资控股子公司,被告在奇台县鑫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占股97.8%,新疆锦绣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奇台县鑫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都是盈利的,该两个公司的利润以及华东建筑公司的利润应当合并至被告。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1)到**市财政局调“华东容锦国际酒店”项目补贴资金3000万支付明细;(2)到新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安居南路支行、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新疆奇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新疆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至2020年贷款提供的所有资料(包括资金流向、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3)到**市税务局调“新疆锦绣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到奇台县税务局调“新疆锦绣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奇台分公司”2016年至2020年五年的净利润和应缴所得税明细;(4)到新疆正祥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调取新疆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至2020年审计报告;(5)到**州国资委调查“**州鑫实投资发展公司”与“新疆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往来明细。原告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为: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审计报告中未将项目补贴资金计入营业收入中;未合并新疆锦绣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新疆锦绣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奇台分公司、奇台县鑫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净利润;**州鑫实投资发展公司已经注销,被告出示的审计报告中其他应付款-**州鑫实投资发展公司,该笔应付款已经还清,应调整到营业外收入;被告给各家银行提供的审计报告与原告庭审出示的审计报告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提交了新疆正祥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双方提交的报告文号一致,但内容不一致,对此本院受理的与本案系同一性质案件(2022)新2301民初2483号,从新疆正祥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调取原始的审计报告,该报告内容与被告提交报告一致。审计报告系对新疆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利润情况进行了审计,原告申请调取的各分项收入以及新疆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等利润情况如何合并需进行专业审计,不能推翻原有的审计结果,故本院不予调取。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新疆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9日注册成立。2021年4月12日,新疆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9200万元,股东共计13人,其中股东***认缴货币出资40.5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441%(其中2001年4月24日货币出资2万元,2002年12月31日货币出资23万元,剩余货币出资15.57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缴足);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等职权。该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定期会议于每年的6月、12月分别召开;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监事提议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载明的权力。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的表决需经过半数以上股东通过。原告持有股权证一份,载明股东姓名***。
2021年7月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2021年8月15日实到会股东7名(7名股东出资比例未达50%)形成临时股东会议记录一份,主要内容有对公司资产引进第三方进行审计核实,核实个人实际出资比例,同时不想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申请由大股东优先购买,大股东不收购的可以依法向第三方转让等。202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股权收购通知”,内容主要为:公司已连续五年以上没有就公司分红问题召开过股东会,严重侵害了公司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依公司法的规定,特向公司发出收购股权通知,请公司在接到此通知后3日内就是否收购小股东的股权进行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公司拒绝收购。2021年12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收购股权通知作出书面答复,答复函内容为:公司不存在公司法七十四条规定的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情形。公司近年来负有巨额银行贷款债务,每年偿还利息金额逾两千万元,公司经营所得绝大部分用于偿还贷款和维系公司,不具备向股东分红的实质条件,故现公司不应收购你股权。现原告以被告近十年未召开股东会,而且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的情况下,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回购其股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上述规定表明,公司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连续五年盈利;3.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即公司盈利扣除企业所得税,之后仍有盈余的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尚有盈余的才能向股东分配。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连续五年盈利的情况下,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要求被告回购其股权,被告辩称公司不存在连续五年盈利的事实,对此原、被告均提交了新疆正祥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双方提交的报告文号一致,但内容不一致,对此本院受理的与本案系同一性质案件(2022)新2301民初2483号从新疆正祥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调取原始的审计报告,该报告内容与被告提交被告一致。根据原始的审计报告显示被告2016年-2021年期间并没有连续盈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在连续五年盈利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告请求被告收购其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