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4民初274号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96号华浩天际A座20层。
法定代表人:刘炜,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巧云、寇海燕,单位员工。
被告:**山,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艺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一二九勘探队)与被告**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二九勘探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巧云、寇海燕,被告**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九勘探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工程款702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29勘探队在河北武安有一施工项目,其中钢筋制作部分口头分包给**山,在2008年期间,129队支付对方现金14笔,共计157300元,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签署了**山钢筋制作结算单,结算余额为87007元,超额支付**山工程款70293元。后多次找到**山,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山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间,一二九勘探队在河北武安市施工项目,其中钢筋制作即绑扎部分分包给**山。期间,**山以借款的方式从一二九勘探队支付部分现金,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签署了**山钢筋制作结算单,结算单上显示计价工程款253332元、扣款166325元、结算余额87007元、已支付157300元、应付-70293元,**山在结算单上签字。庭审时一二九勘探队提交了一份2019年9月4日与**山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山没有明确认可多收该笔工程款并要予以返还。一二九勘探队称期间多次向**山要过该款,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4日**山在结算单上签字,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日算起,至2019年8月4日,一二九勘探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期间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山在2019年8月4日与一二九勘探队的通话录音中没有明确表示要偿还该笔工程款,没有对该笔债务予以重新确认。一二九勘探队起诉要求**山返还工程款,不予支持。**山辩称一二九勘探队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计779元,由中国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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