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

某某、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干部,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96号华浩天际A座20层。
法定代表人:刘炜,该勘探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巧云,女,该勘探队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以下简称一二九勘探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一二九勘探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二九勘探队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中“…期间的账已与***结算完毕”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对此未予以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对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提交了《一二九勘探队材料费用报销单》,该报销单己由“工程处”的主管领导,时任一二九勘探队副队长崔崇海(后任一二九勘探队党委书记)签字确认,证明还存在未报销的费用,该报销单足以推翻一二九勘探队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上记载的“双方已结算完毕”的事实,故该民事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二九勘探队辩称“双方已结算完毕”恰恰证明了***所在“工程处”的以往费用由一二九勘探队报销结算的事实,如本案中的材料费用已经报销结算,那么一二九勘探队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外,***个人从未与一二九勘探队签订《个人承包合同》,所任职的“工程处”系一二九勘探队企业内设机构,结算的双方为:“一二九勘探队”和“工程处”,并非是“***”个人,对于“***”个人为企业垫付的材料款,应由企业承担。***举证的由一二九勘探队己报销的其他部分材料费用票据,也可以证明工程处以往材料费用均应由该勘探队报销的事实。一二九勘探队之所以拒绝报销此笔材料费用,真实原因是“新官不理旧账”,因企业领导更换,新任领导以不了解前面情况为由推脱责任,从而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二、***提出不当得利返还材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二九勘探队系国有企业,***系该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企业成立“工程处”(企业临时内设机构)后,指派***担任该工程处副处长,协助处长负责该处在新疆地勘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于该工程处没有自主管理权,该工程处所有经营决策、人事安排、财物核算等方面均由一二九勘探队管理,该工程处没有单独建账、自行结算、开支的权利,不是自负盈亏,所需的任何费用都要经过该勘探队报销结算,***在该工程处开展的相关工作均为职务行为。本案中,一二九勘探队承接的项目施工所需材料本应由该勘探队购买(以往流程是:工程处将所需材料报给材料供应商,供应商将材料和发货清单送到工程处项目所在地,由工程处给供应商出具材料收据,工程处现场验收人员验收后,根据验货人员验收签字的发货清单填写报销单,并报主管队长签字后,由一二九勘探队报销结算,该勘探队将材料款转至其在工程处设立的财务管理人员专用账户,由财务人员审核后向供应商支付),***为第三人(材料供应商)出具材料款“欠条”实为一种担保行为,现因此“欠条”而被强制执行,代替一二九勘探队支付了材料款,免除了该勘探队对第三人支付材料款的负担,即受损人(***)向第三人给付,从而解除受益人(一二九勘探队)对该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受益人(一二九勘探队)使用并占有了***个人购买的材料从而获益。一二九勘探队获益同时致***损害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应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一二九勘探队应归还***为其垫付的材料款或返还其占有的材料,因材料已由该勘探队使用消耗,故***以不当得利诉请该勘探队归还垫付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三、一二九勘探队应当依法返还不当得利98,08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及被迫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一二九勘探队应当依法返还不当得利98,08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及被迫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综上,因一二九勘探队获益同时致***损害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审慎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维护***的合法权益,公正裁决。
一二九勘探队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第一、***支付山东永安钻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永安机械公司)98,080元材料款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因此不属于不当得利意义上的损失。其理由:1.根据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11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第二项事实“另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为一二九勘探队基桩工程处副处长,一二九勘探队提供的结算凭证证明,期间的账已与***结算完毕。以上事实有***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可知,新疆所有项目工程款均已结清,而且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采用的是包工包料,以钻探深度计价,材料款已经计算在内,因此一二九勘探队不应当重复承担支付义务。2.根据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11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第一项事实“2016年1月20日,***向山东永安机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山东永安机械公司2013年至2014年钻探材料款98,080元,此欠条是中煤一二九队基桩工程处新疆工地材料款!如果中煤一二九队不认此帐,由我负责。”可知,***系自愿承担98,080元材料款,该承诺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单方允诺,与一二九勘探队无关。3.根据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11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山东永安机械公司对一二九勘探队的诉讼请求”可知,一二九勘探队与山东永安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支付98,080元材料款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本案所涉及的98,080元材料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意义上的损失。第二、一二九勘探队并未因***向山东永安机械公司支付材料款而取得不当利益。如前所述,基桩工程处新疆所有项目工程款均已结清,***也已签字确认,且内部承包采用的是包工包料,以钻探深度计价,材料款已经计算在内,因此,一二九勘探队并未因***向山东永安机械公司支付材料款而取得任何不当利益。第三、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11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偿还山东永安机械公司材料款具有合法根据。综上可知,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适用有关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提交法庭的证据及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相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提交法庭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理由详见一二九勘探队一审阶段《书面质证意见》或《庭审笔录》,在此不再累述。第二、***混淆了职务行为在对内和对外法律后果上的区别。从职务行为对内效力上说,因一二九勘探队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因此排除了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的适用余地。从职务行为对外效力上说,因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终结的(2016)鲁0911民初1984号民事案件中认定“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为一二九勘探队基桩工程处副处长,一二九勘探队提供的结算凭证证明,期间的账已与***结算完毕。”并判决“驳回山东永安机械公司对一二九勘探队的诉讼请求。”因此否定了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在对外法律效力上的适用。由此可见,***提出的所谓“职务行为”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混淆了担保与单方允诺的法律涵义。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所称“如果中煤一二九队不认此帐,由我负责。”系单方允诺,而非具有担保性质的承诺。理由:其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的成立,以书面明示“保证人”身份为形式要件。否则不属于保证。其二,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而欠条所称“如果中煤一二九队不认此帐,由我负责。”说明二者不存在主从关系,既然没有主从关系,何来“担保”?其三、(2016)鲁0911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材料款的给付责任,而驳回山东永安机械公司对一二九勘探队的诉讼请求,亦表明***承担的并非担保责任,而系单方允诺所生法律责任。由上可知,***提出的所谓“担保”的相关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二九勘探队返还***垫付的材料款980,800元;2.判令一二九勘探队给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2018年11月12日共计14,607.20元;3.判令一二九勘探队给付***被强制执行的执行费16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一二九勘探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向山东永安机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山东永安机械公司2013年至2014年钻探材料款98080元,此欠款是中煤一二九队基桩工程处新疆工地材料款!如果中煤一二九队不认此账,由我负责。”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为一二九勘探队基桩工程处副处长,一二九勘探队提供的结算凭证证明,期间的账已与***结算完毕。上述事实有已经生效的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佐证。***已经履行完毕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永安机械公司偿还货款是依据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一二九勘探队并未因此受益,因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与一二九勘探队2012年至2015年的账目已经结算完毕,且该判决依法驳回了***认为该笔款项应由一二九勘探队偿还的主张,因此***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进一步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永安机械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显示购货单位“***”。2017年5月2日,一二九勘探队出具《关于本次结算的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2014年期间,基桩工程处施工的新疆轮台东辰卫东冲沟勘探项目,前期工作量已与队上办理结算完毕。2014年底,队领导班子调整,并对各工程处进行整合,撤销了基桩工程处。基桩工程处施工的新疆轮台东辰卫东冲沟勘探项目,后期项目结算未办理完成。后经队领导核实,基桩工程处施工的新疆轮台东辰卫东冲沟勘探项目,仍有四个钻孔未与队上办理结算,这四个孔分别是:...合计:2154235.20元。这四个孔的结算单,队长汤湘永予以了签字确认。2017年队领导班子再次调整,作为遗留问题,局纪委和队领导协调解决。后期结算差额为:2154235.20-1369257.79(已结算)-382251.61(己结算)=402725.80(元)根据新的财务制度规定,后期结算的差额402725.80元需开具发票。经队领导班子开会研究,决定对此事予以认可。至此,基桩工程处在新疆办理的项目后期结算完成。”基桩工程处***予以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二九勘探队应否返还***案涉款项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结合本案,首先对外,从永安机械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显示购货单位为“***”到***以个人名义向永安机械公司出具的欠条显示“如果中煤一二九队不认此帐,由我负责。”再到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判令***个人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一二九勘探队不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案涉款项均指向***个人而非一二九勘探队,且***已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其次对内,从一二九勘探队于2017年5月2日出具的《关于本次结算的说明》显示“基桩工程处在新疆办理的项目后期结算完成。”***作为基桩工程处负责人在此说明上签字确认,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该说明系在***于2016年1月20日以个人名义向永安机械公司出具的欠条时间之后;由此可见,一二九勘探队事实上并没有获得不当利益,而***所称的“损失”均有事实及生效判决认定应由其个人承担,非不当得利法律意义上的“损失”,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所称的“损失”与一二九勘探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诉称请求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称其提交的由时任一二九勘探队主管副队长崔崇海签字的《一二九勘探队材料费用报销单》,证明还存在未报销的费用,但该报销单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4月7日,仍在2017年5月2日《关于本次结算的说明》之前,故其所称尚未结算完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还称其在基桩工程处开展的相关工作均为职务行为,其个人为一二九勘探队垫付货款应由该队承担,但从本案事实看,***对外以个人名义购货并出具欠条并有生效判决判令其个人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及一二九勘探队并不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对内以基桩工程处负责人的名义与一二九勘探队最终结算完毕,故***均无法再次主张其所称的“损失”,对其此诉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琪
审判员 贾梅录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建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