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3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住所地河北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96号华浩开际A座20层。
法定代表人:刘炜,该勘探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然木·阿不都拉,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男,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工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喜喜,男,1958年8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好雄,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永玲,女,1964年2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
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以下简称一二九勘探队)因与上诉人任喜喜、原审第三人王永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富蕴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二九勘探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然木·阿不都拉、李志华,上诉人任喜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好雄,原审第三人王永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九勘探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任喜喜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二、任喜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的《2013年新疆喀木斯特煤田勘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王永玲将工程转包给任喜喜,任喜喜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能承接该工程,该合同系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不予支持。二、任喜喜未按相关要求,向一二九勘探队提供与建筑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钻探原始记录、钻孔水文检测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任喜喜负责钻孔的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煤田勘探钻孔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其在施工中操作失误,导致发生埋钻事故,钻井报废,未向一二九勘探队交付达到质量标准的钻孔,任喜喜没有进行补孔重打,属于废孔。该钻孔工程未经验收,任喜喜主张的损失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九勘探队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三、任喜喜原告主体不适格。《2013年新疆喀木斯特煤田勘探工程施工合同书》的乙方为王永玲,王永玲和一二九勘探队没有约定将此工程转包给他人,任喜喜不是该项目的合法施工人,不具备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与一二九勘探队没有合同关系,任喜喜应另案起诉工程转包人王永玲。四、任喜喜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任喜喜2013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没有向一二九勘探队提出过任何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任喜喜的一审诉求。
任喜喜辩称,一、一审认定一二九勘探队支付任喜喜557,644.8元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相关证据已在一审质证、认证。一二九勘探队以调查事实为理由,多次推诿未予支付工程款至今,才导致任喜喜起诉。三、任喜喜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任喜喜提交的数据记录表、现场施工照片,足以证明任喜喜是新疆喀木斯特煤田勘探工程12-28钻孔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王永玲在一审的陈述证明了这一点,且一二九勘探队认可此项目为其单位项目。任喜喜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一二九勘探队主张工程款。四、一二九勘探队与王永玲签订的《2013年新疆喀木斯特煤田勘探工程施工合同书》为一二九勘探队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存在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相关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该合同的相对人并非任喜喜,对任喜喜不具有约束力。任喜喜在施工过程中按照约定完成了1130米钻孔深度,并成功将相应的勘探岩心取出,一二九勘探队驻地地质员韩兵军对当天完成的施工数据提取、评级,并盖章确认,报表中的数据全部是甲级,说明任喜喜施工质量完全符合要求,任喜喜已经完成钻探。五、一二九勘探队工作人员擅自改变钻探深度,从1130米钻至1161.43米,存在严重过错,因此施工中发生埋钻事故的责任在于一二九勘探队,给任喜喜造成的埋钻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
王永玲述称,一、2013年2月一二九勘探队队长董万利先和王永玲联系喀木斯特煤田12--28号钻孔项目,由于该钻孔过深,王永玲没有设备,就没有对该项目施工。之后任喜喜的妹妹联系王永玲,称任喜喜有设备,可以对12--28号钻孔项目施工。王永玲帮忙联系一二九勘探队队长董万利,经董万利同意,任喜喜联系了一二九勘探队的李永高就进驻喀木斯特煤田,对12--28号钻孔项目开始施工。所有施工的人都是钻孔结束后和一二九勘探队结账,结账的时候签合同书,结账之前没有合同书,因此不存在王永玲向任喜喜转包项目的情况,一二九勘探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王永玲在喀木斯特煤田施工的是其他项目,不是任喜喜施工的12--28号钻孔项目,任喜喜是经一二九勘探队同意后才施工的,12--28号钻孔项目与王永玲无关。
任喜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一二九勘探队赔偿经济损失316,25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一二九勘探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任喜喜没有相关有效证明因埋钻产生经济损失316,25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认定任喜喜为实际施工人及一二九勘探队要求超出约定范围施工导致发生卡钻事故的事实,那么任喜喜为了打捞钻头等设备的损失是必然发生的,也是真实存在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一二九勘探队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打捞钻头费用及仍卡在井下的钻头的损失。二、任喜喜一审时提交的单据、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因卡钻,任喜喜为减少损失的花费。卡钻事故发生地已经进行了开采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埋的设备都是新购设备,因此应结合实际情况对任喜喜的损失予以支持。
一二九勘探队辩称,一、任喜喜的损失与一二九勘探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一二九勘探队没有任何形式的违法或违约行为,本案中的埋钻事实完全是任喜喜自己未按安全生产要求操作造成的,与一二九勘探队无关,因此一二九勘探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任喜喜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任喜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埋钻事故发生的技术原因不是任喜喜操作所为,而是一二九勘探队人员直接导致的,加之被埋在井下设备的规格、数量等基本情况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王永玲述称,一、任喜喜施工中出现埋钻事实是真实的,一二九勘探队的地质员在现场。二、关于任喜喜是否是适格主体,王永玲与任喜喜都是实际干活的人,任喜喜是经过一二九勘探队同意才去钻孔的。王永玲没有转包12-28号钻孔的权利,这个项目也不是王永玲转包给任喜喜的。
任喜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一二九勘探队支付工程款557,644.8元;二、一二九勘探队赔偿经济损失316,2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一二九勘探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王永玲与一二九勘探队签订了新疆喀木斯特煤田勘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王永玲为一二九勘探队新疆喀木斯特煤田勘探钻孔,钻探质量达到甲级孔钻,钻孔(地质孔)孔深到1000米以上,每米按照480元计算。设计孔深为1130米。期间,王永玲在其设备无法达到一二九勘探队设计孔深情况下,将该钻探工程转包给任喜喜施工。2013年6月10日,任喜喜进驻喀木斯特煤田12-28号钻孔项目工地开始钻探工作。2013年8月27日钻探到设计孔深1130米,但一二九勘探队未测井验收。2013年8月31日,任喜喜钻探的12-28号孔深达到1161.76米,超过设计孔深31.76米,一二九勘探队地质员韩兵军在《一二九勘探队机械岩芯钻探原始记录表》上注明“终孔”的决定。在一二九勘探队不予测井验收的情况下,任喜喜继续钻孔,因钻孔太深,机器设备达不到相应要求,在继续施工过程中将钻杆卡住,发生了埋钻事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一二九勘探队应否支付任喜喜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二、一二九勘探队因要求继续钻孔发生埋钻给任喜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予以支持;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资质的规定,一二九勘探队与王永玲签订的新疆喀木斯特煤田勘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任喜喜于2013年8月13日钻孔孔深1161.76米,一二九勘探队报表评级为甲级,确认终孔。据此一二九勘探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超过1千米按480元/米计算,任喜喜的工程款为557,644.8元。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任喜喜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埋钻而进行打捞产生的经济损失,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任喜主张其经济损失316,25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之三,任喜喜的出庭证人任磊、曹应选及第三人王永玲均证实,任喜喜与王永玲前往一二九勘探队索款的事实,故一二九勘探队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任喜喜主张支付工程款557,64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喜喜工程款557,644.8元;二、驳回原告任喜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8元,由原告任喜喜负担4,538元,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负担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一二九勘探队、任喜喜、王永玲对一审中的证据没有新的举证、质证意见。任喜喜、王永玲未提供新的证据。一二九勘探队提供如下证据:《煤炭地质勘查钻孔质量标准》,证明任喜喜施工的钻孔是废孔,任喜喜到现在为止未向一二九勘探队提供煤炭地质勘查钻孔质量验收书,任喜喜未履行合同义务,未达到合同目的,一二九勘探队不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任喜喜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一二九勘察队出具相应勘探报告所依据的一个行业性标准,不属于法律法规,对具有勘探资格的相关单位予以约束,属于其内部性文件。任喜喜是钻探实际施工人,只负责施工,负责记录施工的时间,验收书等材料由一二九勘探队的地质员整理、监督,进行指导性施工,该证据不能约束任喜喜。
王永玲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针对单位的,与干活的人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任喜喜按该标准施工、提交材料等案件具体事实,亦不能证明一二九勘探队不承担责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王永玲与一二九勘探队签订新疆喀木斯特煤田勘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王永玲钻孔,设计孔深1130米,王永玲将该钻孔转包给任喜喜施工以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6月,一二九勘探队与王永玲签订《2013年新疆喀木斯特煤田勘探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中没有约定王永玲钻探的具体孔号,王永玲为一二九勘探队施工的钻孔是另外的钻孔,并不是案涉的孔号12-28。经王永玲介绍,任喜喜与一二九勘探队取得联系,经一二九勘探队同意开始施工钻孔,孔号为12-28,该钻孔设计孔深1130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钻孔单价等内容进行具体约定。任喜喜参照王永玲与一二九勘探队签订的《2013年新疆喀木斯特煤田勘探工程施工合同书》,按480米计算工程款。二审中一二九勘探队认可12--28钻孔为地质孔,超过1000米按照每米480元结算。另,张占国系一二九勘探队派驻12--28钻孔的技术管理人员,李正学系任喜喜钻孔的机长,在《一二九勘探队机械岩芯钻探原始记录》、《一二九勘探队钻孔简易水文观测记录表》上签名。
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合同的效力;二、任喜喜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任喜喜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四、一二九勘探队应否向任喜喜支付工程款557,644.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16,250元。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一二九勘探队承包新疆喀木斯特煤田勘探工程后,2013年任喜喜经过一二九勘探队同意,对该勘探工程中的12-28号钻孔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任喜喜是12-28号钻孔的实际施工人,并未取得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焦点二,任喜喜在钻孔施工中,其钻机机长李正学、一二九勘探队地质员韩兵军在《一二九勘探队机械岩芯钻探原始记录》、《一二九勘探队钻孔简易水文观测记录表》上签名、盖章,证实了任喜喜实际施工的事实,因此任喜喜有权主张工程款,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焦点三,第三人王永玲、证人任磊可以证实任喜喜多次向一二九勘探队索款的事实,对一二九勘探队认为任喜喜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二九勘探队应否向任喜喜支付工程款。任喜喜是12-28号钻孔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8月31日其施工钻孔孔深1161.76米,一二九勘探队地质员韩兵军在《一二九勘探队机械岩芯钻探原始记录》中盖章,并评级为甲级,确认为终孔,因此一审认定任喜喜钻孔1161.76米,每米480元,工程款合计557,644.8元正确,一二九勘探队应予支付。对一二九勘探队认为不应支付工程款557,644.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二九勘探队应否向任喜喜赔偿经济损失。任喜喜在施工过程中,因机器设备达不到要求,钻孔太深,导致钻杆被卡住,发生埋钻事故。对此事实,任喜喜认为其聘请了技术人员打捞钻杆、钻头等设备产生了机械租赁费,以及埋在井下的钻杆、钻头等设备损失合计316,250元,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要求一二九勘探队赔偿经济损失316,25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九勘探队、任喜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2元,由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负担9,376.45元,上诉人任喜喜负担6,04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蕾
审判员 胥  彩  霞
审判员 黄  清  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加尔仙朱马胡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