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21民初4891号
原告:福建省培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净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原告福建省培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安县净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培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计123.5元,由原告福建省培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彩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周璇
速录员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