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培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闽05民终309号漯河人寿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培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庄培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运,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齐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广勇,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
法定代表人:张夏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铭聪,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花,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祖车,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州西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负责人:陈文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寿保险)、福建省培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祥运、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汽运)、孟广勇、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王祖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6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上诉人培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全,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韶川,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花,泉州人财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猛到庭参加诉讼。孟祥运、漯河汽运、孟广勇、王祖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人寿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未提供漯河人寿保险所保车辆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行车证件,法院对漯河人寿保险所保车辆是否进行年检未进行核实,无法判定车辆是否符合赔偿条件。漯河人寿保险所保车辆的当事人一审中并未到庭,***也并未提供相应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无法对驾驶员及车辆信息进行核实,漯河人寿保险一审中提出要求核实驾驶员资格、确定其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不存在免赔情形。法院并未进行核实。2.一审对***营养费的认定过高且缺乏相应的计算依据和标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提供的从事运输行业的证据不完整,残疾赔偿金不应当适用运输行业的收入标准。一审审理中,***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运输行业收入标准,但其并未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收据、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无法核实其工作信息,不应当适用运输行业工资标准,应当根据其户籍性质,适用相应的赔偿标准,故一审法院适用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进行判定,侵害了漯河人寿保险的合法权益。4.一审关于***的护理期间的计算错误,重复计算了三个月的期间。根据一审判决,法院计算172天的护理期间后,又计算了三个月的护理期间,而根据医嘱显示,172天的护理期间己经包含之后三个月期间,存在重复计算。5.事故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都负有责任,培联公司在事故中提供了作用力,虽责任划分没显示,但其应在交强险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培联公司进行道路施工,致使道路变窄,其也是事故发生的一方,事故认定书结果却没显示培联公司的责任,但也不能排除其对事故造成的作用力,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并未对培联公司的责任进行认定,损害了漯河人寿保险的合法权益。6.***诉请的医疗费金额与其提供的发票金额不符,一审认定的金额超出了***提供的发票总额。***诉请医疗费的损失部分金额为146114.49元,而***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合计并没有146114.49元,漯河人寿保险在一审时辩称以真实发票为准,扣除***无关的费用。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核实,所认定的医疗费超过了实际发票数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证据链不完整,所作判决不合理。二审审理中,漯河人寿保险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金额73593.35元予以确认,并对其在上诉状中陈述的146114.49元予以纠正,并在补充上诉意见书中陈述,***的误工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
***辩称,一、关于漯河人寿保险所保车辆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的举证责任不应由***承担,漯河人寿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肇事车辆投保时应审查其资格,事故发生后,漯河人寿保险也有调查核实的义务,因此,该举证责任应当由漯河人寿保险自行承担。二、一审认定***的营养费系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并无不当。三、***在一审中提供了丁墘村委会、片区网格员、德化县小溪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可以互相印证***居住在德化县城关,居住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本案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现实情况。二审中,***又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四、***伤情严重,出院后仍需护理,法院判决出院后的三个月护理费不存在重复计算。五、同意漯河人寿保险提出的其他相关车辆应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六、漯河人寿保险的第六点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且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为73593.35元,并不是漯河人寿保险上诉所称的146114.49元。
中创公司辩称,一审未认定中创公司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的效力是不当的,一审判决孟广勇、王祖车、中创公司、泉州人财保险对本案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不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
泉州人财保险辩称,一审判决泉州人财保险不承担本案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漯河人寿保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的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培联公司辩称,一、漯河人寿保险主张培联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大小,均应当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对漯河人寿保险主张的闽C×××××号车辆并非培联公司所有,闽C×××××号车辆才属培联公司所有。漯河人寿保险上诉称培联公司“涉事车辆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判令由泉州人财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加重了培联公司的赔偿责任。
培联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部分不合理,没有认定孟广勇、中创公司、泉州人财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并直接判令培联公司赔偿损失96293.5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客观认定,依法改判培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损失数额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客观认定。1.***仅住院89天,一审法院认定***需护理172天没有依据,并认定护理费损失27091.86元是错误的。2.***系农村户口,非城镇居民,一审法院以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3.丁乾村民委员会、肖碧珍、小溪幼儿园的证明,无法证实***长期居住在德化龙浔镇丁乾村,更无法证明***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4.由于***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明显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孟广勇、中创公司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认定。培联公司并没有组织孟广勇和王祖车到现场施工,而是向中创公司购买混凝土,由中创公司委派孟广勇到现场浇灌混凝土。一审认定培联公司“在施工中擅自阻断交通,导致车辆堵塞”是错误的,而是孟广勇驾驶中创公司的车辆占用部分路面施工,以及前方王祖车驾驶的闽C×××××号车辆停放在道路左侧的路肩上,占用左侧部分应急车道,才导致车辆无法顺利通行,而不是一审认定的“阻断交通”,因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孟广勇、中创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不是根据客观事实认定,而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孟广勇、中创公司存在过错,便认定孟广勇、中创公司不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违背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三、一审法院判令培联公司赔偿***96293.5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认定。王祖车驾驶培联公司的闽C×××××号车辆停放在道路左侧的路肩上,占用了左侧部分应急车道,与孟广勇驾驶的中创公司混凝土车辆占用路面施工,共同导致车辆无法顺利通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而培联公司的闽C×××××号车辆向泉州人财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王祖车驾驶闽C×××××号车辆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泉州人财保险直接赔付给***,但一审法院却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王祖车、泉州人财保险存在过错,便违背事实认定泉州人财保险不必承担赔付责任,并直接判令培联公司赔偿***的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培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漯河人寿保险辩称,一、培联公司关于***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漯河人寿保险予以认可。培联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偏高漯河人寿保险也予以认可。培联公司上诉称“因施工阻断交通”问题,漯河人寿保险认为是培联公司所有的闽C×××××号车辆和闽C×××××号车辆共同阻断了交通。应当由培联公司以及上述两辆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1.一审认定***172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从事故发生后,***住院及转院、出院等前后的期间为172天,因此,一审认定***完全护理期间为172天符合客观实际,且***的伤情属于腿部截肢。故***出院后仍需护理,医生在医嘱中建议休息时间为3个月。因此,一审认定完全护理期间为172天及最后一次出院后部分护理期间为3个月并无不当。2.***在一审中提供了丁墘村委会、片区网格员、德化县小溪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可以互相印证***居住在德化县城关,居住及收入来源在城镇,本案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现实情况。3.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综合计算***损失的数额,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后,实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关于其他相关车辆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中创公司辩称,培联公司上诉称孟广勇、中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中创公司从未派遣孟广勇到施工现场,而是将车辆卖给孟广勇。事故的发生与中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广勇所驾驶的闽C×××××号车辆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
泉州人财保险辩称,一审判决泉州人财保险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培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的赔偿项目问题与泉州人财保险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孟祥运、王祖车、漯河汽运、孟广勇对漯河人寿保险、培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孟祥运、漯河汽运、培联公司、孟广勇、中创公司、王祖车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58036.18元;2.漯河人寿保险、泉州人财保险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支付责任;3.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依鉴定结论实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4.由漯河人寿保险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8年6月14日,经鉴定,***在本事故中构成七级伤残,故重新确认诉讼请求,确认赔偿数额为458778.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7日13时05分许,在泉南高速公路德化连接线出口B匝道11KM=550M路段,陈玉树驾驶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甲车)从德化收费站下高速后驶入上述事故地点,在右侧车道上追尾碰撞前方由孟祥运驾驶的漯河汽运所有的已经处于停止状态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重型低平板挂车,下称乙车),正在此时,由培联公司组织施工的孟广勇驾驶的闽C×××××号重型特主结构货车正在事故地点前方违规横停在道路上施工作业;培联公司所有的由王祖车驾驶的闽C×××××号中型普通货车停在事故地点左侧应急车道上,造成甲乙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甲车内部分货物损坏、***受伤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于2017年9月2日作出闽公交认定〔2017〕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同等责任,孟祥运、培联公司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小腿切断(左小腿离断伤,断端毁损);2、失血性休克;3、代谢性酸中毒;4、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钾、低钠、低钙、低磷);5、低蛋白血症;6、皮肤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搓擦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建议休息3个月,待膝关节软组织愈合良好后行装配义肢;2、加强膝关节屈伸锻炼。住院25天,医疗花费43227.81元。因左小腿截肢术后,左小腿伤口感染***于2017年11月6日在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下肢切断(左小腿截肢术后)2、创伤后伤口感染(左小腿伤口感染),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住院53天,医疗花费18673.25元。而后***于2018年1月4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截肢术后感染,住院11天,医疗花费11692.29元。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孟祥运驾驶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号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漯河汽运,该车辆已向漯河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祖车驾驶的闽C×××××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培联公司,该车辆已向泉州人财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孟广勇驾驶的闽C×××××号重型特主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中创公司,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认为病情仍未痊愈,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及后期装义肢及更换费用的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培联公司已支付给***医疗费20000元。***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要求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孟广勇、中创公司、王祖车、泉州人财保险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提供的德化县龙浔镇丁乾村民委员会、片区网格员肖碧珍、德化县小溪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长期居住在德化县龙浔镇丁乾村,故本案的有关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在本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为:1、***所支付的医疗费73593.35元中,包含外购人血白蛋白2100元,因外购人血白蛋白2100元确因治疗中病情需要,且有德化县医院出具的,需患者家属自行购买的证明,故***的医疗费应认定为73593.35元,漯河人寿保险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外购药蛋白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因本事故受伤,根据其伤情,确需补充一定的营养,其要求赔偿营养费7100元,予以支持;3、***以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住院8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670元,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漯河人寿保险主张只能以每天2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要求以172天计算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其要求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其要求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护理依赖程度为80%较高,根据***的伤情,只能按30%计算较为合理,即护理费为172天×136.14元+(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90天×136.14元×30%=27091.86元;5、***虽是在从事运输工作中受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运输工作,故要求以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其只能按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计算,即其误工费为(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21天×189.12元/天=60707.52元;6、***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7、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虽认定***所驾驶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部分货物损坏,但***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货物为其所有,也未能证明损坏货物的价值,又不申请对所损坏货物的价值进行鉴定,故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2145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该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8、***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年×39001.4元/年=312011.2元,其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9、***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4000元,该数额较多,根据其伤情和过错程度,酌情确认为20000元;10、鉴定费1000元,有陈玉树提供的发票为据,可予以认定;11、后续治疗费及后期装义肢及更换所需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3593.35元、误工费60707.52元、护理费270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7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20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05173.93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认为,***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车的行为,是导致本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对本事故发生起同等作用;孟祥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和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过错行为与培联公司在施工中擅自阻断交通、导致车辆堵塞、影响交通安全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共同对本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因此,认定***承担同等责任,孟祥运、培联公司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中创公司主张涉案车辆闽C×××××号实际车主是孟广勇,因其所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其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所作出的认定,并没有认为孟广勇、王祖车所驾驶的车辆存在过错,故孟广勇、王祖车、中创公司、泉州人财保险对本案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不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陈玉树驾驶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孟祥运驾驶的漯河汽运所有的已经处于停止状态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重型低平板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闽D×××××号车内部分货物损坏、***受伤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认定***承担同等责任,孟祥运、培联公司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孟祥运、培联公司对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应承担25%的责任。孟祥运驾驶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重型低平板挂车)已向漯河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现因孟祥运及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重型低平板挂车)的登记车主漯河汽运怠于应诉,不举证也不出庭,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查清孟祥运与漯河汽运的内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孟祥运与漯河汽运应认定为属于“机动车一方”,孟祥运、漯河汽运对***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后应共同承担25%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漯河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目下的医疗费7359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7100元,小计83363.35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的10000元,尚余73363.35元。根据该规定,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护理费27091.86元、误工费60707.5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20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小计420810.58元,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尚余310810.58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款后,医疗费项下的余额73363.3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余额310810.5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85173.93元,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自行承担192587元,孟祥运、漯河汽运承担96293.5元,培联公司承担96293.5元(可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孟祥运、漯河汽运应承担的赔偿款96293.5元,扣除鉴定费250元,尚欠96043.5元,由于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重型低平板挂车)已向漯河人寿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漯河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由于孟广勇、王祖车所驾驶的车辆交警部门并不认为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要求孟广勇、王祖车、中创公司、泉州人财保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漯河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二、孟祥运、漯河汽运应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96043.5元,该款应由漯河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三、孟祥运、漯河汽运应赔偿***鉴定费250元。四、培联公司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96293.5元(可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881元,由漯河人寿保险负担2155元,孟祥运、漯河汽运负担1730元,培联公司负担1370元,***负担2626元。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历月的电费明细以及户口簿,证明陈秀英是***的母亲,***户籍地的房屋并未产生电费。客观上可以佐证***并未居住在户籍地,而实际上是居住在城镇,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属于城镇,所以本案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漯河人寿保险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交,二审才提交不予认可。培联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但附条件质证如下:第一、该些证据无法证明陈秀英与***居住在一起,陈秀英没有用电,并不等于***也没有用电。第二、陈秀英没有用电,有可能居住在其他地方,但不能证明陈秀英居住在德化县城关,也不能证明***也居住在德化县城关,更不能证明***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中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泉州人财保险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如同一审查明。
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问题如下:一、一审中***未提供中漯河人寿保险所投保的车辆的行车证件,诉争车辆是否符合赔偿条件。二、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是否正确?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三、培联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孟广勇、中创公司、泉州人财保险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问题一,一审中***已提供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漯河人寿保险所保车辆豫L×××××的车辆所有人漯河汽运、交强险的保单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号及保险期间、驾驶员孟祥运的准驾车型进行了详细的记载,***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豫L×××××车辆的信息、驾驶员孟祥运的信息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漯河人寿保险作为承保豫L×××××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掌握其投保车辆豫L×××××的详细信息,故本院责令其提供该些证据,但漯河人寿保险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亦未能举证证明豫L×××××不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的豫L×××××车辆不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关于争议问题二,***一审中提供的丁墘村委会、德化县小溪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一家居住在德化县城关,其居住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001.4元/年,根据***七级伤残的伤残等级,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39001.4元/年×20年×40%=312011.2元是正确的。关于***的医疗费问题,漯河人寿保险在二审中已确认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73593.3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根据***的伤情,酌情认定***的营养费为7100元并无不妥。***在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且***在施行截肢术后伤口发生感染,确需护理人员护理,故一审认定***要求以172天计算其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符合其伤情需要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另对***的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期按3个月计算以护理依赖程度30%计算护理费符合***的伤情需要,故一审认定***的护理费为172天×136.14元+90天×136.14元×30%=27091.86元是正确的。关于***的误工费问题,因***在城镇工作,一审按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21天×189.12元/天=60707.52元是正确的。***因本案事故构成七级伤残,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问题三,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孟祥运驾驶的车辆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二车与培联公司组织施工的车辆未直接发生碰撞,故漯河人寿保险请求培联公司所有的车辆闽C×××××号车辆所承保的泉州人财保险在交强险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但培联公司因在“现场施工时擅自阻断交通,导致车辆堵塞”,其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也存在作用力,故一审判决由其承担***本案损失的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问题四,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认定,孟广勇、王祖车所驾驶的车辆不存在过错,故一审认定孟广勇、王祖车、中创公司、泉州人财保险对本案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不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漯河人寿保险、培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40元(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41元予以退回),由福建省培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71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庄丽娜
审判员  郑昭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梅玲
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