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闽0525民初1646号
原告福建省培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培联公司)与被告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永春交警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培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全、被告永春交警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福建培联公司与永春交警大队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工程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在保质期壹年满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永春交警大队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距福建培联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福建培联公司提交的申请拨款报告,未能提供相关送达证据,其庭审中陈述曾到交警大队相关人员办公室催讨等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福建培联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永春交警大队提出了时效抗辩,福建培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泉州培联公司中标了编号为QKQZ2010016、永春县中小学校及幼儿园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2010年12月14日,永春交警大队与泉州培联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泉州培联公司施工永春县中小学校及幼儿园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工程造价879572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工程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在保质期壹年满后一次性付清。结算时,以实际施工数量为准。协议签订后,泉州培联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2011年6月30日,经永春交警大队确认,工程总结算价为833956元。结算后,永春交警大队及相关单位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支付26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200000元、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152000元。2014年3月31日,泉州培联公司变更为福建省培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驳回福建省培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计2475元,由福建省培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247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劲松
书记员 苏伟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