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省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02民初9981号
原告***,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曹晓东,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与建新街交叉口往西3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2801005947244Y。
法定代表人陈森。
委托代理人李莎莎、吴婷,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东3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77813309U。
法定代表人路守迁。
委托代理人赵志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晓东、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莎莎、吴婷、被告河南省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9日8时30分许,其骑电动自行车沿东明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东明路××支农路交叉口东10米处。电动车掉进被告河南省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路面坑内,致使其摔伤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事故的路段系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对河南省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不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处罚,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尽到管理职责,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河南省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5217.1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745.15元、误工费31666.6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共66378.96元。
被告河南省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客观真实,公司经派人核查,在事发路段没有***称其掉进坑内受伤致骨折的坑,***没有具体证明坑的大小及所在位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照片、录像证明坑的存在,且涉案道路已于2017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该公司施工范围,该公司没有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不能证明其摔伤与路面状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天气良好,***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意外事故发生,***自身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客观真实,在事发路段没有***诉称有坑的存在,***诉称其掉进坑内受伤致骨折,***却没有具体证明坑的大小及所在位置,也没有证据相应的照片、录像证明坑的存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即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监管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工程发包给河南省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只对河南省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负有监督和约束义务。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受伤的损害后果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发包行为和***的受伤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人)与河南省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位于驻马店市东明路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等4条道路升级改造四标段道路升级改造项目的施工建设工程发包给河南省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格、工程质量、施工期限、安全生产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河南省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组织人员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于2017年5月16日竣工。2017年10月28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单位)、驻马店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处(设计单位)、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省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共同对施工路段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订了竣工验收证书。
2018年4月19日8时30分许,***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东明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东明路××支农路交叉口东10米处时,由于该路段有一个坑,***驾驶两轮电动车从坑上通过时摔倒发生交通事故,***的女朋友朱玲玲拨打110报警,110指挥中心接警后指派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警处理,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干警迅速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处置,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了出警经过,出警经过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据报警人朱玲玲称,2018年4月19日8时30分左右,其男朋友***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东明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东明路××支农路交叉口东10米行驶事故地点时,掉进路面坑内,致***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120急救车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检查,该医院为***检查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双骨折,给予夹板外固定,***支付检查费330元。当天***转入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为***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该医院为***行右胫骨开放性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于2018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1984.14元,扣除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偿费用24156.32元,***个人实际支付7827.82元。诉讼中,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等进行平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600元,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
庭审中,***提供了不显示乘车人及乘车日期面值20元的出租车定额票据20张,面值10元的出租车定额票据56张,合计金额为960元。
***系驻马店市睿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5000元。***的母亲张国歌系驻马店市天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受伤治疗期限由其母亲张国歌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出警证明、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支付宝转账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3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河南省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位于驻马店市东明路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等4条道路升级改造四标段道路升级改造项目的施工建设工程发包给河南省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格、工程质量、施工期限、安全生产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河南省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程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河南省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施工承包关系成立。河南省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按照约定组织人员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5月16日竣工完成施工任务,2017年10月28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河南省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订了竣工验收证书。自竣工验收证书签订之日起,作为施工单位河南省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河南省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施工路段不再具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自竣工验收证书签订之日起,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对施工路段具有管理维护责任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河南省市政实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等4条道路升级改造四标段道路升级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管理人,应当对该路段加强管理维护,充分尽到管理职责,保证道路的安全畅通,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当该路面存在路坑时应当及时维修将路坑填平,而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将该路段存在的路坑及时填平,没有尽到及时维护的义务,使从该路段通行的行人、车辆处于危险的状态,致使***驾驶两轮电动车行使至该路段时掉进路面坑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该路段的建设单位及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对***摔伤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道路上骑车通行,应当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仔细观察路面状况,***骑车不注意路面环境,没有充分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骑车掉进坑内摔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可以减轻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损害后果所具有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应当承担70%的责任,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承担3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此,***要求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受伤在驻马店××医院、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检查费为8157.82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因此,***请求的医疗费金额应当以该两项合计金额14157.82元为标准予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36484元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8996.05元(36484÷365天×90天×1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治疗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即900元(18天×50元);***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其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即1800元(90天×2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具有固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其误工费为29998.89元(5000元÷30天×180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然不显示乘车人及乘车日期的定额票据,但***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在驻马店市住院治疗18天,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金额为360元。
对于***主张的鉴定费,由于***没有提供鉴定费票据,***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受伤致残所造成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4157.82元;2、护理费8996.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营养费1800元;5、交通费360元;6、误工费29998.89元。以上6项合计56212.76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赔偿16863.83元(56212.76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南省市政实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63.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