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都电力线缆有限公司

安徽明都电力线缆有限公司与滁州市格瑞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509号
原告:安徽明都电力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德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毅,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格瑞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强,总经理。
原告安徽明都电力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格瑞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格瑞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明都电力线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线、电缆销售代理协议书》,此后又陆续签订了几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截止2014年9月30日,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2011年度货款136842.10元及原告委托被告代收滁州华瑞置业有限公司货款210989.38元,共计347831.48元。合同中注明争议解决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并注明签订地为六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36842.10元及代收货款210989.3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1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2、电线电缆销售代理协议书、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书及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在滁州市销售代理原告生产的线缆产品并收取货物的事实;
证据3、询证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842.1元及代收到滁州华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00007.49元;
证据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追索货款所需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线、电缆销售代理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产品销售代理商。
此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几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2014年1月1日,双方经对账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6842.10元;同时滁州华瑞实业(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00007.49元,由原告委托被告代收。被告已于2011年9月30日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实收该华瑞公司20万元,但未将此款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线、电缆销售代理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842.10元,同时被告代收华瑞公司20万元,合计336842.1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1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格瑞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明都电力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36842.10元;
二、被告滁州市格瑞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收滁州华瑞置业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应当支付原告安徽明都电力线缆有限公司;
以上合计336842.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汪 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