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226民初4420号
原告:阜阳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事处一道河东路366号春益雅苑8#商住楼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4577506F。
法定代表人:夏景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安徽权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管仲大道东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67509756598。
法定代表人:苏宇,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原告阜阳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阜阳奥菱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阜阳奥菱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6.5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其中161.5元退还原告,减少后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阜阳奥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劲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陈陈
书 记 员 刘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