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粤森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12民初3964号
原告:溧阳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3幢3-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继美,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粤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村桑梓重建地。
法定代表人:龙海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参加第一次庭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第二次庭审)。
原告溧阳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粤森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并于2018年1月5日、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粤森置业有限公司已就本案在庭外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溧阳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溧阳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638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3194元,由原告溧阳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黄莹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