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7107号 原告:溧阳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昆仑北路71-1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8505977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男,1989年8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199号鄱阳小区丰雅苑10栋1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QKK25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岳阳县诚信机电行,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乐村503栋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1MA4QFN2T2D。 经营者:***。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溧阳双力公司)诉被告**、**、长***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东峰吊装公司)、岳阳县诚信机电行(下简称岳阳机电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溧阳双力公司、被告**、**均申请追加东峰吊装公司、岳阳机电行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2022年12月13日本院追加当事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峰吊装公司、岳阳机电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溧阳双力公司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该项目由原告发包给长***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和岳阳县诚信机电行,***系诚信机电行员工,由其支付工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在本案中,无论是岳阳县诚信机电行还是长***吊装有限公司,均具备完全的用工主体资格,***裁委严重混淆了劳动法领域中的用工主体资格和建筑法领域中的特定行业施工资质的概念,用工主体资格主要用于规范用工过程中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而施工资质属于建筑法律领域中行业准入限制的内容,目的在于引导建筑市场的专业性和规范性,两者之间不存在交叉,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因此原告认为东峰吊装公司和诚信机电行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规定,应当认定其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原裁定裁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并没有将电梯的安装工程转包,原告仅将电梯安装过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东峰吊装公司及诚信电机行。合同名称虽然是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但分包的内容是电梯设备电梯的搬运与吊装工作,是一种劳务分包,电梯安装调试的技术工作仍由原告负责。2、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在原告工地工作。被告提供的两名出庭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明***在工地工作。**1的证言明确证实其证人证言是别人写好了让他签的字。而另一证人**是***的亲兄弟,其证明2021年7月21日***才到郴州,但***当天就返回长沙出了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在工在做事。且两证人均证明其为湖南双力电梯有限公司职工,明显在提供做虚假证言。3、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既然主张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综上,溧阳双力公司对***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判决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2021年7月17日,***受***邀请到湖南省郴州市“郴州老火车站”进行安装扶梯工作。2021年7月21日,因工程方进度需要,要求***及其他吊装工作人员停工等待通知再继续工作。因停工时间过长,2021年12月21日上午***工作完毕后与同行工友乘坐登记在***名下的面包车返回长沙。途径京港澳高速时因轮胎爆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死亡。***所工作的项目系由被答辩人溧阳双力公司负责施工,***受项目的委托聘请人员施工,***系由***所聘请的人员,其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确认由原告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便原告认为应当由东峰吊装公司或诚信机电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在本案中将其列为第三人。 被告东峰吊装公司辩称:与原告签署协议的主体不是东峰吊装公司和诚信机电行,原告直接找的***,后来为了开票方便要求加盖两个公司的印章,原告付款是付给***个人,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乙方仅为***个人,诚信机电行仅在合同标题部分盖了章,并未在乙方单位**处**,从常理看一个项目不可能包给两个公司,两个公司也不可能找同一个人做,加盖印章并不代表签署了协议。我方不认识***,***并非我司员工,不清楚本案情况,不应让我司承担责任。 被告岳阳机电行辩称:不认识***,***并非我司员工。其他意见同东峰吊装公司辩称意见。 仲裁会审理查明情况如下:2021年6月26日,原告溧阳双力公司与被告东峰吊装公司、被告岳阳机电行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及《电梯安装安全协议》,约定“此协议系甲方将电梯安装工程提供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工程所需要的劳力、工具及有关安全设施,完成电梯的安装工作...工程地点:郴州...”。电梯安装工程由被告岳阳机电行进行实际承包。2021年7月中旬,***跟随案外人***前往被告岳阳机电行承包的项目上进行电梯安装工作。期间***的报酬由被告岳阳机电行发放至***处,再由***转发给***。2021年7月21日14时30分许,***乘坐第三人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于郴州返程长沙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时,车辆后轮发生轮胎爆胎,车辆与中央隔离带设施相撞后侧翻,导致***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原告溧阳双力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保养,**设备、特殊设备的起重吊装,智能停车设备的销售及安装,装饰工程、智能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脚手架搭设,建筑劳务分包,电梯及配件销售,电梯技术咨询服务,贸易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东峰吊装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起重设备、机电设备安装服务;装卸搬运(砂石除外);机械设备租赁;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管道和设备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岳阳机电行经营范围包括机电销售、安装维修服务,并无电梯安装许可资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系***之妻,被告**系***之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开展活动...”可知,电梯安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原告溧阳双力公司作为有电梯安装许可的企业,违法将其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许可资质的被告岳阳机电行,原告溧阳双力公司与被告东峰吊装公司、被告岳阳机电行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及《电梯安装安全协议》无效。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溧阳双力公司作为承包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岳阳机电行,原告溧阳双力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其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告溧阳双力公司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峰吊装公司、被告岳阳机电行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及《电梯安装安全协议》,约定“此协议系甲方(溧阳双力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提供给乙方(东峰吊装公司、岳阳机电行),由乙方负责工程所需要的劳力、工具及有关安全设施,完成电梯的安装工作...工程地点:郴州...”。对此,东峰吊装公司称: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是东峰吊装公司**的,之前有意向要该公司做,但**后没有做,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岳阳机电行称:是本行承接了项目,是本行做的,本行让***找人来做的,费用是***转账给***,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不需要资质,本行做的只是辅助性工作。本案所涉各单位均未为***交纳工伤保险。 审理中,证人**2、**称:2021年7月15日或者7月16日,由***召集前往郴州吊扶梯,上午工作7点至11点,下午工作至5点到6点下班,住在火车站旁边的旅社,每天从旅社出发到工地,吃饭、住宿是***安排的,吊装工程是***承包的,***从***手里接的,我们在项目上装扶梯,***有时候在工地上监工。被告**、**称,本案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果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也要求东峰吊装公司和诚信机电行与***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本案证据看,东峰吊装公司和诚信机电行承揽了涉案的项目,交由***完成,对于***所聘用的人员,应当由东峰吊装公司和诚信机电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另查明,2021年7月21日14时30分许,***乘坐第三人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于郴州返程长沙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时,车辆后轮发生轮胎爆胎,车辆与中央隔离带设施相撞后侧翻,导致***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后,***等人再没有回到郴州电梯安装地继续该安装(吊装)工作。经与原告方现场负责人员***核实,东峰吊装公司开始没有直接参与施工,是由诚信机电行进行施工的,其间停工一段时间,***等人就回长沙了,且再未回来工作,后续安装(吊装)工作由东峰吊装公司直接接手完成,东峰吊装公司进场施工时与***联系的,还发过相关的证件,并且提供了具体记录。由于***和诚信机电行没有资质,找到东峰吊装公司借用资质,所以合同中盖了两个单位公章,吊装需要有相应的经营范围,东峰吊装公司有这方面的经营权限,所以原告才同意签订该份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卷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正反两个方面的表述来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均要求必须具备营业执照或经依法登记、备案,但并未要求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业资格。用工主体资格属于劳动法适用的范畴,主要用于规范用工过程中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施工资质属于建筑法适用的范畴,属于行业准入限制内容,目的在于引导建筑市场的专业性、规范性。两者之间不存在交叉的问题,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劳社部文件中采用的是“用工主体资格”,而非“施工资质”或者“从事承包业务的资格”等表述,也表明这一措辞主要目的是对于工伤事故发生后,需要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责任,避免因违法承包人为自然人导致农民工的权益受损,其主要指向的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作为自然人的包工头,而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即便没有从事承包业务的资质,并不影响其与农民工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承包人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无需要求其同时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即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解释规定精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体现出强调或者突出了工伤认定与实际用工单位的之间的紧密相关性。 审理中,被告岳阳机电行自认安装业务是其承包并且实际组织施工,***确系该行让***招聘的施工人员。被告东峰吊装公司虽然称只是在合同上**,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但是并没有提出解除该合同,仍然是合同的相对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等人离场后的后续工作被告东峰吊装公司是参与进行的,并最终完成承包任务。被告东峰吊装公司、岳阳机电行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共同履行了原告与其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所确定义务,但是究竟谁应当对劳动者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还应当以确认受伤者实际用工单位为前提。本案中,死者***由***召集为被告岳阳机电行从事电梯安装相关劳务,因此,被告岳阳机电行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至于被告东峰吊装公司、岳阳机电行之间如何具体承担责任的问题和本案是否被认定工伤,应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不予理涉和评价。 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雨劳人仲案字[2021]第137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承包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岳阳机电行,本案原告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其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溧阳双力电公司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县诚信机电行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溧阳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未预缴,由被告岳阳县诚信机电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