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宝龙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良群。
委托代理人:张亚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国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树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代表人:李丽华。
委托代理人:肖语。
上诉人宁波市宝龙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国荣、王培春、朱树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26日7时15分许,被告蒋国荣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龙公司)从通途路驶往甬梁线方向,途经甬梁线陆家庄路口,因未按规定借道行驶,与被告王培春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树全)相碰撞,造成被告蒋国荣驾驶的浙B×××××号货车车上人员***(即原告)、蒋昕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国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培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蒋昕达不负事故责任。经宁波市中医院治疗(住院90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0024.39元(其中被告垫付38981.19元)。2012年8月13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3-7、9、11肋,右侧第3-12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外伤后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建议原告休息期限至定残日前一日,住院期间需护理,营养期限需二个月。并花费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2月17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16根)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蒋国荣系被告宝龙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培春所有,挂靠在被告朱树全名下。
又查明,原告原系农业家庭户,2012年8月15日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变动原因为夫妻投靠)。原告妻子骆富秀,1957年3月9日出生,其无养老保险且无其他生活经济来源。原告与妻子育有一子罗志全。
原审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蒋国荣、宝龙公司、王培春、朱树全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4554.7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蒋国荣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借道行驶,被告王培春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以致事故发生,被告蒋国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培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蒋国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培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蒋国荣系被告宝龙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蒋国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宝龙公司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故被告朱树全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对被告王培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经审查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天×30元=2700元。关于护理费,对被告已实际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原系农民,但事故发生后其因正常原因和正当途径转为非农业家庭户,且残疾赔偿金系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故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058元×20年×30%=204348元。关于鉴定费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有固定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按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179元×3.5月=11126.5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妻子已年满55周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无固定收入来源,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其与妻子育有一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年×21779元×30%/2=65337元。关于交通费150元,经审查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应视为已致原告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酌情支持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亦予以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中共有原告***和蒋昕达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先行赔偿应由原告及蒋昕达共享。按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4437.1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90749.15元;赔偿蒋昕达医疗费项下损失5562.88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9250.85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00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1126.5元、残疾赔偿金204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37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43385.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518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优先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宝龙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48199.62元的70%,计173739.73元。扣除已支付的48881.19元,被告宁波市宝龙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尚应赔偿124858.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培春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48199.62元的30%,计74459.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朱树全对上述第三项被告王培春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宁波市宝龙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6元,被告王培春负担851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宝龙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在发生事故时(2012年4月26日)系农村户籍,其在做伤残鉴定时(2012年8月13日)也系农村户籍,但其却在2012年8月15日由农村户籍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并于起诉时(2012年9月12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将农业户籍转为非农村户籍系“正常原因和正常途径”的理由并不充分,原审法院据此以城镇标准判决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缺乏合理性。2.原审法院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是“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因原告妻子已年满55周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无固定收入来源”,上诉人认为,年满55周岁并不能作为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是否有劳动能力应以其实际情况作为考虑标准。3.***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均由上诉人代为充值缴纳,上诉人缴纳的伙食费远不止2700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明,导致错误判决。因此,鉴于一审判决的不合理性,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一、撤销原审判决中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计算残疾赔偿金,改判按照农村标准承担残疾赔偿金;二、撤销原审判决中被扶养人生活费65337元;三、撤销原审判决中伙食补助费27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蒋国荣、王培春、朱树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虽原系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后因正常原因通过合法途径转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其今后成为城镇居民并在城镇生活,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上诉人***的妻子骆富秀已满55周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骆富秀尚有经济收入,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费由其垫付,但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5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宝龙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审 判 员 朱亚君
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桂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