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民终4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何伟军,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南路以南、双龙南街以东新洲丽晶综合楼501室。
负责人:沈士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秋涛北路77号1005室。
法定代表人:钱海勇,董事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燕,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办事处满塘岗。
法定代表人:叶群辉,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陈军,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华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耀金华分公司)、浙江华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陈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702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末倒置,显失公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取得的利益与他方所受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的利益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前三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应由***承担,第四个构成要件是一个消极事实,举证责任不在***应由华耀公司、华耀金华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收取案涉的150000元款项。华耀公司、华耀金华分公司辩称150000元的汇款是***受案外人陈军的委托支付的鉴定费,但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委托付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证据规则》第七条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当得利案件的合法根据应当由不当得利人举证才能贴近案件事实。
华耀公司、华耀金华分公司辩称: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当得利并非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证据规则范畴,应当适用诉讼证据的基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不能证明实际有损失,也不能证明损失的发生系与华耀公司取得利益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不能简单以一方汇款另一方收到款项就认定有因果关系,而是应当以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作为判断标准。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应当由***举证证明。日常生活中,给付通常都是有原因的,***主动将150000元给付华耀金华分公司,财产变动是因为主动给付行为产生,其应就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对于其汇款错误的原因、事实经过均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华耀金华分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款项收取的原因。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是公平的。根据华耀公司提供的与陈军的录音及书证,可以充分证明取得150000元是有合法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耀公司、华耀金华分公司共同返还***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华耀公司、华耀金华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耀金华分公司系华耀公司下属分公司。2014年12月9日,***将人民币150000元存入华耀金华分公司的银行账户。现***以该款系错误汇款,要求华耀公司、华耀金华分公司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损的法律事实。如受有利益具有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则不属不当得利,受损一方应依据具体的法律关系提出主张,所导致的争议受到其他相应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所汇150000元款项,其给付行动主动,给付数额及给付对象均明确、具体,而***对于其原本想要汇入的正确账号、账号来源、如何误汇款项等情况都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误汇款项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华耀公司、华耀金华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华耀金华分公司汇款150000元,其给付行为主动,给付数额及给付对象均明确、具体,且***对如何获知素无经济往来的华耀金华分公司账户信息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其主张给付行为无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要求华耀金华分公司、华耀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50000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良 飞
审 判 员 陈 旻 尔
审 判 员 王孜力哈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吕 倩 茜